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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XX创业北XX,统一信用代码:9136XXXX3467645R。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XX(二期)物华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7844739。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求正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福泉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泉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幺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宁艳,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和王XX是否构成对福泉XX财产的侵权?2、若XX公司和王XX构成侵权,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若XX公司和王XX不构成侵权,对福泉XX不能拆除和搬离的物品,如何折价补偿?经查,福泉XX、XX公司、王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案件,201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赣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并认定:“福泉XX添置的财产所有权归福泉XX所有,不属于XX公司所有。福泉XX对其能够拆除和搬离的物品可以拆除、搬离,对于不能拆除的物品所涉及的损失,因福泉XX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后福泉XX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泉XX再审申请。(2017)赣民终4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经XX公司申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2018年1月26日向福泉XX发了(2018)赣01执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3月19日下发(2018)赣01执39号公告,责令福泉XX2018年4月18日前将工厂恢复原状返还给XX公司,但福泉XX以其对原有厂房已投入数百万元进行装饰和修缮,恢复原状对其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搬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经一审法院组织协商,福泉XX和XX公司对于不能拆除的物品或资产投入所涉及的损失亦无法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据此,福泉XX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却不能拆除和搬离的物品或资产投入,可以要求XX公司作出相应的补偿,对财产补偿应根据公平和有利于发挥物品价值的原则来处理,福泉XX要求按当初其市场购买价计算补偿款,与其已使用了物品的客观事实不符,对XX公司而言也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应按搬离清场时市场评估价给予福泉XX相应的补偿,王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涉及确定补偿款项金额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理由如下:

    1、关于房屋装饰和修缮的相关损失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在福泉XX、XX公司、王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案件((2017)赣民终49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了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8年5月22日,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估价结果为855671元”。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估价,估价时现场保存完好,各方对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和评估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赣0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下发了(2018)赣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中没有采用该评估结果,主要原因是双方协商不成,且不是生效判决作出的判决内容。考虑到福泉XX确已装修,也不能拆除,且XX公司仍可利用其装修,加之XX公司在执行中因该房屋装修估价的确定问题,客观上延迟了执行款的支付,在现有房屋装修估价无法作出的客观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按该估价结果补偿福泉XX房屋装修费855671元。但对一审判决依据另案((2017)赣民终492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据此认定房屋装饰和修缮的相关损失,福泉XX、XX公司二审均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中,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名称变更为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评估异议回复函》,载明:“我司2018年4月27日接受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了赣永正(2018)(估)房字第0504号关于江西XX公司位于新建区工业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提交报告后,委托方提出仅需对委估对象的装修部分出具评估报告,我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于2018年5月22日,对装修进行了现场查勘及测量,经认真审核后,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了装修部分的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赣永正(2018)(估)房字第0504-1号)。关于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为:委托方委托我司对委估对象的装修部分进行评估,且未提供其他材料,故我司未对福泉XX所提的其他新建改建工程进行评估”。同时,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宋XX参加二审庭审,宋XX陈述:“2014年XX公司将场地交给福泉XX当时的现场情况不清楚,目前也难以确定。2018年5月我现场勘查时,对于厂房的维修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我的评估报告只能基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即XX公司、福泉XX均现场指认认可的,厂房交由福泉XX后,福泉XX添加的装饰装修和部分厂房修缮所对应的款项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现在福泉XX提供的《厂房装修合同》《南昌市XX公司外墙涂料及办公楼和食堂装修承包合同》《南昌市XX公司厂房维修项目造价详单》《南昌市XX公司食堂办公室、外墙新增修项目详单》《关于江西XX公司承保南昌市XX公司整体工厂翻修改造装修、装饰施工有关重要事项的补充协议》《关于厂房翻修及装修厂房办公室的总工程结算认可协议书》《关于新建区望城工业园区(福泉XX)创业北路55号工程整体改造翻新项目工厂施工工资结算清单》很多项目是没有涵盖在我的评估报告里”。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并依据的2018年6月13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赣永正(2018)(估)房字第050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未全面反映福泉XX对于除装饰装修之外其他维修修缮所涉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内容的投入价值,故关于房屋装饰和修缮相关损失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福泉XX提供的其与永修县XX公司签订的《厂房维修合同》《南昌市XX公司外墙涂料及办公楼和食堂装修承包合同》,以及福泉XX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厂房装修合同》《南昌市XX公司外墙涂料及办公楼和食堂装修承包合同》《南昌市XX公司厂房维修项目造价详单》《南昌市XX公司食堂办公室、外墙新增修项目详单》《关于江西XX公司承保南昌市XX公司整体工厂翻修改造装修、装饰施工有关重要事项的补充协议》《关于厂房翻修及装修厂房办公室的总工程结算认可协议书》《关于新建区望城工业园区(福泉XX)创业北路55号工程整体改造翻新项目工厂施工工资结算清单》,并结合工程建筑装修材料发票、福泉XX垫付工人工资等相关工程资料,共同查明和确定福泉XX于2014年7月接收案涉厂房后实施的装饰装修和维修修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有必要,一审法院应当向工程承包方永修县XX公司、江西XX公司调查了解前述合同签订、变更、履行的实际情况,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对有关工程资料进行全面梳理和充分认定的情况下,依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对案涉房屋装饰和修缮的相关损失作出综合认定。

