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02民初7777号
原告:×××。
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被告:×××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黄伟铭。
被告:XX公司。
原告×××与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被告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直管公房安置选房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原告补足房款,产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仅是承租权人,被拆迁房屋产权性质为“经租”,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超面积购买手续。若允许原告超面积购买,会造成租房管理的混乱。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无权要求办理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的购买手续。本案拆迁行为发生在2004年,适用的是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三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是本案被拆迁人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拆迁人。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仅是取得搬迁补助权利。根据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本案被拆迁房屋属国家直管公房,由答辩人代表国家行使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各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也明确答辩人才是被拆迁人,因此,被拆迁房屋因拆迁所调换的房屋其价格结算权利义务主体是答辩人,不是承租人的原告。综上,原告并无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其要求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超面积部分的购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仅是承租人,被拆迁房屋产权性质为“经租”,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超面积购买手续。答辩人仅为受委托拆迁房,相关安置补偿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认为,由拆迁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被拆迁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乙方)、受委托拆迁人XX公司(丙方)与业主代理人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拆迁人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产权调换由甲方按照法律规定对乙方予以安置补偿等。根据《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可知,所征收房屋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由此可见,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而非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其仅作为业主代理人在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签名,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办理因房屋拆迁所产生的超面积部分的购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柯××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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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