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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贝XX。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郑X。
委托代理人:李X、蔡飙,XXX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下简称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蔡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XX于2012年6月18日、7月20日、8月10日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58625.56元、62138元、146505元,三次合共667268.56元。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X购买电缆产品、货物交付方式、验收及异议,其中对质量异议约定在交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供应的货物质量合格。对结算方式,2012年6月18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应付之前欠货款273522元中的100000元,合同产品货到工地当天一次性付清之前剩余欠款即173522元,合同金额458625.56元分二次付清,2012年7月15日付合同金额的50%即229312.78元,2012年8月15日再付该合同剩余货款即229312.78元,如甲方(XX公司)无法按以上约定付款,甲方需按未付款金额每月3%计支付乙方(XXXX)财务费用。2012年7月20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后付清(付款日期即8月20日)。2012年8月10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后付清(付款日期即9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XX公司在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至2012年12月7日结欠XXXX货款466568.56元。2013年1月25日XX公司退还XXXX货物折价56039元,尚欠XXXX货款410529.56元。
XXXX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向XXXX支付货款410529.56元;2、XX公司向XXXX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财务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为62254.28元);3、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XXXX,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反诉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XXXX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XX公司拖欠XXXX货款466568.56元,有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XXXX承认XX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退还其货物折价56039元,属对事实的自认,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XX公司尚欠货款410529.56元。现XXXX请求判令XX公司付还尚欠货款410529.56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XX公司在确认结欠XXXX货款后没有付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X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XXXX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XXXX货款410529.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按欠款466568.56元计,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410529.56元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侵害XX公司合法权益。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既不受理XX公司的反诉,也不给XX公司收集证据的期限,也没有给XX公司对反诉不受理的书面裁定,甚至在强令将《反诉状》改为答辩状后,仍不收取XX公司的书面材料。二、XXXX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XXXX所提供的货物在交付XX公司进行安装时,有部分无法正常安装使用,并且由于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装后被烧毁239米,造成XX公司损失,XX公司已即刻向XXXX提出调换、赔偿。双方在协商解决期间,XXXX突然提起诉讼。实际上,XXXX与XX公司对货款有争议的只有11多万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XX公司的反诉应予以受理。2、XXXX赔偿因货物质量缺陷造成的XX公司损失30万元。3、改判XX公司结欠货款数额为110529.56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
被上诉人X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结欠货款41052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XX公司提出XXXX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既未到庭参与本案的审理,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货物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或者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证据,因此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按协议标准生产”,“按协议约定的标准验收,如对货物的质量存在异议,应在交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XX公司在收货时完全认同货物的质量。此外,XX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不但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七天检验期,而且超过了一年的保质期,甚至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间,因此,XX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向XX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XX、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XX公司使用XXXX的电缆造成烧毁事故未得到赔偿。2、购销合同六份、对账单三份,证明双方从2011年7月5日到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六份合同,无法逐一对照烧毁的是哪个具体型号、规格的产品。3、证人钟某某、证人林XX的证言以及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审法院剥夺XX公司的诉讼权利。
XXXX的质证意见是:XX公司上述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的新证据,不应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证据1刘XX、陈XX证言,两位证人都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购销合同六份、对账单三份,虽然六份购销合同上面都有XXXX盖章,但其中三份没有XX公司的签章,XXXX是在双方协商订货的过程盖章和发送,这三份合同并未签署和履行;对账单不能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存在烧毁以及赔偿数目没有算清的事实。对证据3证人钟某某、证人林XX的证言,两位证人都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XX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XX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四位证人都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证据3的答辩状没有原件可供校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2012年6月18日、7月20日、8月10日的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XXXX没有异议,对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三份购销合同,XX公司未加盖印章,XXXX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三份对账单均系传真件,XXXX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认定X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有误外,其他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5日。XX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收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XX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
本院认为:XXXX请求判令XX公司付还尚欠货款410529.56元,有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5日。XX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收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XX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且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依法有据。XX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受理XX公司提起的反诉,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二审提出XXXX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本案货款纠纷审理的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XX
审判员  李 铿
审判员  林 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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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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