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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如何获得应有的本息偿还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5508号

原告:李XX,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44813.35元(其中本金为32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但是我已经归还过,尚欠借款本金70365元,并且我们和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蒋XX辩称:刘X是我丈夫,本案借款我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并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X向原告李XX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4月25日李XX(中国XX银行账户:62×××58)向刘X(中国XX银行账户:43×××18)转账70000元;2016年5月31日李XX(中国XX银行账户:62×××58)向刘X(中国XX银行账户:43×××18)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1日刘X向原告李XX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10月14日李XX(中国XX银行账户:62×××53向刘X(中国XX银行账户:43×××18)转账50000元;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刘X分别向李XX出具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

刘X(中国XX银行账户:43×××18)向李XX转账如下:2016年4月25日转账4050元;2016年8月10日转账1100元;2016年9月1日转账1100元;2016年11月1日转账1100元;2016年11月27日转账277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2770元;2017年1月4日转账11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3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770元;2017年3月19日转账1650元;2018年9月7日转账15300元;共计34710元。刘X(银行账户:62×××14)向李XX转账如下:2016年9月25日转账6770元,2016年11月12日转账1650元,2016年12月2日转账1100元;2016年12月11日转账1650元;2017年2月7日转账110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1665元;2017年3月25日转账2770元;2017年4月6日转账1100元,2017年4月13日转账1650元;2017年5月2日转账3100元;2017年5月15日转账550元;2017年6月3日转账387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1650元;2017年8月1日转账3800元;2017年8月17日转账1650元;2017年9月1日转账1100元;2017年9月10日转账1650元;2017年9月25日转账2770元;2017年10月3日转账1100元;2018年3月11日转账1650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2770元;2018年4月2日转账1100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1100元;2018年5月2日转账1100元;2018年5月11日转账1650元。共计50050元。刘X(银行账户:62×××13)向李XX转账如下:2016年5月27日转账2770元;2016年6月2日转账3100元;2016年6月26日转账2000元;2016年8月26日转账770元;2016年9月11日转账1100元;2016年10月1日转账1100元;2016年10月12日转账1100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3320元;2017年1月16日转账1665元;2017年2月2月26日转账2770元;2017年3月5日转账1100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1650元;2017年7月2日转账3870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2770元,2017年11月14日转账165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442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2770元。共计37925元。

另查明,被告刘X与被告蒋XX于199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8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原件、被告刘X与蒋XX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24813.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被告刘X、蒋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借贷利息。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出,被告每月的还款数额、时间都不固定,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12%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刘X抗辩一共归还原告本金225585元,其中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12日共计还款104000元,此款发生在本案借贷之前,被告刘X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6年4月25日-2018年9月7日,被告刘X共计还款12268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本案利息或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9731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是刘X一人出具,刘X当庭表示该借款用于借给第三人使用,所以本案借款是被告刘X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对于该借款,被告蒋XX事后并未进行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基于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蒋XX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97315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原告负担3611元,被告负担3611元;原告已缴纳361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3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家平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人民陪审员  董界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邓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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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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