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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获取高额违约金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逾期交房!获取高额违约金

    (2019)皖1204民初2902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X。

    法定代表人:卢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二、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30.4元(房屋: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8日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628000*0.00002*120=1507.2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10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共计194天,628000*0.0002*194=24366.4元;车位: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128000*0.00002*120=307.2元,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10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128000*0.0002*41=1049.6元;以上违约金计至2019年5月1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界首XX都1#B座住宅楼2306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4.24㎡,单价为每平方米5497.2元,总价款为628000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之日交房,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在120日内交房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二赔偿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交房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二赔偿违约金。车位购买合同系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理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赔偿违约金。2019年4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并未达到交付条件。并且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迫原告签订不平等协议,协议中的约定不仅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两个月的违约金,还有要求原告不得信访,起诉等限制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条款,否则就不向原告交付钥匙。后经双方积极协商,双方又于5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先向原告交付钥匙,违约金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且事后极力推卸责任,意图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逼迫原告签订不平等条约,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因原告等三百多名业主到阜阳市政府、信访办及房产局投诉,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已签订和解协议,如2018年8月31日前不能交房,以后每天由被告承担每天50元的房租补助,为此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三、车位购买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交付日期为交房后五个月之内,而原被告均认可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被告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条款赔付违约金没有道理,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票据、贷款合同、XX公司与XXX都业主协议(二期)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公司举证的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业主代表与XX公司经协商对违约金进行部分变动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举证的车位合同,要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支付违约金,按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的交付日期,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界首XX都1#B座住宅楼2306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4.24㎡,单价为每平方米5497.2元,总价款为628000元,交房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交房在120日之内按照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赔偿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的按照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二赔偿违约金。2017年2月24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车位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交房后五个月之内。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6月21日XX公司与1号楼B座C座业主代表达成调解协议:1、1号楼B座C座于2018年8月31日前交房;2、超过2018年8月31日后逾期交房每户每天补助房租50元(逾期补助时间自2018年8月31日后开始计算)……5、如若发生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332户×1500元/月=498000元/月;6、公司承诺,原合同内已发生的违约金交房时结算,冲减物业费;原合同内固定的违约金与本协议不能合并计算,相互无牵。但XX公司并未在2018年8月31日前交房。在部分业主起诉后,XX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将达到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杨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6月21日XX公司与业主代表签订协议,对交房时间及2018年8月31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同期同地段房租标准并无明显差异,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2018年8月31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在此之后的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履行。在部分业主起诉后,XX公司已于2019年5月10日交房,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XX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约定赔偿车位合同违约金,但车位合同书第五条明确交付日期为交房后五个月之内,XX公司无违约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以环保禁止施工导致未按约定交房,要求扣除两个月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环境整治采取减排等措施,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违约金,购房款628000元×0.00002×62天=778.7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违约金,252天×50元/天=12600元,合计133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逾期交房违约金13378.7元。

    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杨XX负担122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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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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