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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人身损害,成功获赔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4354号

    原告:崔XX,女,汉族,1972年x月x日生,职员,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Ludovic,xxx,x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1年x月x日生,南京XX公司职员,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崔XX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xx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苏0105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责任作了明确划分,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依照已经生效的(2017)苏0105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即由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不应担责的抗辩不予采信。

    …………

    综上,原告崔XX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2574.59元,由原告崔XX自行负担9772.38元(32574.59元*30%),被告xx超市负担2280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22802.21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崔XX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崔XX,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

    审 判 长  徐年美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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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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