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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执行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10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江苏XX律师。

    利害关系人:盘某XX。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某开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盘某XX(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工程款执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4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锦中院)在执行XX公司与XX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中,XX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不服,向盘锦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盘锦中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11执异6号执行裁定,XX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辽宁高院作出(2019)辽执复10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盘锦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盘锦中院(2018)辽11执异6号执行通知书所列执行主体错误,XX公司不是辽宁高院(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主体,该案权利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另外,XX公司也并非该案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2.XX公司与XX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提出执行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建筑公司在2000年企业改制中,根据江苏省丰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的丰体改[2000]03号、04号文件,改制成为XX公司,(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所列当事人的名称是XX公司。2005年11月21日,盘锦中院作出(2005)盘中执恢1字第37号民事裁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是本院正在执行程序中另案执行申请人,二案合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和(2005)盘中执恢1字第37号民事裁定,XX公司、XX公司都是(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2.XX公司提出与XX公司债务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与齐某某私下签订《和解协议书》,以14万元抵销XXX元被执行款是非法规避执行行为。(2005)盘中执恢1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案并案执行,确定了XX公司、XX公司都是被执行义务人。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应当向XX公司履行。执行期间盘锦中院查封XX公司的加油站,也是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

    盘锦中院查明,2000年1月20日,辽宁高院作出(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04年12月7日,辽宁高院作出(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的判项中包括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2005年11月21日,盘锦中院作出(2005)盘中执恢1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与(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但XX公司称其不清楚上述两案合并执行,也未收到合并执行裁定书。该院调取了(2000)盘中执字第37号卷宗,卷宗中没有向XX公司送达的记录。2010年6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XX公司于该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XX公司14万元整,XX公司即放弃(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同日,XX公司为XX公司出具收到14万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11月7日,盘锦中院作出(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决定责令XX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10日,盘锦中院又作出(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裁定,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XX公司履行(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中提到的“(2004)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应属于笔误。2018年12月21日,盘锦中院又作出终结(2018)辽11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

    盘锦中院另查明,(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某建筑公司”于1999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徐州XX公司”,又于2000年2月更名为“徐州XX公司”,后于2000年5月更名为“中某公司”。

    盘锦中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应向XX公司履行(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问题。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已于2010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规避法律。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为(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其中(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包含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盘锦中院虽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但该案的执行卷宗中并未有将合并执行裁定书向XX公司送达的记载。另,XX公司虽对《和解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协议书行使撤销权或主张该协议书无效。XX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自2005年合并执行之后、2010年作出和解协议之前,XX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应再直接向XX公司履行(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从现有证据看,(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生效判决已于2010年6月13日履行完毕。XX公司不是(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也不是XX公司的义务人,故不应又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将XX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XX公司对(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盘锦中院作出的(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撤销对XX公司的执行行为。

    XX公司不服盘锦中院该异议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盘锦中院(2005)盘中执恢l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与(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确定了XX公司、XX公司都是本案被执行人;2.XX公司以没有收到盘锦中院(2005)盘中执恢l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不能成立;3.XX公司与XX公司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恶意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4.盘锦中院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裁定已追加XX公司为被执行人。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11月7日盘锦中院对XX公司作出的(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是否有执行依据。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两个民事判决分别为辽宁高院(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辽宁高院(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这两份民事判决均没有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义务的判项。盘锦中院(2005)盘中执恢1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也未确定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义务。因此,无论上述执行通知中载明的执行依据表述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是笔误、盘锦中院(2005)盘中执恢l字第37号民事裁定送达与否,盘锦中院均不能因XX公司申请执行而对XX公司作出上述执行通知。

    案涉《和解协议书》及(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履行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

    综上,XX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XX公司对盘锦中院作出的(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通知不服提出的异议,并未涉及其他执行行为。因此,盘锦中院异议裁定主文“撤销对盘某XX的执行行为”部分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盘锦中院(2019)辽11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对盘某XX的执行行为”的部分。

    XX公司不服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4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盘锦中院(2019)辽11执异6号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447号复议裁定,驳回XX公司的请求。具体理由为:

    (一)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盘锦中院(2005)盘中执恢1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与(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民事案件合并执行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是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两起案件的执行标的都是金钱给付,后一案执行款项直接给付到前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XX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又是另一案申请执行人,XX公司是另案被执行人。2006年3月28日,盘锦中院作出(2005)盘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查封XX公司加油站及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31日,经盘锦中院调解,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XX公司执行款归XX公司。2009年7月6日,盘锦中院作出(2008)盘中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查封XX公司加油站所有设备及经营资质。2009年7月22日,盘锦中院执行法官与XX公司负责人执行笔录中记载,要求XX公司加油站将承包款交法院转XX公司。合并执行是法院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XX公司对合并执行后的执行行为没有异议。后来,XX公司隐瞒法院将查封加油站私下变卖,逃避法院执行。

    2018年12月10日,盘锦中院作出(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盘某XX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盘某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某公司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对本案具有约束力,确定了XX公司对XX公司有履行义务。XX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是针对(2018)辽11执异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对盘锦中院作出(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裁定是认同的,没有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请求。盘锦中院(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二)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盘锦中院(2019)辽11执异6号执行裁定和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447号复议裁定,忽视盘锦中院(2018)辽11执恢8号执行裁定法律效力的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合并执行通知书是盘锦中院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XX公司对合并执行后的执行行为没有异议。盘锦中院裁定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正确。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能否在本案即(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对另案被执行人XX公司进行执行?辽宁高院在审查XX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合并执行的两个关联案件的关系未予以厘清。盘锦中院在执行(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生效判决过程中,因发现被执行人XX公司系(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人,而该案被执行人系XX公司,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将二案合并执行,其实质是基于对本案被执行人XX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还是独立的两个执行案件的执行?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并未阐述清楚,简单的认定(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判决及(2005)盘中执恢1字第37号裁定未确定XX公司义务,即认为不能依XX公司申请对XX公司进行执行,属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合并执行两案时,XX公司是否已知相关情况,尚需进一步查清。根据盘锦中院查明事实,该院对二案合并执行时,未向XX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对盘锦中院在2006年查封XX公司的土地和加油站,且2009年7月22日及2009年12月7日盘锦中院曾经向XX公司加油站承包人进行执行并制作笔录,要求XX公司加油站承包人将租金交到法院等事实未予以查清;此后的9年间,XX公司是否对盘锦中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1日,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两案合并执行不知情是否符合实际,均需进一步查清。

    第三,未对XX公司所提XX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后,又与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等事实对本案的影响问题进行回应。辽宁高院未对《和解协议书》签订的情况以及XX公司所提(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判决已执行完毕情况予以审查,亦属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在XX公司有充足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知(1999)辽民终字第232号、(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合并执行的情况下,先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将XX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打入XX公司账户后,又与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将其享有的近200万元的债权以14万元的低价放弃,是否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诉人应如何予以救济,辽宁高院复议裁定未予以认定。

    综上,XX公司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4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44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于 某

    审判员  薛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某某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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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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