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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4031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4087070。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天津市河北区XX。
被告:翟XX,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翟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潜水设备一套,并保留潜水设备停止期间的费用诉讼权利;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XX作为承办人,于2020年1月7日与天津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01,施工内容为包括潜水钻机成孔费、设备运输费、泥浆制作费、钢筋笼制安、钢筋笼井口搭接、混凝土灌注、下放护筒、泥浆外运、混凝土破除及外运、翻槽、设备所使用的水电费、资料整理、人工费、管理费、利润、设备进出场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荣XX院内)。工程进场后,被告翟XX的工人办理设备及人员进场登记手续,所到场人员未能满足工程所需要求,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导致原告另外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信誉受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设备运回原告驻地或返还设备进场登记单,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证据二、转账凭证记录,证明2020年1月20日、1月23日原告付款给翟XX;
证据三、原告天津XX公司购买潜水设备的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设备是原告所有;
证据四、张XX的说明,证明潜水设备是原告的;
证据五、朱XX的说明,证明潜水设备是原告所有;
证据六、证人韦某证言,证明设备从韦某处购买。
被告翟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设备并非原告所有,系被告租赁案外人刘X的设备。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刘X租赁涉案设备,所有权人并非原告;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工程价款包含设备运输费及设备进出场费,证明该设备是被告所提供,并非原告所有;
证据三、2020年1月10日设备进场物资登记清单,证明该潜水设备是由被告运输拉进工程地,潜水设备包括钻机车一套和灌灰车一套;
证据四、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5533号民事调解书,系翟XX与案外人刘X针对涉案打桩机设备以及租赁费的诉讼,证明涉案打桩机系案外人刘X所有;
证据五、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诉讼纠纷,该判决书因原告上诉现并未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翟XX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1月7日与原告天津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荣钢院内的灌注桩基工程施工分包给翟XX。工程进场后,被告翟XX的工人办理设备及人员进场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完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潜水设备一套。被告翟X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设备并非原告所有,与案外人刘X存在租赁关系,设备系被告自案外人刘X处租赁而来。庭审中,被告提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553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外人刘X就本案所涉潜水设备(打桩机)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翟X于2020年8月23日前返还刘X打桩机一套(包括下井线电缆叁芯铜肆拾伍米卷扬帆壹个,跟车电缆伍芯铜一百米(25mm2),大泵电机壹套,跟车电缆伍芯铜伍拾米(14mm2),钻杆壹套,二泵线缆肆芯铜一百米(8mm2),主电缆伍芯铜伍拾捌拾米(35mm2),水带子一百米,电焊机壹台,焊把线捌拾米,潜水泵壹个,装浆架子壹个,泵架子叁个,动力头壹个,倒管拾伍根,下井电机壹台,二泵带子伍拾米,电箱(贰级)壹个,后盘电箱壹个,大泵壹套,二泵贰套,大泵下体壹个,二泵下体壹个,倒链叁个,钻机车壹套,漏灰车壹套,工具壹套)。被告认为调解书中所涉设备(打桩机)与原告主张返还的潜水设备为同一套设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潜水设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设备系与案外人刘X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涉案设备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向被告交付提供该设备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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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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