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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504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汉杰,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汉杰、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5159.3元。计算期间:2016年7月1--2019年7月6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无偿给付原告两个标准车位;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鹿泉市大河镇富XX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时被告承诺无偿给付原告两个标准车位。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90日内每天按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超过90日的每天按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7月6日交付原告房屋,但无偿给付两个标准车位及违约金拒不与原告解决,为保护原告利益特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提出诉讼,以上诉求望公断。
XX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在鹿泉区法院已经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未收到撤诉裁定,请法庭核实。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被告没有承诺过,双方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过,被告无偿给付原告两个标准车位,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5日,王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在鹿泉市,每平米7300元,总金额XXX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首付款681541元,余款159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第九条约定:交付期限:2016年6月30日前。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价万分之0.5的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王X(借款人)、中国XX(贷款人)与XX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9万元,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共计240期。2019年7月6日,XX公司向王X实际交付该房屋。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如下:
王X购买该房屋,XX公司是否承诺赠送两个车位。王X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11月10日李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二李X工资银行流水、证据三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四2019年7月26日姜X出具证明、证据五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证据六录音光盘、证据七李X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该楼盘时进行过宣传及要约,在购买别墅时无偿赠送两个标准车位。XX公司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所陈述,而且没有原告签名、手印。本身李X与河北XX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其并非河北XX公司员工,其对是否赠送车位情况无权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流水不能证明是本案中证人李X的,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三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对姜X其自称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副总其并非事实,XX公司从未任命过姜X为董事副总。退一步讲即便为董事副总,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无偿给付两个标准车位,这种对公司重大财产作出处置的行为,未经过公司的认可,只能说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五对于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要求出示原件,并说明其合法来源。对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1、原告对该核定表的合法来源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该表的核定工程项目名称可以载明是村民回迁楼工程,与本案中所述的项目无关,更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关。2、该表中没有被告的签章以及注明时间,该证据的效力都存在质疑。3、该证据中在施工单位一栏中载明的是在2012年,当时本案中所涉的项目土地还没有拿到,因此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未任命过孟XX为副总。即便孟XX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权对公司重大财产的处分作出承诺。对证据七李X与X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亦未提交宣传资料,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王X未提交李X与XX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且李X银行流水亦未载明为工资,故对王X提交的李X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王X提交的姜X的证明及其他证据,未直接体现姜X身份,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王X提交的孟XX录音,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XX公司庭审中自认该房屋于2019年7月交房。结合原告王X提交的机打收据、收楼费用确认表,可以认定交房具体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被告XX公司辩称因天然气配套设施接入在2019年7月,因此交房应予以顺延,并不算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构成违约。逾期交房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7月6日止。根据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价万分之0.5的违约金”。故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1101天×万分之0.5=125048元。
关于被告XX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是否承诺赠送车位的问题。《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原告王X称该房屋销售时,XX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赠送车位。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邀请,即被告通过宣传赠送车位希望他人购买其房屋,该要约邀请并未达到要约构成要件,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赠送车位,故对原告王X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赠与车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逾期交房违约金125048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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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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