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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9873号
原告:汪X
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XX
原告汪X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号楼××室的房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平区XX××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21.80平方米,总价款399504元,交房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前。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入住之日起两年内协助原告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如有被告的原因逾期未取得,双方同意在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按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2005年即入住该房屋,被告仍未履行办证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X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NO.545368。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XX公司协助原告汪X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地址为××小区××幢××单元××号,《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载明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第××幢××单元××号。
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松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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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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