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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XX。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农产品)、沈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二方在明知海鲜市场经营相关车辆的管理权己由上诉人取得并己在实际经营管理之中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仍签订经营场地合同,其意在损害上诉人车辆管理经营权,该合同应为无效,二审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雨润农产品与上诉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进场车辆管理权由双方共有,对于共有权利,被上诉人雨润农产品无权再行单方处分,该行为应属无效。
雨润农产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X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混同了补充协议中的各项约定,上诉人与XXX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款明显独立于其他条款,且该收费条款双方一直未履行。二、上诉人与兴XX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XXX的共同收费条款仍未履行,但兴XX己在签合同当时进入案涉场地开始履行双方协议。
兴XX上诉请求:1.撤销(2020)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收费权问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XXX与兴XX的补充协议从未实际履行。2、上诉人与兴XX之间的经营场地合同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2020年7月28旧交付合同价款,当日开始交接使用,上诉人的合同效力应优于XXX的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合同因履行在先而享有优先权。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雨润农产品与被告兴XX签订的《经营场地使用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兴XX无权在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场地进行车辆管理及收费并无权对上述采购中心B区场地内的原告海鲜市场相关海鲜产品供货车辆、海鲜配套产品供货车辆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雨润农产品与XXX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雨润农产品将其座落于沈阳XX公司果品B区房屋、交易大厅及场地提供给XXX有偿使用,租赁期限201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0日。2019年5月7日,雨润农产品又与XXX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9年5月20日起,双方共同对进入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的车辆(除所有海鲜产品及经营海鲜配套用品供货车外)进行停车收费,双方按照5:5比例分配;对于进入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原告海鲜市场的所有海鲜产品供货车辆及海鲜配套产品供货车辆,进场费及交易费归XXX所有,收费政策XXX负责制定,雨润农产品予以配合,XXX市场相关车辆XXX自行管理,责任XXX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XXX经营期间,XXX承担B区门岗值班安保人员费用每年12万元,分别于当年5月1日、11月1日前各向雨润农产品支付6万元。雨润农产品委派安保人员应配合XXX收费管理,否则XXX可请求雨润农产品重新委派或自行组织收费。签约后,XXX入场经营海鲜市场,并称进行了相关车辆的部分收费,XXX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雨润农产品合同约定的安保费6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雨润农产品与兴XX签订经营场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雨润农产品将沈阳XX区闲置场地提供给兴XX有偿使用,场地范围包括沈阳XX区内所有建筑物周边可用硬化场地面积,主营业务为场地管理和车辆管理,合同期限2020年7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签约后,兴XX举证向雨润农产品电汇了部分费用。庭审中,兴XX明确表示,其场地管理、车辆管理收益就是停车场收费。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各方分歧就是案涉场地车辆管理及收费,案涉场地无其他场地管理内容。
又查明,根据庭审举质证,与XXX的海鲜市场摊棚、办公区域相邻、相通的多块硬化空闲可停车场地,被包含在兴XX2020年7月13日经营场地使用合同所及的管理、收费的范围内。
又查明,2020年7月末,各方因沈阳XX区车辆管理、车辆收费纠纷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闲置场地是雨润农产品自有厂房内区域,该场地停车收费事项,应经相关部门审批,至今未经审批,违反了行政管理相关规定,但违反管理性规定并非违反效力性规定,故案涉停车收费的两个协议,在效力上不受收费审批因素的影响。
关于XXX所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19年5月7日,XXX与雨润农产品自愿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
关于雨润农产品与兴XX签订的场地经营租赁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举质证情况,特别是兴XX当庭自认其案涉管理收益就是停车场收费,雨润农产品先将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场地车辆管理与收费的权利签给XXX,后又将该B区建筑物周边可用硬化场地车辆管理与收费权利转让给兴XX,使XXX合同权利与兴XX合同权利发生冲突,但依债权平等性原则,就同一标的物,权利人与不同相对人先后订立数个合同,成立在后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兴XX订立合同后确有积极收费的意愿。根据举质证情况,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兴XX与雨润农产品恶意串通,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案涉合同归于无效,XXX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在不能确认无效情形下,该合同亦应为有效,但合同有效不等同于合同必然能得到履行。
