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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判处缓刑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交通肇事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X,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陵县,暂住地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X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楚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1米处时(宿永西十里处高架桥西附近),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赵X2发生碰撞,造成赵X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X2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楚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在宿州市埇桥区XX被告人楚X住处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楚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楚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楚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楚X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楚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楚X驾驶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1米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赵X2,造成被害人赵X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赵X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楚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楚X与被害人赵X2的近亲属于2016年12月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楚X赔偿被害人赵X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赵X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楚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赵X1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X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楚X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楚X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楚X认罪、悔罪,河南省宁陵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楚X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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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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