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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内独自打的借条妻子不追认,最终被判不属于共同债务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JS省LYG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位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曾用名张*里),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JS省GY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仁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女,1982年4月生,汉族,住JS省GY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仁律师。

案情简介:张XX与邵XX原本是夫妻,2012年结婚,2016年离婚;张XX与赵XX生意往来,2015年11月写下了一张借条,约定:“张*里于叁拾个月还清,即每月20号前归还赵XX3000元”,因没有还钱赵XX将张XX与邵XX起诉至法院;张XX与邵XX对一审判决不服,张XX与邵XX委托汉仁律师二审,一方面是不认可借贷关系,二是邵XX认可此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认定张XX还钱给赵XX,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XX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赵XX因与上诉人张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JS省GY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张XX、邵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判决邵XX对此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在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当,依法应当由张XX、邵XX共同偿还。

张XX、邵XX辩称,赵XX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张XX、邵XX也不认可一审判决,邵XX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张XX、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92000元款项属借款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与赵XX合伙做生意,由赵XX提供油票,张XX进行推销,2015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张XX出具“借条”,该“借条”仅是双方暂时结算凭证,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有充分证据支持该事实,包括92000元在内的许多油款上诉人至今仍未收回。2.一审判决认定邵XX对涉案的92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邵XX虽系夫妻,但有各自业务,财产上各自独立,涉案业务是张XX个人经营,邵XX不知情,也没有过问,邵XX有自己的工作。经济上并不依赖张XX,赵XX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邵XX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赵XX辩称,张XX所称合伙做生意无证据证明,一审中张XX已承认欠款是事实,二人离婚后夫妻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且共同经营XX公司,所借款是用于购买油票,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张XX、邵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XX、邵XX返还借款9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曾用名为张*里,其与邵XX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1日协议离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XX为购买油卡向赵XX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张XX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借条给赵XX,约定:“张*里于叁拾个月还清,即每月20号前归还赵XX3000元”。借条出具后,张XX欠赵XX92000元,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款项92000元是借款还是欠款;邵XX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92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张XX因生意周转,欠赵XX一笔款项,经2015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张XX向赵XX出具借条一张,其行为已明确表示张XX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另外,借条约定:“张XX于每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合计30个月偿还完毕。”但是借条出具后,张XX未偿还过一期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张XX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协议义务,因此赵XX有权要求张XX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即92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是否支持以及起算时间、逾期利率问题。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约定每月20日前还款,那么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即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邵XX是否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首先,张XX、邵XX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张XX向赵XX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发生在张XX、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赵XX陈述张XX借款的用途是为XX公司购买油卡。根据赵XX提交的GY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关于XX公司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的股东正是张XX和邵XX。再次,张XX庭审陈述张XX、邵XX夫妻存续关系期间财产独立,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赵XX对张XX、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约定财产制并不知情。综上,邵XX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给付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邵XX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在其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XX负担(该款赵XX已预交,张XX于判决生效时与判决内容一并向赵XX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一、二审中张XX均认可是其与赵XX一起做生意的欠款,经双方结算张XX出具涉案借条给赵XX,故一审判决根据张XX出具的借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邵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否则,应当视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涉案借款虽发生在邵XX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XX出具给赵XX的借条上并无邵XX的签字认可,且邵XX事后亦不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邵XX与张XX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邵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赵XX主张张XX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油卡经营XX公司,张XX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其与赵XX一起做生意经结算的欠款,而且赵XX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XX公司,赵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为邵XX与张XX夫妻共同债务,邵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二审中赵XX对林XX作为张XX及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赵XX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主张张XX及邵XX承担责任,张XX及邵XX分别委托林X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赵XX该异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鉴于其作出一审判决时,对本案判决结论有直接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尚未公布和施行,现因法律规定的调整,本院相应对本案一审判决结论予以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JS省GY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给付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JS省GY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邵XX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在其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XX负担(赵XX已预交,张XX于本判决生效时与判决内容一并向赵XX履行);赵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赵XX负担,张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张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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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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