关于收费权的问题。XXX早已在案涉场地经营并进行车辆收费,兴XX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然与雨润农产品签约进行车辆收费,就此兴XX存在过错。同时XXX合同合法有效,XXX权利形成在先。鉴于上述情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定XXX在先的车辆收费权利合法有效,其权利顺位优先于兴XX,在XXX主张行使该权利且受优先保护的同时,兴XX的相应权利仅存在于合同约定之中,而在法律上、事实上确实已不能行使,故应当确认兴XX已无权在案涉场地进行车辆收费。兴XX合同权利受损,其有权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此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车辆管理权的问题。根据生产交易常识,车辆管理是车辆收费的前提,有管理才有收费,管理权、收费权统一行使、不可分割,XXX协议亦载明XXX组织雨润农产品提供的保安人员管理收费。鉴于上述情形,结合案涉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进入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两类车辆,非海鲜类车辆,由XXX组织雨润农产品提供的保安进行管理与收费;海鲜类车辆,由XXX自行管理与收费,两类车辆在案涉场地的管理权、收费权均已先行签约给XXX。对于海鲜类车辆活动范围,需要明确的是,结合补充协议“双方共同对进入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的车辆(除所有海鲜产品及经营海鲜配套用品供货车外)进行停车收费,双方按照5:5比例分配”的约定,以及B区内与XXX的海鲜市场相邻、相通,存在多块可供停车硬化空地,应当认定补充协议中表述的“进入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XXX的海鲜市场所有海鲜产品供货车辆及海鲜配套产品供货车辆,进场费及交易费归XXX所有,收费政策XXX负责制定,雨润农产品予以配合,XXX的市场相关车辆XXX自行管理”的内容,其实质含义是“凡是XXX的海鲜市场经营活动涉及到的海鲜产品供货车辆及海鲜配套产品供货车辆,在进入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时,由XXX管理、收费”,而非“这些车辆进入XXX的海鲜市场摊棚、交易大厅内部空间,才由XXX管理、收费”。此外,只允许这些车辆进入XXX的海鲜市场摊棚、交易大厅内部空间,不允许这些车辆经停在案涉采购中心B区内海鲜市场相邻、相通停车硬化空地,或者这些车辆出现在B区海鲜市场相邻、相通其它空间,车辆收费仍然五五分成,都明显不符合合同前述约定,亦明显违背生产常识和基本逻辑。鉴于上述情形,XXX有权根据成立在先的有效合同对进入案涉采购中心B区上述车辆自行管理、收费,与前述收费权顺位保护原因相同,在XXX管理权利优先保护且XXX积极主张行使管理权的前提下,兴XX的管理权仅存在于其合同约定之中,应认定兴XX在事实上、法律上对XXX的海鲜市场经营交易相关车辆已无管理权,兴XX相应权利受损害,应依合同相对性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兴XX无权在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场地进行车辆管理及收费,其中当然包含确认兴XX无权对在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场地内的XXX的海鲜市场相关海鲜产品供货车辆、海鲜配套用品供货车辆进行管理;二、驳回各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0元,雨润农产品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场地停车收费事项,虽应经相关部门审批,而本案案涉场地停车收费事项至今未经审批,违反了行政管理相关规定,但因该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系管理性规定,故原审认定案涉场地停车收费的两份协议,在合同效力上均不受收费审批因素的影响并无不当。关于雨润农产品与兴XX所签案争合同效力问题,因兴XX在原审中自认该合同约定的案涉管理收益就是停车场收费,本案可确定雨润农产品先将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XXB区场地车辆管理与收费的权利出租给XXX,后又将该权利重复出租给兴XX,从而使XXX的合同权利与兴XX的合同权利发生冲突,但依债权平等性原则,就同一标的物,权利人与不同相对人先后订立数份合同,成立在后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依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雨润农产品与兴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原审对XXX要求确认前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X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兴XX可否依其与雨润农产品签订协议取得案争场地停车管理及收费权问题,因XXX的权利形成在先,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交易秩序,原审认定XXX在先的车辆收费权利合法有效,其权利顺位优先于兴XX,在XXX主张行使该权利且受优先保护时,兴XX的相应权利仅存在于其与雨润农产品的合同约定之中,且在法律及事实上也已不能行使,原审确认兴XX无权在案涉场地进行车辆收费并无不当。对于雨润农产品及兴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沈阳市XX公司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
审判员  杨X
审判员  单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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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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