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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欺诈竟也能退一赔三?(东莞首例生效判决)判赔偿135000元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66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XX×××××××万科金域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4ULJ139W。
法定代表人:詹X1,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53L1NTX7。
法定代表人:詹X1。
上诉人白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XX公司退还白XX隆鼻整形医疗服务费45000元,并向白XX赔偿三倍医疗服务费135000元;二、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白XX医疗服务费25000元;二、驳回白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900元,由XX公司负担。
白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XX公司退还白XX隆鼻整形医疗服务费45000元,并向白XX赔偿三倍医疗服务费13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本案证据及事实足以证实,XX公司、XX公司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同时造成了白XX鼻子严重变形的损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法定条件。首先,XX公司、XX公司隐瞒手术风险,卫生行政部门已认定其并未向白XX充分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白XX书面同意,已构成欺诈。XX公司、XX公司员工罗XX隐瞒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便开展诊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已认定其属于非法行医。从XX公司、XX公司向白XX提供美容整形咨询开始至制定整形方案,XX公司、XX公司从未向白XX释明手术存在的风险。手术前连血常规、尿常规等常规检查亦未进行,没有真正地评估过手术风险。同时《关于东莞南城传承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系列案件查处结果告知书》中亦已查明“东莞南城传承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对白XX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XX公司、XX公司为谋取利益、隐瞒手术风险、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白XX的知情权,诱使白XX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其次,XX公司、XX公司隐瞒了案涉手术主刀医生袁XX没有资格独立实施手术的事实,通过病历记载故意告知手术由罗XX完成的虚假情况,也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医师为罗XX,实际上罗XX并未参与白XX的诊疗过程,亦未在病历上签字,手术实际由袁XX独立实施。袁XX在手术实施时没有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其没有资格独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其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最后,XX公司、XX公司为了规避风险、隐瞒事实,对病历进行了伪造。病历显示的虚假情况属于欺诈构成要件中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亦应当认定为欺诈。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XX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是一种合同违约责任,主要针对经营者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即只要是经营者存在欺诈等恶意违约行为,即可进行法律规制。二、XX公司、XX公司作为经营者,白XX作为消费者。双方建立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首先,本案中白XX到XX公司、XX公司接受美容整形手术明显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其目的亦非治疗疾病。白XX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改善个人形象而接受美容服务,属于个人消费的行为。其次,XX公司、XX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医疗美容服务的提供者,其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XX公司、XX公司经营目的是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最后,就双方的地位而言,XX公司、XX公司在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及实力等方面均处于强势地位,双方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三、XX公司、XX公司为关联企业,二者主体存在混同。XX公司、XX公司应向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XX公司、XX公司登记的经营地为同一地址。XX公司曾用名为“东莞XX公司”,这与XX公司名称基本一致。XX公司、XX公司对外提供的资料均重点突出“传承美”字样,一般人无法对二者进行区分。其次,XX公司、XX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性,二者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XX公司、XX公司均从事美容事业,且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为詹X1,监事为陈XX,管理人员一致。XX公司处股东均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实际由XX公司控制。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显示XX公司、XX公司的股权、固定资产、客源、团队、员工、经营场地是一并转让的,且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为同一账户。《转让协议》第四条亦约定无论是协议签字前还是签定后,XX公司、XX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合并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概括承担。可见,XX公司、XX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已丧失人格独立性,二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白XX上诉补充:原审法院混淆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XX公司、XX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是不需要与服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只需要认定XX公司、XX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XX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XX公司、XX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事实清楚。第一,XX公司具有合法的医疗美容资质和开展美容诊疗服务的经营业务范围,亦事实上为白XX进行了鼻综合整形手术,因此不存在欺诈。第二,XX公司在诊疗过程中,已充分进行手术风险告知,白XX对术前、术中注意事项、风险等相关事宜均明确知悉并同意接受,因此诊疗过程不存在欺诈。第三,即使XX公司存在管理不规范的行为,但也不能等同于属于欺诈行为,前者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第二,白XX不属于消费者。第三,医疗美容服务本质上属于医疗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医疗美容服务与通常以疾病治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确有不同,但医疗美容与一般诊疗行为均属经患者同意而实施的对人体有侵袭性的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本案中,XX公司已全面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医疗美容服务,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退还全部医疗费用。基于XX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退还白XX部分医疗服务费共计25000元公平合理,XX公司对此无异。三、白XX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侵害,且受到的侵害与XX公司行为存在唯一性的因果关系。第一,原审法院已认定白XX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因XX公司的整形手术导致白XX受到损害,无法反映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第二,即使是白XX术后出现了其主张的鼻子变形情况,但是何原因导致,存在多种可能性。据白XX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是XX公司、XX公司诊疗所造成。四、原审法院认定白XX明确与其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XX公司,亦无证据佐证XX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参与过或XX公司、XX公司为关联企业的证据,因此XX公司无须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答辩补充: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对于白XX所称的欺诈行为,XX公司认为并不存在。白XX在一审提交的东莞市卫健局行政处罚的结果,管理出现的违规行为属于行政范围,且认定的程度为一般,未到停止营业、停牌或更严重的处罚,只是口头警告和罚款,无构成严重的违法。
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白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白XX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白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XX公司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白XX为自身美容需要,其目的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白XX从整形公司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其次,关于XX公司是否对白XX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东莞市卫生健康局《关于东莞南城传承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系列案件查处结果告知书》载明:“东莞南城传承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对白XX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未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医师独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该告知书载明在白XX案件中查处的事实包括廖XX存在未充分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违法行为,袁XX存在未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独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行为,罗XX存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的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本院认为,XX公司在对白XX术前告知、进行手术及制作病历的过程中,存在未尽详实告知、隐瞒、误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XX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退还白XX服务费并给予服务价款三倍的赔偿。白XX为本次整形手术支付了45000元,故XX公司应向白XX退还手术费45000元及赔偿白XX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即13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均是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为詹X1,白XX的病历资料上也有“传承美”字样及其标志,东莞市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查处结果告知书中指向的主体也是XX公司,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密切关联,足以让白XX相信该医疗行为的作出主体为XX公司与XX公司,故白XX诉请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XX公司与XX公司本案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白XX退还手术费45000元;
三、限东莞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白XX支付赔偿款135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白XX已预交),由东莞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白XX已预交),由东莞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负担,并迳付白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XX

