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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XX**科技示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482347Q。
法定代表人:闫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李XX、苏XX、高XX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X、苏XX、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82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0374.00元,即争议金额为112466.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定的赔偿项目有误。被上诉人李X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社区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交2016年开始租住协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X的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只能证明其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作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本车为挂牵引车,车辆系按照营业性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李XX作为被雇佣的驾驶人员正在从事道路运输事实。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从业资格证,按照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免责责任约定,保险人不应负责赔偿。
李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苏XX、高XX均未出庭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525.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X驾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半虎线220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与李XX负同等责任。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李X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半虎线220km+100m处(丰宁县大滩镇绿源宾XX)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XX所有雇用司机李XX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与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额顶、双)、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气肿、创伤性湿肺皮肤裂伤(右前臂)、肺大泡、心腔积液(双侧)、颈椎病、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于2019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10282.03元。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李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3日李X因小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84.90元,医保统筹支付6923.40元,个人支付3261.50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日期18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支出鉴定费5450.00元。另查明,李XX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由被保险人高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李X自2016年至今居住于张家口市康保县前楼1单XX,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生育一女李XX,2006年3月31日出生。母亲宋XX,1951年4月16日出生,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XX,次女李XX、长子李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被告XX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和车辆损坏、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苏XX与李X达成的协议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准。因此,对于李XX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X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车辆损坏和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苏XX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李XX是苏XX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和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苏XX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XX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主张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3日因小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医疗费3261.50元。未能提供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所治疗的小脑梗死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X的医疗费确定为110282.03元,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李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从业资格证、户口簿、当地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李X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和确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确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可以提高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5771.00元(35738.0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100.00元×105天),营养费2100.00元(105天×20.00元),误工损失47158.00元(88270.00元/365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00元×48天),被抚养人李XX2006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6.00元(23483.00元×4年×12%/2),被抚养人宋XX1951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2.00元(23483.00元×11年×12%/3),交通费和财产损失两项原告和被告XX公司同意由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总计283679.0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偿112000.00元。其他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840.00元(28369.03-122000.00元5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4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苏XX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11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80840.00元,总计1928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7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00元,减半收取计2214.00元,由被告苏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X提交了房主买房协议、社区证明、连续近三年的城镇租房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李X居住在城镇的基本事实,结合李X具有交通运输从事资格及货车,从事运输行业的年收入应高于农、林、牧、渔业行业,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证,符合李XX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事项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免责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判员常XX审判员张广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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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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