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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473号
原告:王XX,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于XX,女,1992年5月14日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凤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朋友结婚需要钱,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合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还款5,000元、于2019年7月17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1月7日还款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将原告拉黑,导致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支付宝账单,证实2018年7月4日19:31,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两笔,每笔人民币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另提供支付宝账单及微信账单,证实2018年10月10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还款5,0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还款2,000元,合计1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还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4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予以偿还,无故拖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提交起诉状的日期即2020年12月15日为要求被告还款的起算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XX偿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XX周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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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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