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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XX**金山工业集中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324775E。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XX**2H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3147847E。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林佳佳,被上诉人中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XX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销售合同,对旋转模切机定价为123万元,但此时正值疫情严重蔓延期间,因模切机能够制造口罩无纺布,故中XX公司趁机哄抬物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亦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中XX公司的定价明显高于非疫情期间的售价,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中XX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关于模切机的正常定价,XX公司已经提交另案判决书予以佐证,应定价50万元。二、根据XX公司一审提交的XX公司吴XX与中XX公司岳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即2020年4月18日,吴:“岳X,前面帮我配的那套刀模图纸发给我”“我重新定的刀模怕做出来不一样”,岳:“第一次的刀模?”并发送了名称为“XXX”的文件:“吴X你让看看看形状差不多就行了”,吴:“岳X,原来刀模的厂家3D的图纸帮我要一下”“前面模具质量不行,我找朋友想办法马上做一套”“先应急一下,机器停几天我们等不了”“要直接开模的3D文件”“不是图纸”等内容可知,XX公司已经向中XX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中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根据XX公司一审提交的XX公司吴XX与中XX公司岳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即2020年6月1日,岳XX发送了8座模切机配置单并表示“吴X,你看一下,这是我们的标准配置”及销售合同主合同附表注明为“附表:标配外其他配件”,由此可知,不管是根据行业管理还是双方协商,涉案销售合同涉及的设备,中XX公司应提供的货物为标准配置的8座模切机,但其目前为止仍未配齐涉案设备的旋转模切机配置,如重要的8组250型刀座和6套光辊润滑系统等,中XX公司未履行完毕发货义务,故XX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尾款。
中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给付中XX公司货款61.5万元;2.XX公司给付中XX公司违约金(以123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中XX公司返还XX公司货款61.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23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用由中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XX公司(甲方)与中XX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中鼎高科模切机同步控制软件1.0一台(单价为60万元)、NXXX-CAMM-B/F型旋转模切机一台(单价为63万元),合同总额为123万元,含税,样机。乙方本着真诚合作的基础接受甲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定金即61.5万元,余款的50%即61.5万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3日内结清。甲方在未结清所有合同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交货地点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2号金山工业集中XXB区53#楼1-3层。交货期限: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定金后次日安排发货并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安排验收。甲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货到目的地后甲方负责提供必要的承载工具(如卸货的叉车或吊车、运载电梯及协助人员等),如产生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可靠安装位置及设备安装、调试用安全电源(若需对场地墙体进行改建,则由甲方负责)。设备到达目的地后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30天内双方需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则视为该货物合格,即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甲方均予认可且能满足甲方的要求。验收报告包括:设备的规格型号是否与合同一致;货物的品牌、规格、数量等是否与合同签订的一致;设备安装调试后是否能正常使用;最终的验收结果及双方的意见双方各保留一份。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除因不可抗力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交货之外,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如逾期乙方需按照每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除因不可抗力并经乙方书面同意延期付款者外,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逾期按照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乙方违约金。如任何一方交货或付款逾期超过3日,均可向对方发出通知单方解除合同,所发生之费用及其他损失概由违约方负担。乙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并于接到甲方不合格通知之日起逾15个工作日内仍未能更换合格货物,或经乙方更换一次后的货物仍不能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前述逾期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责任外,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除合同或附件规定的配置和配件,还要求乙方额外增加或改变配置或配件,乙方有权利拒绝额外增加或改变配置或配件。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则应承担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应在收到对方索赔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退还对方已经支付的货款或已经收到的设备。如该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对方的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在对方提交相应的索赔证据后15个工作日内赔偿相应损失。配置及配件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有效。自发货之日起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易损件及超声波除外)。此外,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销售合同附件为附表(标配外其他配件),包括超声波装置1套、配件刀模1套。
