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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代理被告方获胜

无棣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2909号
原告:李XX,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山东XX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XX、渤海十一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及第三人滨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玮,第三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6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原告对第三人XX公司欠被告马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25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无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马XX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马XX的申请,依据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作为XX公司股东,于2011年2月16日,在XX公司增资期间抽逃出资,抽逃出资553万元,故裁定追加李XX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XX公司增资期间抽逃出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XX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增资,事前未依法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李XX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该股东会决议对原告是非法无效的。即原告对XX公司增资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显然不存在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的问题,因此,原告对XX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XX诉XX公司、滨州XX公司、李XX、石XX民间借贷案中【(2017)鲁1602民初2877号】,杨XX也主张李XX存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法院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李XX方查阅发现XX公司在滨州市工商局北海新区分局备案的2011年1月24日《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2月8日《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章程》中李XX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于是,李XX向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字迹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李XX的签名不是李XX本人所签,杨XX遂撤回对李XX的起诉。就是无棣县人民法院引用的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XX在听取李XX上述抗辩后,也申请撤回了对李XX的起诉。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3执异38号裁定书所依据的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追加李XX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李XX存在增资后抽逃或虚假出资的情形,仅认定了北海XX陈XX等的行为为虚假出资,故38号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XX对XX公司2011年2月16日增资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贵院将李XX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马XX辩称,有限公司股东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考虑,股东登记系工商登记,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同时股东登记需要提交股东的身份证原件、股东的银行卡进行出资。本案原告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还是找人代签,是其内部的公司管理行为。但是通过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原件及银行卡的出资交易情况,足可以证实原告作为股东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原告补充的事实,沾化区人民法院之所以对原告虚假出资的情况认定是因为在诉讼中该案中的原告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能以此否认虚假出资的事实。
第三人XX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8)鲁162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XX公司偿付马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25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自2018年3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滨州市XX公司负担1011元,由原告马XX负担86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马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马XX申请追加原告李XX及案外人陈XX、张XX等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作为XX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XXX元,遂作出(2020)鲁16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追加陈XX、李XX、张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陈XX、李XX应分别在抽逃出资XXX元范围内、张XX在抽逃出资117XXXX0000元范围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马XX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2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7元、执行费1250元。李XX不服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王XX与陈XX、XX公司、陈XX、李XX、张XX、滨州XX公司、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鲁16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滨州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终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鲁16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99XXXX0000元,股东变更为滨州XX公司、陈XX、支XX、李XX、李XX、张XX,其中滨州XX公司认缴360XXXX0000元、张XX认缴117XXXX0000元、其他股东认缴XXX元。2011年2月10日,山东XX公司分两笔转账存入山东XX公司计300XXXX0000元,滨州XX公司转账存入山东XX公司400XXXX0000元。同日,山东XX公司将360XXXX0000元转账到滨州XX公司账户;转入陈XX、李XX、李XX账户各XXX元,转入张XX账户117XXXX0000元。同日,各股东将各自认缴款从个自账户转入XX公司。2011年2月11日,滨州市XX公司将699XXXX0000元以“货款”用途汇入滨州市XX公司。同日,滨州市XX公司将699XXXX0000元分七笔以“货款”转入山东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王XX撤回了对李XX的起诉。
再查明,2011年2月8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以下决议:一、…。二、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到11999万元。增资后,…李XX认缴资本金1678万元,占14%,…。根据上述决议,XX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999万元,李XX认缴新增资本553万元。
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1602民初2876号魏XX与XX公司、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XX申请对XX公司2011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李XX”的字样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李XX”的字样并非李XX本人所签。魏XX撤回了对李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XX作为XX公司股东是否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李XX作为XX公司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从其账户转入和转出553万元的交易行为可以看出其对该决议的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且从形式上已实际履行该决议,故该决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李XX关于验资报告上户名为其的账户并非其本人开设及553万元的资金交易也并非其操作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形下,他人不可能进行以其名义开设账户及通过其账户进行大额资金交易的行为,且原告李XX在上述行为发生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原告李XX的涉案账户的设立及交易,不论是否系其本人实际操作,均应认定为其从事了上述行为。原告李XX所认缴的资金均来源于他人,完成验资程序后立即由滨州市XX公司以“货款”的名义直接回转给了出借人。因此,原告李XX的行为系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以货款的名义转出,应认定为为抽逃出资行为,本院作出的(2020)鲁16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峰
审 判 员  邱海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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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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