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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XX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XX。

    负责人:武其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XX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6年2月1日的文字材料,系双方合同中明确指定的**和曹X签署的,而2015年12月5日的《结算说明》不是曹X签署,而是管超签署,故“文字材料”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结算说明》,且“文字材料”形成在后,应以“文字材料”确定工程款数额。2.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即支持了XX公司主张的扣款扣项,显失公平,并且没有查明扣款扣项的原因。3.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C区消防补风机的供应及安装是否应该扣减以及C区防排烟风管、空调风管、空调水管供应及安装是否应该扣减。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可知,上述项目均已经供应、安装到位不应该扣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两大项扣减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结合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且运行多年的事实,我方认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整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1.1条规定,我公司应于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年即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保修金数额为20万元。XX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署的《结算说明》中明确约定对经业主聘请的顾问公司审核有扣除的金额和项目,XX公司愿意无条件接受我公司相同的扣款扣项,且载明该《结算说明》是唯一的文件其他均无效。我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账目表显示,消防补风机及C区排烟风管、空调风管、空调水管的供应和安装两项属于扣除的项目,应予以扣除。XX公司在一审时认可最终结算项目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最终结算项目表中只有增项没有减项,该表是我公司在2016年4月份从业主方领取,相应的扣款扣项是在双方签署《结算说明》之后,因此根据《结算说明》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扣除相关的款项,扣除数额为357841.4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4万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新XX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X城区XX的北京新XX安XX(第三期)C区改造总承包工程发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

    2014年8月31日,XX公司(乙方、专业承包人)与XX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XX安XXC区改造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XX城区王府井大街新XX安XX;分包范围为业主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通风、空调系统,通风、空调水系统(风机、空调主机除外);20-21轴电梯井道配合业主要求改造的通风、空调系统,通风、空调水系统;照明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插座系统,监控系统,电话、网络系统(灯具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XXX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固定总价;风险范围以外的因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增减施工范围,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合同内容无法进行,甲方单方确定的缩减本合同施工范围;业主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功能性增减少项目(乙方或乙方以甲方名义做出并经业主批准的图纸深化而导致的增减项目不构成设计变更);甲乙双方签署的工程签证;当风险范围以外的因数发生后,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方式调整合同价款:当合同风险范围以外事件发生时,由乙方提出合同调整价款,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时合同价款调整依据;除以上风险范围以外因数外,其他任何因数(如市场物料、人工波动、对业主施工图纸做出的深化调整)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定之结算文件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甲方代表为曹X,甲方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为皮**、管超;乙方代表为**,乙方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为孙军文、徐丽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甲方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60日内按照审核金额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对通过中间验收的,自通过验收之日9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包含经审核确定的变更增减项目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30日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甲方6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做质保金;保修期内,甲方按本合同结算工程款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此处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而非本合同承包范围的分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两年。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甲方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对于承包范围为结构工程或结构加固工程的,虽然返还质量保修金,但不能免除乙方对所承包范围的施工质量终身负责之义务)。

    XX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工程。

    一审庭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确认,XX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领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XX公司提供2016年2月1日的文字材料,证明其与XX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剩余工程款为440000元。该文字材料中第一段内容为:XX公司委托**……代领XX公司结算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为肆拾肆万元整含维保贰拾万元整,通过验收后付除维保款外的贰拾肆万元整。第二段内容为:以上的壹佰伍拾肆万款项全部结清后,XX公司与XX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及表示山XXXX委托XX公司收款)。下方为XX公司盖章及XX公司的**、XX公司的曹X分别签字。

    经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表示该文字材料的第一段内容为复印内容,第二段为书写内容,但确认其下方签字为曹X签字,对XX公司的公章表示无法确认。对此,XX公司确认该文字材料的第一段内容为复印内容,第二段为书写内容。

    XX公司提供《结算说明》,证明XX公司在向XX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表示在合同内业主聘请的顾问公司审核有扣除的金额或项目的情况下,其愿意无条件接受XX公司相同的扣款扣项。该《结算说明》载明:XX公司授权**为公司与XX公司在北京新XX安XX第三期总承包工程之单项分包的最终结算人,代表公司负责最终结算一切相关事宜。与XX公司结算最终金额为XXX元,其中原合同内金额为XXX元,变更洽商金额为86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XX公司累计领取XXX元,尚余XXX元(如合同内业主聘请的顾问公司审核有扣除的金额或项目,XX公司愿意无条件接受XX公司相同的扣款扣项);之后尾款在扣除总金额的5%作为2年质保金后,XX公司将按照业主(新XX公司)给XX公司付款的进度及比例给予付款……。XX公司在该《结算说明》下方的“公司(公章)”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XX公司的经理张修森在其下方的“授权人(签名,附身份证)”处签名,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在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上,XX公司的**在上面签名,XX公司的管超在其旁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在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方于2016年2月1日签署文字“这是唯一的文件其它均无效”,并签字。

    XX公司提供其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新XX安XX(第三期)C区改造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以下简称《最终结算账目表》),证明新XX公司与XX公司经结算确认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两处施工项目未予施工,扣除金额为357841.4元。该账目表显示其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同意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内所示之金额人民币305XXXX6960.40元,按本合同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及一切索赔。在该账目表中的“变更洽商调整”部分中显示,北京新XX安XX改造项目(第三期)-C区消防补风机供应及安装相关工作扣账事宜项目减账金额为157143.70元、C区防排烟风管及空调风管及空调水管供应及安装相关工作扣账事宜项目减账金额为200697.70元。新XX公司与XX公司及新XX公司聘请的造价顾问公司北京XX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但未签署日期。