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中XX公司货款61.5万元。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吴X于2020年4月14日从中XX公司提货,提货车辆为×××,委托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5日,销售合同约定的模切机主机到达XX公司,中XX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进行了调试。2020年4月17日,XX公司收到了中XX公司邮寄的配件。2020年4月17日,XX公司工作人员在中XX公司提供的装箱验收单(包括主机、超声波组件、配件)上签字确认。经中XX公司催要,XX公司未给付中XX公司剩余货款61.5万元。
XX公司现不同意给付中XX公司剩余货款,理由如下:第一,中XX公司提供设备为样机,并非新机;第二,中XX公司提供的配件并不齐全,缺少重要配件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第三,中XX公司哄抬物价,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合同应当无效。关于样机的问题,XX公司称其到中XX公司现场看的是样机,但认为中XX公司应当提供新机;根据大型设备买卖惯例及相关判例,如果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如果是样机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配件不齐全的问题,XX公司称其于2020年4月17日在装箱验收单上签字是对已经提走部分货物的验收并非对全部货物的确认,XX公司为了生产效益仅提走部分设备,2020年4月17日之后双方对于剩余货物的发货问题进行过沟通;之所以认为中XX公司提供的配件不齐全,是因为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配置及配件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虽然销售合同附件中没有配置及配件清单,但2020年6月1日中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8座模切机配置单并表示该配置单属于标准配置,故XX公司认为配件的名称和数量应以该配置单为准,对照配置单和装箱验收单XX公司认为中XX公司仅配置了部分配件;部分设备进行了调试,XX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部分配件之后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由于设备缺少较多重要部件导致未能调试成功,双方并未对设备进行验收,由于中XX公司没有供应部分配件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设备调试时技术人员发现缺少重要配件,在2020年4月17日即发现缺少重要配件以及中XX公司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装箱验收单中中XX公司提供的所有配件均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4月18日XX公司发现刀模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因为涉及专业问题;2020年4月17日XX公司发现设备缺少重要配件后以电话方式向中XX公司提出异议,吴XX致电中XX公司员工岳XX要求补齐配件,之后陆续进行了沟通,但是XX公司无法提供通话录音。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所述为了生产效益提走部分设备与其所述的因为部分配件没有供应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之间存在矛盾之处。XX公司称没有这些配件也能生产部分产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XX公司表示销售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如果法院认为销售合同无效则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果法院认为销售合同有效则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询问,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到30天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该货物合格,如果本案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何不及时提出异议。XX公司称其认为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中XX公司的解释。
中XX公司对于XX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中XX公司均说明向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为样机并非新设备,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提出过缺少配件的异议。