    2、关于起重机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在(2017)赣民终492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28日进行了强制清场,当场录制了现场视频并制作《物品搬离登记表》,但仅记载搬离了福泉XX的一台起重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福泉XX向法院递交了9台起重机所涉的《买卖二手设备起重机(行车)协议》及发票,用以证明案涉现场的9台起重机均是福泉XX向济南XX公司购置,系福泉XX资产。而XX公司也提供了在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其先后向新乡市XX采购8台起重机的发票,结合强制清场时起重机产品编号的照片,共同证明现场的8台起重机是XX公司早年采购,并在2014年7月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时,与案涉厂房、土地一并移交给福泉XX的,故8台起重机属于XX公司的资产,理应随着《土地转让协议》的解除,一并返还给XX公司。综上,除《物品搬离登记表》载明的一台起重机外,对于在现场摆放的另外8台起重机的权属问题,双方均提交了一定证据,一审对该项事实并未查清。虽然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以李XX于2018年3月18日故意对XX公司在工厂内的安全滑触线、行车轨道、新乡中原桥式起重机等生产设备进行破坏性拆卸变卖,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为由,对其施行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是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XX。目前该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故对于起重机权属问题的也有待于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应在对双方提供的合同、发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验明起重机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以查清相关事实。

    3、关于其他动产的损失问题。前文已述,本院已生效的(2017)赣民终492号民事判决认定:“福泉XX添置的财产所有权归福泉XX所有,不属于XX公司所有。福泉XX对其能够拆除和搬离的物品可以拆除、搬离,对于不能拆除的物品所涉及的损失,因福泉XX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依照法律途径解决”。故福泉XX对于不能拆除和搬离的己方物品或资产投入,可以要求XX公司按搬离清场时市场评估价给予相应的补偿;对属于自己且能拆除和搬离的动产,应在执行程序中办理取回手续。就可拆除和搬离的动产,一审法院并未将福泉XX提供的财产清单与《物品搬离登记表》记载的内容进行详细核对,亦未区分动产的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在相关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以《物品搬离登记表》和清场视频有记载为由,笼统裁判。一审法院应在对有关事实进一步梳理、厘清的前提下,对可拆除和搬离的动产,分以下三种情形予以处理:其一,福泉XX的财产清单中已载明且能提供相关的权属合同和发票,《物品搬离登记表》对此也予以了记载的,应组织福泉XX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及时取回,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对于XX公司认可的目前仍存放在该公司房屋内的一幅巨幅双龙戏珠油画,应组织福泉XX、XX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秉承互利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配合福泉XX予以拆除、取回;其三,对于福泉XX的财产清单中已载明且能提供相关的权属合同和发票的其他办公设备、设施、用品等,但《物品搬离登记表》和清场视频无相关记载的,应在确有证据证明因强制清场导致毁损、遗失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以及案涉《土地转让协议》解除的背景、原因等多方因素,综合判断该类动产损失的责任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昌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5.58元,上诉人江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6.5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XX

    审判员  廖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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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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