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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判处减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非法拘禁罪判处减刑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象山县西周镇儒雅洋XX。1999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X,绰号光头,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灵璧县XX任周组。2014年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张X、周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何XX、周XX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罪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XX、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XX、张X、周XX为向郏XX索讨欠款,结伙驾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威XX将郏XX带上车,后被告人何XX、张X、周XX将郏XX予以控制并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XX一寺庙附近,逼迫郏XX还款。随后,被告人何XX威胁郏XX要将郏XX带至江苏无锡,并指使被告人张X驾车强行将郏XX带至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宁波东XX附近,被告人周XX负责看管郏XX,被告人何XX、张X继续用言语威胁、恐吓手段逼迫郏XX还款。郏XX因无法筹集款项遂产生轻生念头,后趁被告人何XX、张X、周XX不注意之机服用安眠药,并电话通知蒋XX,后郏XX的家属报警。被告人何XX、张X发现郏XX服用安眠药后,被告人何XX让被告人周XX先行离开,并与被告人张X一起将郏XX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蒋XX电话联系被告人何XX并将郏XX的家属已报警的情况告知被告人何XX,被告人何XX、张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待。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即赶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何XX、张X抓获,被告人何XX、张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X赔偿给被害人郏XX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郏XX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现有证据无法确实证明被害人服用过安眠药,原判未体现被害人已对其谅解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原审被告人何XX、周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郏XX的陈述、证人郏XX、刘X、俞X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借条、委托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联系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以及原审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原审被告人何XX、周XX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采用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使得被害人产生轻生念头并服用安眠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张X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第一时间内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等具体情节,可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原审被告人何XX、周XX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何XX、周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原审被告人何XX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XX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郏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郏XX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中的合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钟XX

    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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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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