XX公司吴XX与中XX公司岳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3日吴XX(吴):“我是XX网”“N95打片机发给我看一下”,岳XX随后发送了两段视频,吴:“这是这台设备的真实视频吗”“能过去看设备吗”“现在”,岳XX(岳):“不是这台”“一台样机”“现机”“都是我司的”“在北京,去了需要隔离”,吴:“我让北京同事过去”,岳:“可以”,吴:“现场可以看到设备吗”,岳:“我问一下总部”,吴:“好”,岳:“什么时候去看”,吴:“下午”“定位发给我,马上让人过去”,岳:“你稍等”,吴:“过去联系谁电话也发给我”,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驹桥景盛南四街15号联东XX中鼎高XX”“133XXXX****张胜奇”“去时跟我联系一下,安排人接待一下”,吴:“好,过去了”,岳:“多久可以到?你们是什么公司”,吴:“30分钟左右”“XX网”,岳:“好的,已经安排人接待你同事了,我在苏州,我们属于华东办事处”,吴:“好的,谢谢”,当天下午15:25岳:“在吗吴X”,吴XX向岳XX发送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票资料,岳XX于当日16:37向吴XX发送了名称为“XX网口罩机销售合同202XXXX0413”的PDF格式文件和“XX网口罩机配件附表202XXXX0413”的PDF格式文件并表示:“吴X,请详查”,吴:“交货期有问题”“第二天发货”,岳:“明天发货”“你派车去拉就行了,我安排叉车插上车你直接拉走就行了,到福建我安排技术过去安装调试,一上午就可以了生产了”“需不需要我改一下”,吴:“要改啊”,岳:“哪一块需要改,你给我说一下”,随后吴XX发送了“XX网口罩机销售合同202XXXX0413”的PDF格式文件并表示“交货期”“违约责任第2,逾期超过3日”“这两个地方改一下”,岳:“收到”,随后岳XX发送了修改后的名称为“XX网口罩机销售合同202XXXX0413”的PDF格式文件并表示“吴X请查收”,后吴XX发送了名称为“S28BW-820XXXX0140”的PDF格式文件(合同落款及骑缝处加盖了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表示“看一下行不行”,岳:“好的,吴X,我先把扫描件发给北京安排明天发货,你明天把原件寄到我司总部”并发送了名称为“新承兑账号信息(1)”的PDF格式文件:“这是我司的账户信息,您先安排付50%,等设备到了调试OK你再付尾款,之前的设备都是付全款才发货的”,吴:“现在财务来不及付”“只能明天一早付可以吗”,岳:“可以,明天下午发货行吗,上午安装配件”,吴:“好”“付电子承兑可以是吗”“算了岳X转账吧”,岳:“可以的”。2020年4月14日岳:“吴X,早上好”,吴XX随后发送了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图片并表示“岳X,款安排付了”,岳:“收到,谢谢吴X”“吴X,麻烦您盖章后扫描给我,谢谢”并发送了名称为“Scan”的PDF格式文件(内容为授权委托书)。2020年4月15日岳:“吴X,设备到哪里了?明天让人过去调试”,吴:“明天早点过来”“设备晚上到福州”,岳:“好的”,吴:“明天早上我们吊装到位”,岳:“好的”“刀模应该快到了”,吴:“明天要开始安装调试,工程师明天早上要到福州”,岳:“好的吴X,已经通知华南同事了”。2020年4月16日岳:“吴X,合同你寄过来了吗”,吴:“没有”“等下寄给你”,岳:“好的,吴X”“159XXXX****刘总,刀模厂电话,吴X你自己联系吧,问了几家都排不上交期”;2020年4月18日吴:“岳X,前面帮我配的那套刀模图纸发给我”“我重新定的刀模怕做出来不一样”,岳:“第一次的刀模?”并发送了名称为“XXX”的文件:“吴X你让看看看形状差不多就行了”,吴:“岳X,原来刀模的厂家3D的图纸帮我要一下”“前面模具质量不行,我找朋友想办法马上做一套”“先应急一下,机器停几天我们等不了”“要直接开模的3D文件”“不是图纸”,岳:“都是图纸,没有3D的”。2020年4月26日岳:“配件已发货”,吴:“好的,岳X”。2020年5月10日岳XX发送了名称为“北京XX高科设备验收单”的PDF格式文件并表示:“吴X,验收单您盖一下章,合同原件盖章寄过来。另,设备余款明天受累付一下,公司催我呢!谢谢”“邮寄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驹桥景盛南四街15号联东XX”。2020年5月14日岳:“吴X,电话怎么打不通?”。2020年5月28日岳XX发送了名称为“S28BW-820XXXX0140”的PDF格式文件并表示:“吴X,不是说好了我这边把配件给你送过去,你安排付款,怎么又说你把产品做完卖掉设备后再付款?”“您有时间可否回个电话给我,咱们来解决这个事”。2020年6月1日岳XX发送了8座模切机配置单并表示“吴X,你看一下,这是我们的标准配置”。2020年6月2日岳:“吴X,我在你们公司”并发送了名称为“XX网口罩机销售合同202XXXX0414”的PDF格式文件和“XX网口罩机配件附表202XXXX0414”的PDF格式文件以及装箱验收单。2020年6月22日岳:“吴X,设备的事打算怎么处理”,吴XX未予回复。吴XX与中XX公司技术人员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6日吴XX发送了XX公司的定位截图并表示“你好,张工”“按这个地址导航就好了”,张XX(张):“你好我到了”;2020年4月18日吴:“张工,封边机是马上能交货吗”“视频尽快发我看一下”。XX公司设备操作人员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3日XX公司技术人员(印)发送了时间为2秒钟的视频并表示:“张工,张工,我这个超声波的声音怎么会这么响”,张XX(张):“是该紧的,紧一紧,它声音就小啦”,印:“这是哪一些该紧的都是螺丝紧紧,还是说哪些材料紧”“我速度要是开慢点的话还好,要是稍微开快一点,他那个就会很响”,张:“要是超声波上面的螺丝,每一颗螺丝都要紧,还有你这个超声波响是正常,不响你这个就准备换了,我跟你讲”“对,20K的2000瓦的功率就那么大,你开太快了,它受不了”,印:“好的好的,响是正常的是吧,我也不知道那个频道声音响的都有点害怕”“开25吗?开25不会响,开到30它就会响”,张:“不响你那个超声波就要换”,印:“好的好的,最近忙不忙啊张X”。
中XX公司称XX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设备缺少配件的问题,装箱验收单是XX公司一一核对并在每一项内容后面打对勾最终确认无误后在装箱验收单上签字,微信聊天记录中岳XX发送的8座模切机配置单并非本案诉争销售合同的内容和附件,不能作为本案诉争销售合同设备的配置单,之所以发送该配置单,是因为2020年6月1、2日岳XX到XX公司催要货款时,吴XX表示要将设备进行出售故要求中XX公司提供一份配置单作为参考;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刀模是中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中包括一套刀模,由于刀模属于易损耗品,XX公司想要再定作一套故向中XX公司要了图纸和刀模厂家的联系方式,吴XX所述的“前面的模具质量不行”指的并非中XX公司供应的刀模而是XX公司从别处采购的刀模,如果中XX公司供应的刀模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不会向中XX公司索要图纸;2020年5月28日岳XX所述的“把配件送过去你方安排付款”指的是2020年4月26日中XX公司额外向XX公司赠送了大钢辊,故在催要货款时陈述已经额外赠送了配件为何XX公司还不支付剩余货款。
现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剩余货款61.5万元并自2020年4月21日起给付违约金,因为设备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销售合同约定调试结束3日内付清余款。XX公司认为中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XX公司认为中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符,故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中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1.5万元并自2020年4月18日给付违约金,理由为中XX公司自2020年4月18日之后一直未向XX公司履行适当的供货义务。经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称在中XX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其曾电话通知中XX公司解除合同,但无法提供录音,亦未向中XX公司发送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经一审法院释X,中XX公司表示对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认可,但对于XX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表示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为主机缺少配件无法正常生产,对于设备质量问题是否申请鉴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庭后与XX公司核实。一审法院释X,如果XX公司申请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需要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后XX公司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只是提交了一份代理词。
