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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自然人提供借款,自然人逾期还款,代理公司追讨欠款。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0714号

    原告:广州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号自编1101房。

    法定代表人:关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广州市****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杨立群到庭了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于2015年l1月20日与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工业大道17号时代廊桥花园8座2503房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470414元。被告冯**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5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提供无息借款90000元作为部分首期房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冯**须分八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期归还借款本金11250元。若被告冯**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冯**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冯**却未依约清偿到期借款,且逾期还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原告认为,被告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冯**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冯**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唐**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唐**应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冯**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违约金为17022元,计算明细见附表;自法院判令借款协议解除之日起,未到期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唐**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辩称:无答辩。

    被告唐**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冯**与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工业大道17号时代廊桥花园8座2503房(以下简称“2503房”),该房产总价款为470414元。

    2015年11月21日,被告冯**(甲方,业主)与原告(乙方,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包含四个附件)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无息借款90000元,并于2016年1月5日之前将该笔借款划至甲方指定账户,该款项仅用于甲方向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503房的部分首期款,被告冯**需于2016年1月5日前、4月5日前、7月5日前、10月5日前、2017年1月5日、4月5日前、7月5日前、10月5日前分别向原告返还11250元。同日,被告冯**出具《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附件一),委托原告代其直接向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0000元并代领该笔款项的发票;被告冯**出具《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附件二),确认同意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向原告履行完毕《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等义务及完成本人需办理的其他手续后,再将2503房按当时现状移交其本人使用;被告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附件三),自愿为被告冯**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三年,自出具之日起计,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下被告冯**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约定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冯**出具《确认书》(附件四),确认原告已代其向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冯**转账支付9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冯**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11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1250元、3375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原告系于1998年12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此外,原告提起类似本案诉讼性质的案件有一百多件。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委托书、确认书、担保函、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依法不应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其次,结合原告此前在本院有大量的与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即原告已经向不特定借款人发放贷款。据此足可表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冯**的行为,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现行的购房及购房贷款政策是为了维护房地产行业及金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原告通过出借借款给借款人充当购房款首付的行为使部分不具有购买房屋条件的人购买房屋,增加了房地产行业及银行业的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冯**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冯**应向原告返还因《借款协议》取得的财产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自认被告冯**已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11月7日归还了11250元、33750元,故被告冯**仍应向原告返还尚欠的款项45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以78750元(90000-11250)为基数计付;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78750-33750)为基数计付。

    由于作为主合同的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亦无效。《借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被告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唐**应对被告冯**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向原告广州市****管理有限公司返还4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以7875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计付)。

    三、被告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冯**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承责后,有权向冯**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书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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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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