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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律师帮助债权人获得偿还金额三百余万元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石砲台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X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庄XX,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石砲台街道。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及原审被告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郑XX、庄XX应付还黄XX结欠本金XX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郑XX因对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让给黄XX的债权总额提出异议,郑XX认为目前虽欠XX公司借款,但借款本金不应是XXX元,因郑XX已付还XX公司所委托的陈XX995600元,因此,债权总额应是XXX元。因本案中陈XX是郑XX付还XX公司(原债权人)利息与本金的实际收款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法院调取陈XX的身份信息并追加陈XX为本案第三人,对此,郑XX当庭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关于陈XX收取郑XX款项的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此节庭审笔录有记录),但是一审法院未经仔细调查及合议,便当庭驳回了郑XX的申请,且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及,郑XX所申请事项,对本案的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一审法院将郑XX提交申请置之不理,导致了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未能将郑XX的申请事项予以认真合议后再驳回,并未能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更是程序违法。综上,郑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而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郑XX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XX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补充陈述如下:一、郑XX自始至终认为黄XX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受让了郑XX尚欠XX公司的本金,且郑XX与黄XX对尚欠借款本金存在争议,而XX公司本身非金融机构,无权向郑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黄XX基于其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向郑XX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郑XX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申请追加XX公司及陈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庭审,因XX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构成及对郑XX履行此笔借款情况最为清楚,XX公司的出庭与否对本案的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陈XX所收款项是否为郑XX付还XX公司利息及本金也是本案的关键,郑XX自始至终并不承认目前尚欠黄XX本金XXX元,而事实上黄XX对整个借贷关系的发生、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因而郑XX才向一审法院强烈要求追加XX公司及陈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无视郑XX的申请,极大地损害了郑XX的合法权益。借款发生后,郑XX依照与XX公司一向的合作习惯,每到到期的付款日,郑XX将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汇给陈XX的账户,在此次借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郑XX除了一审期间提供的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外,未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XX公司委托陈XX收取款项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陈XX的身份信息,以便郑XX添加其参加诉讼,或者郑XX以其他手段追回款项,但一审法院未经仔细调查及合议,便当庭驳回了郑XX的请求,故郑XX现除要求追加陈XX及XX公司参与诉讼外,还要求二审法院调取陈XX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账号6222XXXXXXXXXXXX的银行往来帐明细,或请求法院出具调取证据的函件给予郑XX自行调查上述银行往来账明细,从而查明陈XX收到郑XX所汇付的XXX元之后的去向,以利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一审法院一直拒绝查明的问题。郑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支持郑XX的上诉请求。
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郑XX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向XX公司各贷款XXX元、XXX元。庄XX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XX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向XX公司各贷款XXX元、XXX元。郑XX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4笔贷款到期后,郑XX、庄XX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2日,XX公司与黄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黄XX取得上述4笔贷款、合计XXX元的债权,并于2017年5月17日向郑XX、庄XX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郑XX代表本人及庄XX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确认收到通知书,确认了解债权转让事宜。以上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XX上诉称:其已付还XX公司所委托的陈XX995600元,债权总额应是XXX元。为证明其主张,郑XX一审当庭提交了一览表及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但是郑XX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陈XX”账户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的性质、亦无法证明“陈XX”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债权人授权“陈XX”收取郑XX归还款项。故此,郑XX的举证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可以抵销、冲减黄XX债权的款项。且郑XX代表本人及庄XX签署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清楚载明:“本次债权转让仅包含债权本金XXX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应收的利息。”郑XX在签名确认时并未对债权本金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郑XX、庄XX结欠黄XX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不予支持郑XX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依法有据并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2、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郑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XX系受XX公司委托接收借款,故此无法证明其与陈XX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纠纷存在任何关联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XX与案外人陈XX之间的汇款往来与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案外人陈XX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总之,一审法院对郑XX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法有据,郑XX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XX调查取证的申请,依法有据,并无错误。由于郑XX无法举证证明其与陈XX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此,一审法院有权依照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准许其申请的决定。3、一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郑XX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郑XX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XX、庄XX立即付还黄XX借款本金XXX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日利率0.048%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庄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向XX公司各贷款XXX元、XXX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按9.6‰计,逾期还款,则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由庄X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各借款给郑XXXXX元、XXX元。庄XX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向XX公司各贷款XXX元、XXX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按9.6‰计,逾期还款,则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由郑XX、XX公司、XX公司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各借款给庄XXXXX元、XXX元。2016年6月12日,XX公司与黄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黄XX拥有对该上述4笔贷款的债权。同日,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郑XX、庄XX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XX)、XX公司债权转让事项。《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主要事项:“本次债权转让仅包含债权本金XXX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应收的利息”。2017年5月17日,郑XX本人及代表庄XX、XX公司在XX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郑XX、庄XX至今未付还结欠黄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郑XX、庄XX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黄XX与郑XX、庄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债权转移而变更、设立、产生的,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郑XX、庄XX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偿还结欠黄XX借款本息。郑XX辩称已付还XX公司部分借款,实际结欠黄XX借款本金XXX元并提供《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证,但该证据显示收款人是陈XX,并非XX公司,且黄XX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郑XX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郑XX、庄XX各自向XX公司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均是在郑XX、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故郑XX、庄XX依法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黄XX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庄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XX、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结欠黄XX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日利率0.048%计至判决限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2元、公告费300元,合共44312元,由郑XX、庄XX承担受理费44012元、黄XX承担公告费3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XX在一审提交了还款一览表及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在2015年11月30日前已通过付款给陈XX付还XX公司部分借款本息。
二审庭审中,郑XX向本院申请向中国XX银行调取陈XX的身份信息并依职权追加陈XX、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证明郑XX通过陈XX向XX公司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郑XX主张陈XX是受XX公司委托的实际收款人,但郑XX对此无法提供依据,也未举证证明陈XX收取的款项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且郑XX主张其划款给陈XX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即本案债权转让之前,而时至2017年5月17日,郑XX还在XX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备注并签名,对该通知书上列明黄XX有权追偿的债权本金为XXX元并未提出异议,即当时郑XX仍确认本案尚欠的债权本金为XXX元,故即使调取陈XX的身份信息并追加陈XX、XX公司为第三人,亦无法证明郑XX与陈XX之间的款项划转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并应用于抵减本案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郑XX的上述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XX基于债权受让与郑XX、庄X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权尚欠本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郑XX上诉主张其已付还陈XX995600元,陈XX是受XX公司委托的实际收款人,因黄XX对郑XX上诉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而郑XX并未举证证明陈XX收取的款项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且郑XX主张其划款给陈XX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即本案债权转让之前,而郑XX于2017年5月17日仍在XX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备注并签名,对该通知书上列明黄XX有权追偿的债权本金为XXX元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当时郑XX仍确认本案尚欠的债权本金为XXX元,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黄XX受让的债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应收的利息,XX公司亦已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的事实通知郑XX、庄XX等债务人,故黄XX诉请郑XX、庄XX付还XXX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其主张的利率符合XX公司与郑XX、庄XX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郑XX对利息的抗辩主张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
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2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庄晓燕
审判员  姚瑞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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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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