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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受贿罪 免予刑事处罚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王X受贿罪

    案情:2016年4月21日,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王X涉嫌受贿罪对王X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王X被庆阳市子午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王X被庆阳市子午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庆阳市子午岭区人民检察院向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对王X提起公诉,同年3月31日,王X被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8月16日作出(2017)甘109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王X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王X不服该判决,依法向贵行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王X无罪。

    辩护工作:辩护人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以及与承办法官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沟通,同时主要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最终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X收受赵XX5万元的犯罪事实。王X收受赵XX的5万元为字画钱,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为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3年初,赵XX找到王X,托王X代其购买几幅字画,特别是张XX的字,但赵XX没有先行向王X支付购买字画所需费用。2013年国庆节后,王X从刘XX处购买了一副张XX的字和一副吴XX的山水画,两幅字画共花费5万元,全部由王X代为垫付。随后,王X将购买的上述字画交给了赵XX,但其未及时将字画钱偿还给王X,直至2014年春节前,赵XX才向王X偿还了垫付的5万元字画钱。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实质是非法的“权钱交易”,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换取他人财务。本案中,王X代赵XX购买字画及垫付字画钱的事实均客观存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王X利用职务便利为赵XX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将赵XX向王X偿还的字画钱认定为向王X提供的贿赂款,即将合法的民事行为认定为非法的权钱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X收受王XX3万元的犯罪事实:

    1、王X与王XX存在借款事实且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将王XX向王X偿还的借款本息认定为贿赂款,实属错误。

    王X于2013年9月向王XX借款40万元,该借款事实以王XX向王X出具的借条及侦查机关查证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王X与王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XX向王X行贿3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但直至王X被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并立案侦查,王XX尚未向王X还清40万元借款本息。也就是说,王XX向王X工行卡打入3万元时,双方之间依然存在借贷关系,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笔款项不属于偿还的借款,因此恰好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王XX向王X偿还的借款本息,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王XX向王X行贿的事实。一审法院将王XX向王X偿还的借款本息认定为贿赂款,实属错误。

    2、对于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受贿罪的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王XX因资金短缺为由委托王X从中牵线搭桥,以便其从王XX处拆借资金,但王XX是否愿意向王XX借款完全由其自行决定,根本不属于王X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王X也未曾利用其银行行长的身份及职务便利要求王XX必须向王XX提供借款,且至始未参与双方之间的借贷过程。即便王XX给王X3万元作为过桥资金的协调费,也是因王X促成其与王XX借款后取得的报酬,并非贿赂款。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王X构成受贿罪,缺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重要的客观条件。

    (三)一审法院认定王X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为言词证据,该言词证据又属于以威胁、引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王X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属于以限制人身自由、威逼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证人的身份对王X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在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自2016年4月18日被带至检察院调查之日起至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王X一直被拘留在检察院内,从未走出过检察院。另外,在检察院调查期间,王X写过一份材料明确说明赵XX给的5万元是归还的代购字画钱,但是办案人员不予采纳,并将此材料予以撕毁,在取保候审期间,王X再次以信件的方式向公诉机关反映了代购字画及垫付字画钱的事实,公诉机关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对王X进行了讯问并做了笔录,但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除此之外,办案人员还以要将王X妻子、孩子全部叫来关押审问为由进行威胁,王X不得以才按照办案人员的意见承认赵XX行贿5万元的事实并做了笔录。

    在上述调查期间,王X的身份为证人,检察机关没有任何权利非法拘禁证人,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检察机关是在限制王X人身自由、威胁王X的情况下取得的承认受贿的笔录,应当依法排除。

    2、王X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承认收受王XX3万元贿赂款的讯问笔录,属于以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同样应当依法排除。

    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由于时间跨度比较大,加之有些细节记不清,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几次调查、讯问笔录中,王X均没有承认王XX3万元为贿赂款。这期间,办案人员以不承认就立即将王X逮捕并关押至看守所进行威胁,以只有承认了才可以给王X办理取保候审进行引诱,加上在西峰看守所多次受到同监室人员的殴打、欺负和凌辱,长期吃不饱饭喝不了水,同时王X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尿酸症等,需常年服药,将近一个月没有得到药物的治疗。因此,直至2016年5月13日,王X在受到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同监室人员的欺辱以及身体状况差等诸多特殊情况下,不得已按照办案人员的引导语作出了收受王XX3万元贿赂款的有罪供述。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本案中,检察机关是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王X供述,同样应当依法排除。

    3、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被依法排除后,之后收集的重复性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均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根据前述内容可知,王X之所以承认其收受赵XX5万元贿赂款、收受王XX3万元贿赂款,是因受到检察人员的威胁、引诱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有罪供述,属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检察人员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方式进行调查、讯问,势必会对王X造成严重心理影响,以至于后续讯问即使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王X扔会在前述心理影响下继续作出供述,如果不排除重复性供述,无法达到遏制威胁等非法方法的目的。也就是说,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被依法排除后,之后收集的重复性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均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4、除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外,还存在之后的讯问笔录属于复制之前讯问笔录内容、讯问人员前后签名不一致等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对该证据同样应当予以排除。

    王X2016年4月19日讯问笔录显示的时间是10时31分至13时49分,用时3时18分;王X2016年4月21日讯问笔录显示的时间是17时37分54秒至17时51分33秒,用时不到14分,但是该两份笔录的内容完全相同,而讯问时间却相差3小时。出现此种情况,显然是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完全复制了2016年4月19日讯问笔录的内容,并没有再次进行实际讯问,而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因为非法证据而应当依法排除,那么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当然应当被排除。同样的,2016年5月10日及之后的讯问笔录用时都比较短,不排除存在复制之前或者早已经准备好讯问笔录内容的可能。另外,部分笔录还出现询问人的名字与最后签名的名字不一致、缺少签名等情况,不能排除是否存在讯问时讯问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而后补签名等情况的发生。

    可见,一审法院作为认定王X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仅存在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还存在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排除非法证据、未对程序违法的证据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此类证据认定王X构成犯罪,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认同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排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证据,最终宣判被告人王X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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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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