    经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对《结算说明》和《最终结算账目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认为该账目表显示其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故应以该日期确定为双方结算的日期,双方进行结算所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为440000元。对《结算说明》上**所写“这是唯一的文件其它均无效”的含义,XX公司未予解释和说明。

    XX公司称其于2016年春节之后与新XX公司签订《最终结算账目表》,之后送达给XX公司。XX公司则称不存在工程减项。

    另,XX公司和XX公司确认,XX公司已给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新XX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X城区XX的北京新XX安XX(第三期)C区改造总承包工程发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XX公司施工。双方认可XX公司已给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因工程余款未予结清,引起本案诉讼发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北京新XX安XX(第三期)C区改造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以确定的结算文件为准。**与曹X、管超分别为各方的代表和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各自所属的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与管超于2015年12月5日签署的《结算说明》和**与曹X于2016年2月1日签署的涉及结算内容的文字材料等内容,可证明XX公司已与XX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440000元。XX公司以XX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竣工结算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与管超于2015年12月5日签署的《结算说明》,XX公司表示在业主聘请的顾问公司审核有扣除的金额或项目的情况下,其愿意无条件接受XX公司相同的扣款扣项。在该《结算说明》上,**又于2016年2月1日签署文字“这是唯一的文件其它均无效”,并签字。而**于2016年2月1日与曹X签署的涉及结算内容的文字材料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为440000元。对于**签署的“这是唯一的文件其它均无效”的内容意思,XX公司未阐明其文字含义。对于**在2016年2月1日同一天签署两份材料的先后顺序,XX公司与XX公司均未能做出解释。故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2016年2月1日**的签字和**与曹X签署涉及结算的文字材料同时形成。根据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XX公司与XX公司确认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为440000元,同时XX公司愿意无条件接受XX公司相同的扣款扣项。对于扣款扣项事实,XX公司提供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的其与新XX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帐目表》,证明在XX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发生扣项,扣款金额为357841.4元。XX公司对该帐目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未发生工程减项,却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及XX公司与新XX公司就整体工程竣工办理结算的事实,法院认为XX公司现提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因工程涉及新XX公司的扣款扣项,作为工程款支付方XX公司亦提出扣款的抗辩意见,故应从XX公司应付的剩余款项440000元中扣除相关费用357841.4元。经过计算,法院确认XX公司应给付XX公司剩余工程款82158.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山XXXX公司剩余工程款八万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二、驳回山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XX公司提交加盖有新XX公司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新XX公司于2016年3月在《最终账目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其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重新XX公司领取。XX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向新XX公司调查核实,新XX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上述说明系其公司出具,内容属实,《最终账目结算表》中与本案相关的扣除款项已实际扣除,扣除的具体原因因时间太长不记得了。XX公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称笔录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强,XX公司与新XX公司之间对于分包款项的约定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笔录的合法性亦存在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2016年2月1日《结算说明》和文字材料的形成,一审中,XX公司称《结算说明》形成在先,当时XX公司未告知其公司具体结算金额,但表示是以双方代表最终结算签订的金额为准。XX公司称2016年2月1日曹X在XX公司提交的文字材料上签字,因有扣减的事宜未明确,为了保证扣减事宜在大甲方审核扣减后,XX公司能够遵循《结算说明》的内容扣除相应的扣款扣项的目的让**在《结算说明》上签字。本院审理中,XX公司称XX公司主合同授权人并非在《结算说明》上签字的管超,而是文字材料中签字的曹X,曹X签署的文字材料的效力高于管超签署的《结算说明》;“这是唯一的文件其它无效”就是字面的意思,无法解释为何**写这句话,**称是时间的问题,在签署《结算说明》后经过协商当天又签署了文字材料,确认了双方的欠款金额;当时**和对方协商具体款项的支付问题,对方拿了一个打印好的《结算说明》,说明的内容事先没有和**协商沟通,**看到管超已经在2015年12月5日签名了,且对方说是阶段性的《结算说明》,下一步再说具体金额,**就按对方的要求写上了这句话;后**说今天是进行具体的结算,《结算说明》中金额不明确,应该把具体的金额和项目写清楚,经过一些争执后双方形成了文字材料的内容,这是最终的结算。XX公司称文字材料的形成是因收款人不是XX公司,为了确定收款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结合XX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审判决将新XX公司对XX公司的扣款扣项从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剩余款项中扣除是否恰当。

    本案中,XX公司主张扣除的依据是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的《结算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记载,尚余XXX元(如合同内业主聘请的顾问公司审核有扣除的金额或项目,XX公司愿意无条件接受XX公司相同的扣款扣项),并有**手写“这是唯一的文件其它均无效”的内容和签字。XX公司认可**具有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称《结算说明》系阶段性结算文件,形成在后的日期亦为2016年2月1日的文字材料系双方结算的最终文件。结合双方对《结算说明》和文字材料的解释、《结算说明》和文字材料的内容,本院认为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有造价顾问公司签章的《最终结算账目表》显示XX公司施工范围内业主发生扣项扣款357841.4元,且新XX公司表示该扣项扣款已实际发生。XX公司虽对《最终结算账目表》中的扣项扣款提出异议,但鉴于《结算说明》中其公司表示愿意无条件接受XX公司相同的扣款扣项,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足以对抗XX公司要求扣款的主张,一审判决支持XX公司要求扣款的意见,将相关款项从其应支付给XX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山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XX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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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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