简单案情描述

某日白XX来到一家美容机构咨询鼻综合整形术的有关事宜,当天医师便为其决定了手术方案,第二天即安排进行手术。但术后白XX的鼻子却出现了变形、歪斜等问题,发生纠纷。

后白XX向我们寻求帮助,我们即刻指导白XX要求美容机构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

最终发现XX机构存在面诊医师无证执业、手术前未向客户说明手术风险、手术医生未取相关资质、伪造病历等过错。

法律分析

要想解决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医疗美容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是医疗美容机构是否构成欺诈。

争议焦点一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由此可见,消费的对象除了商品也包括服务,只要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为个人、家庭生活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依法予以保护。

而本案的白XX到XX机构接受美容手术并非因治疗疾病等原因才不可避免的要进行手术,而是想让自己的外貌更加美丽从而在XX机构购买增值服务。

其行为明显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为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争议焦点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欺诈一般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故意告知虚假信息;

二是故意隐瞒影响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事实

从而导致消费者发生认识错误作出无意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而本案中的XX机构未告知消费者手术风险,故意隐瞒面诊医师与执业医师无任何资格和执业证书的情况。而这些情况都决定着手术能否进行,XX服务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白XX在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认为XX机构有相关资质的认识错误从而做出同意手术的不真实意思表示。XX机构已经构成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

结语

随着资本的扩张,新兴事物的出现难免伴随着各种乱象与问题,也在挑战着旧有的法律规定,如何运用好法律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才是彻底解决纠纷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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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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