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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393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土海市闵行区光华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上海XX律师

被告:新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创新XX的D座20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女,新XX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X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的委托诉论代理人杜,XX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论情:1.判拉复尔公司立付汇票金额112.000元;2月判令公司支付中国人民银行业新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XX公司通过背书方式从背书人南通XX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12,000元,票据号码:2303290XXX13535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5日,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为76280188XXXX4181。2019年11月6日,XX公司对该汇票提示付款,遭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XX公司辩称,对XX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相关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但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XX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变更为新XX公司,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交更登记。

本院认为,XX公司基于背书转让取得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现因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拒付,XX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向XX公司支付汇票记载的金额,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系因拉公司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及时总所致,属于XX公司的实际损失,XX公司有权主张,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XX公司于本列决生效之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汇票金额112.000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教市场报价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同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高育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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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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