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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货款191407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48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科技园厦门XX**基础建材区**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6MA05L30N2B。
法定代表人:解利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40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1,4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31,9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2019TJ0501号《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及五金材料,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金额以当日签收单为准,如有质量问题当场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指定签收人龙XX、许XX其中任何一人签收都予以确认。货物签收后按月结算,每月28日结清全部货款,供货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清全部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交货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管、钢材货物,供货金额合计191,407元,2019年12月底双方对账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对账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乙方,卖方,被告为甲方,买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以当日签收单为准,如有质量问题当场向供方提交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到现场后由买方指定的签收人尤XX、许XX其中任何1人签收公司予以确认。运输方式及运费为原告负责XX并承担50%运输费用。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付清全部货款,应每日向乙方交付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确认单显示2019年5月-2019年12月,供货金额191,4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钢管、钢材等货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以往采购时双方是“不定期对账,不定期给付”,此情形系对书面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现未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由于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没有载明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对账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191,40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6元,由被告顾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云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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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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