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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刑初10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曹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韩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蒋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马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刘XX、曹XX,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牛XX、张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康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报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XX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刘X,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XX,经营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物化道XX。中XX公司滨海新区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刘X,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8楼。
自2016年始,中XX公司滨海新区XX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组织团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等人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利用打电话、发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公开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向投资客户承诺返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投资,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姜XX在担任业务总监、营业部经理期间,吸揽投资款25,460,000元,非法获利646,595.33元;韩X在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吸揽投资款57,410,000元,非法获利1,197,950.61元;蒋XX个人吸揽投资款27,750,000元,非法获利569,204.21元;刘XX个人吸揽投资款20,790,000元,非法获利409,843.97元;马XX个人吸揽投资款19,700,000元,非法获利319,808.48元;刘XX个人吸揽投资款18,910,000元,非法获利401,926.99元;陈X个人吸揽投资款3,830,000元,非法获利155,553.93元。
被告人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于2019年12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姜XX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46,625.33元,刘XX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9,843.97元,马XX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19,808.48元,刘XX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1,926.99元,陈X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5,553.93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构成共同犯罪,均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姜XX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韩X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蒋XX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马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陈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1.姜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姜XX是从犯。4.姜XX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5.姜XX是初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姜XX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提出:1.韩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韩X是从犯。4.韩X对公司组织团队进行集资活动的非法性主观并不明知。5.韩X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韩X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1.蒋XX是初犯,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蒋XX在本案中的作用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查封的蒋XX的房产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综上,请求法庭对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刘XX不属于本案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2.如果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考虑以下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涉及的部分客户本身就是公司的业务员,并非其招揽的集资参与人,所涉及的投资款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涉案数额中存在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以及其本人投资的情形;其已自行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同时,其是从犯,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1.马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马XX对公司组织团队进行集资活动的非法性主观并不明知。3.马XX及其亲属也投入了资金,遭受了损失。4.马XX是从犯。5.马XX是初犯,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6.马XX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马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1.刘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刘XX是初犯,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3.刘XX在本案中的地位低,作用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1.陈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陈X是从犯。3.陈X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4.陈X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5.陈X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6.陈X的涉案数额中存在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对陈X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中XX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注册成立,中XX公司滨海新区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屋买卖、租赁、商品房销售代理,旧机动车交易,劳动服务。自2016年开始,中XX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公司名义组织团队,采取打电话、发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返本付息,并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
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姜XX在任中XX公司业务总监、营业部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46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646,595.33元。案发后,姜XX主动退缴非法所得646,625.33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退缴清单。
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韩X在任中XX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41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197,950.61元。
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蒋XX在任中XX公司客户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75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569,204.21元。
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XX在任中XX公司客户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2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409,843.97元。案发后,刘XX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09,843.97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退缴清单。
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马XX在任中XX公司客户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0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319,808.48元。案发后,马XX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19,808.48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退缴清单。
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XX在任中XX公司客户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1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401,926.99元。案发后,刘XX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01,926.99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退缴清单。
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X在任中XX公司客户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3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55,553.93元。案发后,陈X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55,553.93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退缴清单。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涉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轮候查封)被告人蒋XX单独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堰宾XX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中XX公司及滨海新区XX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档案信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人员工资、提成明细及汇总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人员业务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截图,协助查封通知书及回执,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各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单,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吴X、刘X1、孙X1、王X1、郭X、刘X2、马X、张X1、窦X、闫X、杨X1、王X2、杨X2、田X1、于X、刘X3、罗X、吕X1、孙X2、邱X、余X、王X3、张X2、刘X4、王X4、乔X、刘X5、崔X、李X1、朱X、杨X3、单某、李X2、张X3、杨X4、田X2、南X、孙X3、苏X、赵X、李X3、李X4、吕X2、刘X6、张X4、宋X、李X5、张X5、陈X、王X1、王X5、周X、卞X、付X、许X、王X6、秦X、冯X、满X证言,被告人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中XX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对该分公司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况且,现有证据也未证明该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对本案各被告人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在中XX公司任职时间较长,对于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非法性具有辨别能力和主观明知,结合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应当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所提韩X、马XX对此主观上并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在中XX公司或是该分支机构的管理层人员,或是长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骨干业务人员,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是分支机构的人员,罪责相对于核心管理层人员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所提姜XX、韩X、刘XX、马XX、陈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人姜XX、刘XX、马XX、刘XX、陈X已全部退缴实际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随案移送扣押清单,对于上述款项应按比例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被告人韩X、蒋XX的实际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韩X、蒋XX退赔,按照同等原则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对于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蒋XX名下房屋一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蒋XX的违法所得或其他依法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可作为蒋XX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涉财产部分判决执行中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均是主犯,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鉴于姜XX、刘XX、马XX、刘XX、陈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结合获得谅解的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姜XX、韩X、蒋XX、刘XX、马XX、刘XX依法从轻处罚,对陈X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姜XX的辩护人提出对姜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陈X的辩护人提出对陈X在已具结的刑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对被告人刘XX、马XX、刘XX、陈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九、被告人姜XX、刘XX、马XX、刘XX、陈X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933,758.7元,按比例返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十、责令被告人韩X退赔人民币1,197,950.61元,按比例返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十一、责令被告人蒋XX退赔人民币569,204.21元,按比例返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王洪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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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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