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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杨毅,河北XX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X、代理检察员许晓宇、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李XX、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其所在单位济南XX公司购买的尚未取得号牌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济南市市中区党杨路马家庄南XX时,将步行至此的行人李XX(女,殁年37岁)撞出,造成被害人李XX及其怀抱的被害人邱XX(男,殁年1岁)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邱XX均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邱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7年8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吴XX到案,其归案后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济南XX公司、吴XX分别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XX、邱XX的亲属达成协议,吴XX已按照协议约定分别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10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XX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后因病被送往医院救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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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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