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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最终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马龙县人民法院

    胡XX与施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XX(原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云03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

    2020.09.07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胡XX,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马龙XX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云南XX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XX,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马龙XX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乘,云南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XX通泉街道环城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277263T。

    负责人:肖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XX与被告施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母德乘,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XX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1318.5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营养费4650元(9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89904元(36238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254700元﹝13000元/具×(75岁-48岁)÷3年一换+4000元/具×(75岁-48岁)+3300元/具×(75岁-48岁)÷3年一换﹞、误工费17856元(144天×124元/天)、护理费20181元(93天×217元/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442538.1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施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9日晚间,被告施XX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在马龙区王家庄街道XX处,与原告胡XX驾驶的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马龙区人民医院、联勤保障九二〇医院住院救治共计93天。综合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挫伤,先后实施了左足血管、神经探查修复、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出院后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装配假肢。被告施XX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用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七级伤残,后期需治疗费用4000元,需终身装配小腿假肢。2020年4月1日,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施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施XX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XX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截肢,终身将与假肢、拐杖相伴且永不可逆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告在精神上也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施XX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但我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1370.78元、护理费50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施XX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0%。3.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1370.78元已经由被告施XX支付,不应该再向我公司主张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对后期医疗费4000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营养费也只能按92天计算,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只应按20年计算,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应当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22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144天予以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只能按1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因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证明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施XX提交了一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打印件各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最终意见,对于原告胡XX的住院天数认定为92天,误工期限认定为144天,误工费按3733元/月(12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定为92天,护理费按135元/天计算;2.原告胡XX提交的户口簿记载的户别为“家庭户”,户口证明上也没有载明其户口为城镇户口,但其所在地已于2018年撤县设区进行城镇化改革,而且其受伤之前已经在位于马龙区东光XX的云南XX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钢铁生产的工资收入,而非来源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可以计算20年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20年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计算20年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胡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计算更为符合规定,更为适宜,20年后如有必要,原告胡XX有权另行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施XX是云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0日24时止。

    2020年1月29日22时55分许,被告施XX驾驶其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马龙区王家庄街道XX处时,与原告胡XX驾驶的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施XX具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未对前方道路认真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XX具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对道路情况认真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于2020年1月30日被送到马龙区人民医院救治,因考虑到需要截肢,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挫伤,先后进行了“左足血管、神经探查修复、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2020年3月17日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口服活血化淤药、坚持行左下肢关节活动度及肌力锻炼、择期装配假肢等等。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原告胡XX在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理疗和康复锻炼治疗,住院45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等。原告胡XX前后共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61370.78元(全部由被告施XX垫付)。

    2020年6月22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胡XX本次损伤属七级伤残;2.胡XX本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胡XX为此开支鉴定费1800元。2020年7月13日,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胡XX安装以下辅助器具:1.组件式小腿假肢(辅助器具编号10018),单价13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2.小腿假肢硅凝胶套(辅助器具编号10022),单价4000元,每1年更换一次;3.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辅助器具编号10023),单价33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原告胡XX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

    原告胡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1370.78元(全部由被告施XX垫付);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4.护理费12420元(92天×农、林、牧业工资标准135元/天);5.误工费17856元(144天×124元/天);6.营养费4600元(92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2899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年×20年×40%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194100元﹝组件式小腿假肢13000元/具,每具使用3年,20年共需7具,费用为13000元/具×7具=91000元,小腿假肢硅凝胶套4000元/具,每年一换,费用为4000元/具×20年=80000元,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单价3300元,每具使用3年,20年共需7具,费用为3300元/具×7具=231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并截肢,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原告胡XX的以上11项损失共计601650.78元,其中包含被告施XX垫付的医疗费61370.78元、护理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合计66370.78元。

    另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被告施XX70%、原告胡XX30%来划分原、被告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被告施XX驾驶其云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XX驾驶的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被告施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胡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胡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1650.78元应按下列顺序赔偿:

    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云D×××××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次,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云D×××××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如还有不足,由被告施XX负责赔偿。

    经过计算,原告胡XX的各项损失601650.78元,其中应当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的费用(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经超过了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的费用亦超过了赔偿限额(1万元),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481650.78元(601650.78元-120000元),应由原告胡XX自行承担30%,另外的70%共计337155.55元,本应由被告施XX赔偿,但因其驾驶的云D×××××号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其应当赔偿的费用337155.55元没有超过该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故该337155.55元费用应全部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XX无需向原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XX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是确定损害后果必须开支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列入损失范围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故被告XX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XX的费用为457155.55元(120000元+337155.55元),减去被告施X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6370.78元,被告XX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胡XX各项费用390784.77元(457155.55元-66370.78元)。由于被告施XX无需向原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胡XX垫付医疗费并支付赔偿款共计66370.78元,而且该66370.78元款项已经在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XX公司应当将该66370.78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施XX,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390784.77元;

    二、被告施XX无需向原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高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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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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