一审法院认为: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模切机设备,XX公司向中XX公司给付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双方商定中XX公司给予XX公司最优惠的价格,且从合同的洽商、签订过程来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分别盖章确认,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存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本案设备定价远高于非疫情期间的售价,故销售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XX公司就诉争销售合同而言存在哄抬物价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销售合同系中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XX公司称中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为样机,并非新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岳XX与吴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吴XX询问视频是否为设备的真实视频,岳XX明确告知吴XX系样机而且为现机,随后吴XX安排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中XX公司去查看设备。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表明XX公司对于样机知情并且进行了现场查看。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设备为样机。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本案诉争设备为样机,XX公司对此知情。XX公司现主张中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为样机违反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销售合同签订后,XX公司给付中XX公司50%的货款后将设备主机提走,中XX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发送了设备的配件,中XX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于设备进行了调试。XX公司现主张中XX公司提供的设备缺少配件且已经供应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XX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并就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声波声音过大问题向中XX公司的技术人员张XX进行了询问。XX公司所述的中XX公司提供的设备因缺少配件无法运行与事实不符。XX公司对于装箱验收单载明的设备及配件进行了一一核对后在装箱验收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且设备配件缺漏属于设备的外观瑕疵,XX公司应在收到配件时即向中XX公司提出异议。XX公司称其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从设备的调试、装箱验收单的签署、刀模图纸的提供到超声波声音过响再到中XX公司催要货款,整个销售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均无证据显示XX公司就设备缺少配件提出过异议。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30天内双方需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则视为该货物合格,即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XX公司均予以认可且能满足XX公司的要求。XX公司抗辩该条款为中XX公司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文本为中XX公司出具,但中XX公司与XX公司均系平等交易的商事主体,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设定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主要义务的情形;且根据吴XX与岳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岳XX发送合同文本后,吴XX提出意见对于交货期限和违约责任要求进行修改,诉争销售合同系经过双方对于条款进行协商后最终确定,不存在中XX公司事先拟定未与XX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形。故XX公司以格式条款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XX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但经一审法院释X后在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综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于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其以中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给付违约金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XX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在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61.5万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XX公司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余款于设备调试完成3日内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XX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于诉争设备进行调试,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调试不成功,故XX公司应自2020年4月21日起给付中XX公司违约金。