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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宁远XX。
经营者: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宇,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303民初3336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XX、杨XX、杨XX、杨XX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合同欠款22307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杨XX、杨XX、杨XX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杨XX、杨XX、杨XX、杨XX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处购买宽力牌分光生态聚能膜用于草莓种植。2019年9月27日,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将杨XX、杨XX、杨XX、杨XX所需要的宽力牌分光膜交付给杨XX、杨XX、杨XX、杨XX使用,杨XX、杨XX、杨XX、杨XX签字确认收货后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部分货款,剩余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如果到期未还款视为违约,逾期未还,按购买日全部货款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庭审中,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与杨XX、杨XX、杨XX、杨XX所签订买卖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已经计算在早熟时间之内,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前,杨XX、杨XX、杨XX、杨XX己经将草莓卖出,庭审中杨XX、杨XX、杨XX、杨XX对此己经确定,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早熟”是错误的。二、一审庭审中,杨XX、杨XX、杨XX、杨XX仅是口头反驳“草莓下来晚了”,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与杨XX、杨XX、杨XX、杨XX对于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对于付款时间也没有异议,并且杨XX、杨XX、杨XX、杨XX的草莓在约定时间之前己经出售完毕,远远超出预期时间,但杨XX、杨XX、杨XX、杨XX主张“草莓晚下来”,这明显的与事实相悖并且杨XX、杨XX、杨XX、杨XX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种植情况下草莓没有按时成熟,同时若草莓未按时成熟,杨XX、杨XX、杨XX、杨XX应当在晚于他人采摘草莓时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及时反馈协商,正常情况下看到他人草莓成熟,自己草莓尚未成熟,应当第一时间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联系处理,可杨XX、杨XX、杨XX、杨XX无任何行为,在该付尾款时以未按预期成熟推脱,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与杨XX、杨XX、杨XX、杨XX主张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庭审中,虽杨XX、杨XX、杨XX、杨XX主张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的产品有瑕疵,但无证据相佐证,并且,杨XX、杨XX、杨XX、杨XX依旧使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的产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在庭审中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XX、杨XX、杨XX、杨XX还在继续使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农膜的事实,杨XX、杨XX、杨XX、杨XX也对此承认,既然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的农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那么杨XX、杨XX、杨XX、杨XX为何不退还未使用的农膜?还继续使用,这明显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对于该明显违反常理的事实未予审查,判决中对该证据也未被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在庭审中还提出了杨XX妻子承认继续使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的农膜事实,并且承诺还款的现场录像,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认定。综上,本案中杨XX、杨XX、杨XX、杨XX多种有悖常理的行为,一审法院未予以作出审理查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庭审中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杨XX、杨XX、杨XX、杨XX在约定时间之前已经将草莓卖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影响了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杨XX、杨XX、杨XX、杨XX给付上诉人剩余款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XX、杨XX、杨XX、杨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XX、杨XX、杨XX、杨XX给付货物欠款共计2230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杨XX、杨XX、杨XX、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杨XX、杨XX、杨XX、杨XX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购买宽力牌分光生态聚能膜,双方约定:比正常PO膜提前7-10天早熟,如果没有提前,照正常PO膜8.5元/斤收钱,如果提前早熟,草莓下来交剩余款。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向杨XX、杨XX、杨XX、杨XX供应上述生态聚能膜,货款共计44307元。杨XX、杨XX、杨XX、杨XX已付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杨XX、杨XX、杨XX、杨XX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与杨XX、杨XX、杨XX、杨XX间买卖关系存在。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X、杨XX、杨XX、杨XX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货款,余下货款的支付前提为草莓提前7-10天早熟,如果草莓并未早熟,杨XX、杨XX、杨XX、杨XX不存在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草莓早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要求杨XX、杨XX、杨XX、杨XX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已预交),由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视频资料二份,拟证明杨家兄弟所扣大棚中依旧使用在我处所购买的农膜,并且长势比旁边其他农户的要好,农作物提前下来将近一个月。2、付款单,拟证明同村其他购买者均已付清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XX、杨XX、杨XX、杨XX于2019年7月25日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处购买宽力牌分光生态聚能膜用于草莓种植,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于2019年9月27日将杨XX、杨XX、杨XX、杨XX所需要的宽力牌分光膜交付给杨XX、杨XX、杨XX、杨XX使用,杨XX、杨XX、杨XX、杨XX签字确认收货后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部分货款,剩余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与杨XX、杨XX、杨XX、杨XX对于买卖合同及付款时间无异议,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杨XX、杨XX、杨XX、杨XX的草莓在约定时间之前己经成熟,虽杨XX、杨XX、杨XX、杨XX主张“草莓晚下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种植情况下草莓晚熟,而在该付余款时以草莓晚熟为由拒付余款,有悖常理。故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要求杨XX、杨XX、杨XX、杨XX给付合同欠款223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主张违约金一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损失,故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336
号民事判决;
二、杨XX、杨XX、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22307元;
三、驳回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其他上诉请
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鞍山市千山区宁远XX批发商行负担58元;杨XX、杨XX、杨XX、杨XX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虹珊
书记员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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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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