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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拒不偿还已代付的货款及利息,接受委托后,全力追回了委托单位的损失。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02民初526号

    原告福建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伟铭。

    被告林XX。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62万元及利息。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宾馆5号楼,原告仅仅是收取管理费,根据原告与××宾馆签订的协议书及调解书,尚欠100万元,是××宾馆支付的,协议里明确载明是从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被告与××宾馆还有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调解书协议约定,××宾馆支付给陈XX的100万元,原告是没有权利主张的。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与××混凝土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在2011年确认尚欠××混凝土公司37万元,签订完后被告还有偿还5万元,实际上仅欠款32万元。原告与××混凝土公司签订是44.62万元,是加重了成分,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综上,原告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宾馆将××宾馆五号楼东楼主体建安工程发包给×建公司,而×建公司与林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名义上系被告林XX挂靠×建公司,实系×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林XX。因××宾馆五号楼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系被告林XX向漳州市龙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购买,所拖欠预拌混凝土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建公司已代为付给漳州市龙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XX对原告×建公司代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应予偿还。因此,原告×建公司请求被告林XX赔偿预拌混凝土货款44.6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XX公司已代付给漳州市龙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货款44.62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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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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