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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奥XX、包头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腾达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X因与被上诉人奥XX、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奥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薛X作为包头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3日和6月13日与XX公司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2016年10月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支付了XX公司相应购煤款,但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煤。XX公司向上诉人交付XXX元是退还包头市XX公司购煤款,还是退还奥XX的货款;奥XX从XX公司拉走的煤炭是履行自己与XX公司的口头协议,还是奥XX代表上诉人收取的煤炭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判决内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只能审理上诉人与XX公司谁应向奥XX返还437000元货款的事实,而不能附带审理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奥XX辩称,我与XX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给XX公司打煤款XXX元,拉走50多万的煤,剩余的钱我同意XX公司打入薛X的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观点不符。XX公司与奥XX口头约定购煤,因没有煤,双方口头解除了协议并经奥XX同意将XXX元煤款退还到上诉人薛X名下。奥XX与薛X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薛X与XX公司2016年5月13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6月13日的合同履行部分。因XX公司无煤,与XX公司解除了合同,约定将剩余的43万多元的货款退还给薛X,并补偿了3000元。奥XX与薛X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3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协商购买中煤,每吨单价86元。同日,原告给被告XX公司转入XXX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原告共收到6519.2吨煤,价值560651.2元。后因XX公司停产,2016年10月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同意将XXX元款项打入被告薛X账户。2016年10月6日,被告XX公司将XXX元转入被告薛X账户,被告薛X给XX公司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6月13日,经奥称义介绍,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XX公司分两次向XX公司支付了60000元及700000元的货款。2016年11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总价为700000元《煤炭购销合同》,减去XX公司已付XX公司的中煤及煤泥价值265954.65元,XX公司应退还XX公司434045.35元,并在十日内将款项退还至薛X账户内。2016年11月21日,XX公司向薛X账户转款437000元,并由薛X给XX公司出具了收条。XX公司在付煤时,其过磅单均记为奥称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中应由谁退还原告的货款。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奥XX的货款后经原告同意将货款转账至被告薛X账户内,故XX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退款责任。被告薛X向XX公司支付XXX元货款购买煤炭,但其两次收到XX公司退款XXX元,并与XX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时其也拉走XX公司价值265954.65元的煤炭,薛X亦明知其所收款项中包括原告的退款,故原告奥XX的应退货款应由被告薛X退还。原告与被告薛X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X无法律依据占有XX公司退还原告的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可收到了货物价值560651.2元,尚有439348.8元货款未退还,原告要求退还43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奥XX与被告薛X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判决:一、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奥XX货43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奥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X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奥XX向XX公司支付XXX元货款,XX公司经奥XX书面同意将退还的货款XXX元打到上诉人薛X的账户名下,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薛X认可收到了XX公司退还给奥XX的XXX元货款,但称该退款是其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于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陈述,上诉人与XX公司说法不一致。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奥XX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但上诉人对其收取XX公司退还奥XX的XXX元货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收取的款项中不包括给奥XX的退款。一审判决围绕奥XX主张的437000元货款应由谁退还的争议焦点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上诉人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官德

    审判员包杏花

    审判员王XX

    二○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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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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