中XX公司抗辩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依法进行调整,调整为以61.5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货款61.5万元;二、福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违约金(以61.5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州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显示2020年6月1日中XX公司岳XX向XX公司吴XX发送“8座模切机配置单”,载明若干项材料名称及其规格型号、单位、标配、实发数量、备注等信息,岳XX在微信中称“吴X,你看一下,这是我们的标准配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中XX公司就其是否应按照上述配置单载明的配置向XX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的相关配件一事提交书面说明。中XX公司书面说明中罗列20项材料及其单位、数量,并主张“设备标准配置包括主机和主机辅件,第1项为设备主机,第2-20项为主机辅件,主机与主机辅件组装后实现设备功能”。经查,中XX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罗列的材料名称、单位、数量,与经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装箱验收单载明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位能够对应,装箱验收单多出超声波组件1套、250剥离刀1套,中XX公司认为超声波装置等属于附加功能,不属于标准配置。另,销售合同附表(标配外其他配件)载明物料名称为超声波装置1套、配件刀模1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中XX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中XX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关于焦点一。XX公司上诉主张中XX公司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涉案设备定价远高于非疫情期间售价,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双方商定中XX公司给予XX公司最优惠的价格,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亦显示销售合同系经双方洽谈、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予以确认,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XX公司存在哄抬物价的行为,亦未就销售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充分举证,其提交的另案判决也无法证明两案交易货物具有一致性,无法推导出中XX公司在涉案设备交易过程中哄抬物价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焦点二。XX公司上诉主张中XX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根据XX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配件系涉案设备中包含的刀模,并认为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XX公司吴XX称“前面模具质量不行,我找朋友想办法马上做一套”系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就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XX公司已进行合理解释,即中XX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中包含一套刀模,因刀模属于易损耗品,XX公司想再定作一套刀模,但其之前从别处采购的刀模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向中XX公司索要刀模图纸及开模3D文件,用以定作新的刀模;且XX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提及的“前面模具”明确指代中XX公司交付的刀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刀模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XX公司上诉主张中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其尚有部分配件未发货,构成违约。根据XX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主张涉案设备的标准配置应参照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XX公司岳XX发送的“8座模切机配置单”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中XX公司交付货物时,XX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装箱验收单载明的设备及配件进行了一一核对并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曾就缺少配件向中XX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30天内双方需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则视为该货物合格,即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XX公司均予认可且能满足XX公司的要求。就“8座模切机配置单”,中XX公司对此解释称系为XX公司转卖设备提供参考,上述材料并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中XX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主张装箱验收单载明的已经为全部设备及配件,XX公司未能就中XX公司少发配件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福州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龚XX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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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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