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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0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1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7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艳梅,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取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20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5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新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0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雀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以黑九检一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及王XX辩护人田艳梅、陈XX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0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孙X等人(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金色人文XX朋友辛XX住处,找到被告人王XX让其帮联系购买冰毒,后王XX来到辛XX住处得知孙X等人要购买冰毒,王XX遂联系被告人孙XX购买毒品,孙XX联系陈姓贩毒人员商定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并告诉王XX交易冰毒的具体方式。王XX、王XX收取孙X15000元毒资后,王XX驾驶车辆载王XX从呼兰区前往孙XX位于哈师大附近的鸭货店处,将13000元毒资按照孙XX指使交给鸭货店。当晚,王XX通过孙XX联系从一辆滴滴打车的轿车中取到9克冰毒,交给孙X等人。此次毒品交易,王XX非法获利2000元。
2.2020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孙X(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XX让其帮联系购买冰毒。2020年10月22日王XX告知被告人李XX孙X要买冰毒,李XX从刘X(另案处理)处购买到5克冰毒,李XX将其中0.5克冰毒自己留下。当晚11时许,李XX开车载王XX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一处街道与孙X、韩X(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将4.5克冰毒卖给孙X、韩X收取6500元现金。
3.2020年10月上旬和下旬,被告人陈XX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先后两次卖给被告人李XX共0.4克冰毒,获取毒资1000元。
4.2020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李XX将从被告人陈XX处花500元购买的0.2克毒品,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老医院处贩卖给绰号“冰冰”的女子,收取毒资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人韩X、孙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系共同犯罪,王XX、孙XX、李XX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X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午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XX、李XX、陈XX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王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孙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李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陈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XX、李XX、孙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XX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非毒品的所有者,其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及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0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孙X等人(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金色人文XX辛XX住处,找到被告人王XX让其帮联系购买冰毒,后王XX来到住处得知孙X等人要购买冰毒,王XX遂联系被告人孙XX购买毒品,孙XX联系陈姓贩毒人员商定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并告诉王XX交易冰毒的具体方式。王XX、王XX收取孙X15000元毒资后,王XX驾驶车辆载王XX从呼兰区前往孙XX位于哈师大附近的鸭货店处,将13000元毒资按照孙XX指使交给鸭货店内。当晚,王XX通过孙XX联系从一辆滴滴打车的轿车中取到9克冰毒,交给孙X等人。此次毒品交易,王XX非法获利2000元。
2.2020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孙X(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XX让其帮联系购买冰毒。2020年10月22日王XX告知被告人李XX孙X要买冰毒,李XX从他人处购买到5克冰毒,李XX将其中0.5克冰毒自己留下。当晚11时许,李XX开车载王XX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一处街道与孙X、韩X(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将4.5克冰毒卖给孙X、韩X收取6500元现金。
3.2020年10月上旬和下旬,被告人陈XX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先后两次卖给被告人李XX共0.4克冰毒,获取毒资1000元。
4.2020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李XX将从被告人陈XX处花500元购买的0.2克毒品,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老医院处贩卖给绰号“冰冰”的女子,收取毒资5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XX、王XX、李XX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某分局依法传唤;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XX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某分局依法传唤;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XX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某分局依法传唤。
被告人王XX、李XX、陈XX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人韩X、孙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立功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所犯罪行,系坦白;当庭诚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XX在侦查、诉讼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适合判处缓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本案被告人王XX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及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李XX、陈XX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孙XX、李XX系共同犯罪,王XX、孙XX、李XX系主犯,王XX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午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XX非法获利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忠源
审判员  杨国军
审判员  程维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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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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