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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海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起,海南XX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2012年1月7日19时00分左右,原告授权的驾驶人张XX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琼ABXXXX,型号跃进NJXXXXP-DD)沿金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第一车道内)至金盘路XX号处路段,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进入第二条车道中。该车右角与刘XX驾驶的登记在海口XX公司名下的同向在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撞刮后,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蔡XX、蔡XX、蔡XX,造成蔡XX当场死亡,蔡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XX受伤的伤亡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X、蔡XX、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XX、蔡XX家属与原告多次协商后于2012年9月1日达成了最后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分别向蔡XX、蔡XX家属赔偿230000元、90000元,合计320000元。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在分别向他们支付35000元后,就一直未支付余款,蔡XX、蔡XX家属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程X支付剩余赔偿款。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蔡XX家属与程X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及程X应向蔡XX家属支付赔偿余款195000元。同日,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蔡XX家属与程X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程X应向蔡XX家属支付赔偿余款5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合计分别向蔡XX家属支付赔偿230000元,向蔡XX家属支付赔偿90000元,合计320000元。随后,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交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偿20多万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先200000元,合计310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10000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3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618号、1624号判决书分别确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约定。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保险合同,这两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法内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的索赔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

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蔡XX的赔偿项目为:(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蔡XX的丧葬费为31025元/年÷2=15512.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XX为农村居民,年满81周岁,属于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5275元/年×5年=2637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项诉法解释,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蔡XX的赔偿项目为:(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蔡XX的丧葬费为31025元/年÷2=15512.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XX为农村居民,其举证的两张居住证明相互矛盾,依法不能采信,且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5275元/年×20年=1055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其另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项诉法解释,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综上,蔡XX和蔡XX的赔偿项目合计为:丧葬费15512.5元+死亡赔偿金26378元+丧葬费15512.5元+死亡赔偿金105500元=162903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有两辆车的两个交强险,两个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220000元,本案中两个受害人的损失合计162903元,由两个交强险平均分担,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81451.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9时,张XX驾驶的登记在刘XX名下的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口市金盘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第一车道),至金盘路XX号路段时,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进入第二车道中。该车右角与刘XX驾驶的登记在海口XX公司名下的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车道行驶)车身左侧相撞刮后,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蔡XX、蔡XX、蔡XX,造成蔡XX当场死亡,蔡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X、蔡XX、蔡XX无责任。

2012年9月1日,原告程X(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刘XX的妻子)作为乙方与受害人蔡XX的儿子蔡XX、蔡XX、蔡XX及女儿蔡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程X向蔡XX、蔡XX、蔡XX、蔡XX赔偿受害人蔡XX的丧葬费7750元、死亡赔偿金38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297元,共计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余55000元。双方另约定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上述赔偿款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完毕。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原告程X亦与受害人蔡XX的丈夫庞XX、女儿庞XX、母亲蔡XX、父亲蔡XX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程X向庞XX、庞XX、蔡XX、蔡XX赔偿受害人蔡XX的丧葬费7750元、死亡赔偿金15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共计230000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余195000元。双方另约定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上述赔偿款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程X未依约履行,故蔡XX、蔡XX、蔡XX、蔡XX【(2012年)龙民一初字第1618号】及庞XX、庞XX、蔡XX、蔡XX【(2012年)龙民一初字第1624号】将程X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程X支付依照协议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程X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并判令程X支付蔡XX、蔡XX、蔡XX、蔡XX剩余赔偿款55000元,支付庞XX、庞XX、蔡XX、蔡XX剩余赔偿款195000元。判决生效后,程X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剩余赔偿款。以上,原告程X共计赔偿320000元。

原告程X为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法内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受害人蔡XX出生于1980年1月20日,死亡时为32周岁,受害人蔡XX出生于1931年10月8日,死亡时为81周岁。2013年3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蔡XX自2006年起在海口市大东XX疏导点卖猪肉,生前租住在海口市新民东XX。2012年4月1日,海口XX公司华强小区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蔡XX自2010年2月跟随儿子蔡XX居住在金花路XX号华XX5-1-XXX房。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金盘派出所及华强小区所在辖区居委会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龙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龙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华强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海口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保险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X与受害人蔡XX、蔡XX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程X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蔡XX、蔡XX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0000元,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程X亦已依照本院判决及协议约定,支付了受害人蔡XX、蔡XX家属全部赔偿款。原告程X为事故车辆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即原告)理赔。但被告未参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签订,事后亦未追认,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对两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重新核定。

根据原告程X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受害人蔡XX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蔡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06年即在海口市大东XX疏导点卖猪肉,并租住在海口市城区,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蔡XX的死亡赔偿金。蔡XX死亡时为3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我省2011-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81元/年计算,蔡XX的死亡赔偿金为15581元/年×20年=31162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025元/年,则本案的丧葬费为:31025元/年÷12×6=1551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蔡XX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给其家庭在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蔡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法律规定并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受害人蔡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以上受害人蔡XX的赔偿金额经本院核定后共计377132.5元。

根据原告程X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受害人蔡XX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蔡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10年2月即跟随其子蔡XX居住在海口市金花路XX号华XX,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蔡XX的死亡赔偿金。蔡XX死亡时为8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5年,参照我省2011-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81元/年计算,蔡XX的死亡赔偿金为15581元/年×5年=77905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025元/年,则本案的丧葬费为:31025元/年÷12×6=1551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蔡XX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蔡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受害人蔡XX的赔偿款经本院核定后共计143417.5元。

在事故中,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方(原告方)与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蔡XX、蔡XX无事故责任,故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方(原告方)应承担受害人蔡XX、蔡XX损失的50%,即(蔡XX377132.5元+蔡XX143417.5元)×50%=260275元。被告作为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3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按照两受害人全部损失的50%理赔即260275元(因两事故车均有交强险,故被告只承担交强险总额220000元的50%),原告程X已根据协议赔偿受害人蔡XX、蔡XX家属共计32万元,超过部分由原告程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程X人民币260275元;

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程X负担人民币74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5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娟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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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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