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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柳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柳XX,男,蒙古族,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柳XX合同纠纷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被上诉人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吉08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剩余承包费16210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泡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9年12月4日,向申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莫保林罚责通字【2019】第030号通知书》足以证明,申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泡塘是被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泡塘承包合同》已经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双方不应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应该将剩余的承包费全部返还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证明涉案泡塘属于莫莫格自然保护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莫保林罚责通字【2019】第030号通知书》落款是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盖章,如果该涉案泡塘不属于莫莫格自然保护区,莫莫格管理局凭什么向上诉人下达该通知书这样明确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实说明问题,但却不被一审法院所认可并且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不能让人理解的,更不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泡塘承包合同》,其中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如因村上及村民原因使甲方不能经营泡塘的,已不能经营的剩余年限退回,剩余年限对应的承包费退还。该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出现不能继续经营泡塘时,被上诉人应将剩余年限承包费返还回去。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没有对因自然灾害或者莫莫格自然保护区不让经营泡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是狭隘和片面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将来无法预见的。但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不能经营泡塘时,就应该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改判。
柳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泡塘转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承包费162,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柳XX与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哈拉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泡塘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14公顷,四至:东至公路,南至耕地,西至道,北至地。承包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柳XX与韩XX、原告韩XX签订泡塘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34年1月1日止,乙方自愿将其承包的泡塘转包给甲方,以原合同为准,承包费为220,000元。原告韩XX与韩XX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2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枚。2018年5月1日,倪XX、原告韩XX与韩XX、刘XX签订林地、泡塘整合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泡塘转包合同,被告柳XX将其承包的泡塘转包给原告韩XX,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认为其承包的泡塘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属于禁止开垦、经营的土地。同时原告提出双方在签订泡塘转包协议前,涉案泡塘所有权属于莫莫格自然保护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按签订的泡塘合同的规定私自实施筑壕或改变泡塘性质耕种土地,且双方在泡塘转包协议中未对因自然灾害或莫莫格自然保护区不让经营泡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如何承担责任的进行约定,其认为涉案泡塘所有权不属于莫莫格自然保护区。原告在庭审中只提出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禁止开垦、经营的土地,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泡塘属于莫莫格自然保护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泡塘合同未对因自然灾害或莫莫格自然保护区不让经营泡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韩XX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出示了下列证据:1、莫莫格保护区管理局出据的上诉人承包地地块位置图一份;2、2020年7月16号上午09:56分主叫号是韩XX妻子135XXXXXXXX,被叫号是环保局徐XX138XXXXXXXX录音一份;3、主叫号韩XX妻子135XXXXXXXX与被叫号莫莫格保护区执法大队赵广武队长158XXXXXXXX的录音一份;4、现场勘查视频一份;5、吉林莫莫格国家级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以上五组证据相互认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内所涉泡塘的所在位置是在莫莫格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柳XX转包给韩XX泡塘的所在位置是在莫莫格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泡塘转包合同中所涉的14公顷泡塘位于莫莫格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柳XX与韩XX、韩XX签订的《泡塘转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柳XX应返还韩XX泡塘承包费。故上诉人韩XX要求柳XX返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162105.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韩XX与柳XX签订的《泡塘转包合同》无效;
三、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XX剩余年限泡塘承包费162,10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0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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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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