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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0757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7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6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8年8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胡XX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时碰撞前方由原告王XX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原来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肘关节开放伤、左膝关节开放伤、右前臂右腕及右大腿皮肤擦伤、头部擦伤。2019年3月13日,原告因“左肩外伤半年”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的CR88U2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苏XX,由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XX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作出(2019)浙0302民特76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今后双方再无纠葛”。
再查明:肇事的CR88U2号车辆所有权人苏XX自愿赔偿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王XX申请撤回对苏XX的起诉。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8315.16元(已扣除被告胡XX垫付的医疗费679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胡XX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共计352元。故原告该项损失合计为8315.16元+6790元+10000元-352元=24753.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2天×100元/天=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60天×30元/天=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66432元/年=21840.66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告诉称其为个体工商户,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客观情况,参照浙江省XX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每天144元。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0天×144元/天=17280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91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与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可参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791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20年×10%=91680元。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救护车费用240元,系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支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住院等客观实际支出,酌情确定500元。故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240元=74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3350元。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原告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总计损失
24753.16元+1200元+1800元+17280元+7915.92元+91680元+5000元+740元+3350元=153719.0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为153719.08元,被告胡XX已垫付679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20000元,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苏XX自愿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胡XX实际需赔付原告153719.08元-6790元-120000元-10000元=16929.08元。原告的诉请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王XX赔偿款16929.0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元,由被告胡XX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世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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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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