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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江西XX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德兴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664号
原告:何XX,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德兴铜矿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荣,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惟德山庄E栋二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2758633。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何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荣、被告江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何XX与开发商江西XX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银城南路149号东方XX4幢3单XX,原告从开发商处领取房间钥匙时,当时的物业公司被告江西XX公司告知原告,为了业主装修房子时保证小区内的设备或公共设施不造成损坏,因此为了杜绝这种情况发生,被告向装修方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装修的保证金,等原告装修好时,如没有损坏公共设施,被告将退还原告的装修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由于刚刚买了房子,没钱装修房子,直到2018年7月,原告才开始装修房子,2019年1月底房子装修完工,可是小区的物业已经换了公司,且现在的物业公司也不同意退还装修保证金,理由不是他们收的,谁收谁退,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却说当初已经将这些退保证金的事交由现在的物业负责的,推来推去没有人退保证金,原告感觉很无奈,故诉至本院。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何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XX的主体资格;
2.原告何XX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XX系东方XX业主;
3.2016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装修保证金、被告是适格主体;
4.德兴市XX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XX装修时间及装修没有造成小区内公共设施毁损。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在答辩人为东方XX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所欠缴的物业费就达1457元,抵扣1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外,不存在还要退还原告1000元装修保证金的情况;2.原告起诉答辩人存在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目前东方XX的物业管理是由德兴市XX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中物业公司”)负责,被告江西XX公司与楼盘开发商上饶市XX公司签订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东方XX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确认与XX中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装修保证金的清退事宜,应当由XX中物业服务公司负责。
被告江西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江西XX公司法人;
3.被告江西XX公司跟上饶人和房XX公司签订合同,证明东方XX前期物业;
4.被告江西XX公司跟胡XX签订的东方XX物业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和胡XX(XX中物业)签订物业合作协议;
5.被告江西XX公司跟德兴市XX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XX退股协议,证明被告和胡XX(XX中物业)签订物业退股协议,协议中第四条:凡与小区发生的纠纷、诉讼、索赔、罚款由乙方自行解决,因上述事件造成一切损失,盈利也由乙方自行承担;
6.其他业主的收据,证明各项收费依据;
7.交房通知书,证明交房时间和收费标准依据。
8.何XX欠缴物业费的核算。
被告江西XX公司对原告何XX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有涂改,名字也不清楚,上面只有一个“何”字;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该份证明说明已经退了保证金,只有验收退了保证金了才会开出这个证明。
原告何XX对被告江西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是因为时间长了字迹褪色)“何”特指何XX,当时去XX中物业退保证金,涂改是XX中物业出纳叶XX,是XX中物业统一去被告处帮助业主退还保证金,本来是准备找XX中物业报销的,由于XX中物业与被告没有谈好,谁收谁退。XX中物业与金都物业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何XX所欠物业费已经交给了XX公司,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XX提交的有被告江西XX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原件,因时间久远,字迹褪色,但关键信息如时间(2016年3月1日)、金额(1000元)以及被告江西XX公司的签章仍清晰可见,且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江西XX公司提供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江西XX公司与上饶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XX公司的所有员工入驻东方XX。2016年前,原告何XX购买了东方XX4幢3单元1102室的房产一套。2016年3月1日,原告何XX向被告江西XX公司交纳了一千元装修押金,被告江西XX公司向原告何XX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8月4日,被告江西XX公司与案外人胡XX(德兴市XX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股东)签订了德兴市东方XX物业合作协议。2017年10月24日,被告江西XX公司与德兴市XX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德兴市东方XX退股协议,被告退出股份,由XX中物业有限公司独家经营。2018年4月1日,XX中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直至今。2018年7月1日,原告何XX开始装修在东方XX购买的房屋,2019年1月装修完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江西XX公司在东方XX入驻期间,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在原告何XX位于东方XX的房屋装修完工后,经验收未造成小区内公共设施毁损,故被告江西XX公司理应退还原告何XX该装修保证金。关于被告江西XX公司提出的原告何XX尚欠缴物业费,应当从欠缴物业费中扣除装修保证金,并要求原告付清剩余物业费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何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之间的物业费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的装修保证金,被告提出案外人XX中物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装修验收证明即说明XX中物业有限公司已返还,本院认为装修验收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装修期间没有损毁小区公共设施,与装修保证金是否退还并无关联性,由于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何XX返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XX装修保证金1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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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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