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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1957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X。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曾XX,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三亚市羊栏海坡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高XX诉被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聂友峰,被告中侨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依据(2006)城执字第376-5、(2006)城执字第376-7号裁定书,通过抵债方式取得了三亚市羊栏海坡开XX“夏日海岸”公寓东座4B的产权。在依据上述裁定书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因被告中侨XX不予以配合,原告不得不代被告交纳了应当由开发商承担的税款115790.15元,分别为:第一笔64651.61元,税收发票编号(2012)琼地电转XX号;第二笔51138.54元,税收发票编号是(2012)琼地电XXX号,上述发票的“纳税人全程”均为海南XX公司,原告支付上述税款均属于代中侨XX缴纳,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税款115790.15元及利息6224.12元(暂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具体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将税款115790.15元实际向原告支付之日,本案按115790.15元,利息标准按一年期同类贷款利息计)。

被告中侨XX辩称,(2006)城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35万元,后来不知原告通过什么关系把夏日海岸度假公寓4单元B号房冲抵该笔债务,被告只有协助过户的义务,过户的税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买夏日海岸度假公寓东幢4单元B号房产40000元,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总房款为673993元。2005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0000元。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5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本院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三亚市羊栏海坡开XX“夏日海岸”公寓东座X号房(评估价值为48.02万元)进行拍卖,但无人报名竞买,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补全房屋差价后,将“夏日海岸”公寓东座X号房交付给高XX,抵偿(2006)城执字第37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含购房款及违约金350000元、诉讼费7760元、保全费2270元、申请执行费1780元、评估费5743元、广告费600元、拍卖公告分3000元债务、利息34012元共计405165元的债务,与“夏日海岸”公寓东座4B号房评估价格480200元的差价75035元由高XX汇至本院补偿给中侨XX作为中侨XX另案执行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了将上述房产过户,自行向三亚市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及滞纳金(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营业税附征)、教育费附加税共计64651.61元,印花税及滞纳金(产权转移书据)、土地增值税共计51138.54元,以上缴纳的税费分别登记在(2012)琼地电转XXX号、(2012)琼地电转XXX号税证上,其中载明的纳税人全称均系海南XX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6)城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06)城执字第376-5号民事裁定书、税收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采用登记制度。债务人用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不仅要交付不动产,还应负责将不动产所有权作相应转移。在本院执行高XX诉中侨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评估价480200元的“夏日海岸”公寓东座4B号抵偿所欠高XX405165元的债务,差价75035由高XX补偿中侨XX,房屋的剩余价值已刚好同债务相抵,所以房屋所有权转移卖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中侨XX负担。由于中侨XX未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卖方的义务,高XX为办理房产过户,于2013年3月11向三亚市地税局代中侨XX缴纳了115790.15的税款。中侨XX取得不当利益,对于高XX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损失包含115790.15元税款及该税款自2013年3月11日起的相应孳息。由于不当得利不同于借款,不宜按照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XX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XX不当得利115790.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370元(原告高XX已预交),由被告中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伟

书 记 员 黄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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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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