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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XX区XXXXX、杨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3492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XX区元和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元和街道XX-B1-1。
经营者:蔡X,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
被告:杨XX,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
原告孙XX与被告XX区元和XXX(以下简称X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徐永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XX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XXX的经营者蔡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XXX经营者蔡X(同时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立即支付货款34840元及以348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LPR)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XX、蔡X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泰州做粮油大米生意,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4月给被告XXX提供大米共计34840元,原告亲自送货上门,被告XXX的经营者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批大米。后被告XXX一直拖欠大米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没有回应,且拒接原告电话。被告蔡X系被告XXX的经营者,被告杨XX与被告蔡X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如前所请。
被告XXX、蔡X共同辩称,对于被告XXX结欠原告大米货款34840元无异议,当时有一张采购送货单,但是该债务应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蔡X不应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其未参与超市的经营管理,对于所欠款项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无超市的印章,看不出与超市的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X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7月12日,经营场所苏州市XX区元和街道嘉元路**宝地商务广场-B1-1,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零售;卷烟(雪茄烟)、百货、日用品、办公用品、服装、劳保用品、一次性生活用品、五金。
被告杨XX与蔡X作为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自愿合伙经营XXX生活超市XX店,总投资为220万元,其中杨XX出资金额1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蔡X出资金额1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由被告杨XX及蔡X签字确认,下方加盖被告XXX印章。
2019年4月13日,原告孙XX向被告XXX供应大米,形成采购收货单一份。该收货单载明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公司名称为XXX超市,列明了货号、品名、规格、箱数、金额,总价款合计34840元,下方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并由被告蔡X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蔡X为证明被告杨XX参与经营,提交《<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界面现场沟通书面记录、《连锁超市管理服务合同》,上述证据载明:被告杨XX作为承租方(乙方)向苏州XX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承租苏州市XX第1幢第B1层第1号商铺;2018年6月21日,杨XX作为租户对NEO101宝地广场什物谷超市现场工程与招商运营部、项目工程部进行界面沟通并形成书面记录;苏州XX公司愿意授权杨XX使用“什物谷”注册商标用于开设位于苏州市XX区的超市项目提供超市开办运作、经营管理等与超市开办经营相关的事宜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
庭审中,被告蔡X及杨XX确认XXX与“XXX生活超市”为同一主体。被告蔡X对XXX欠付原告34840元确认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杨XX合伙经营后已退出经营,且杨XX自愿承担对外债务,故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杨XX主张应由蔡X来承担XXX的债务,其虽出资,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收货单、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蔡X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界面现场沟通书面记录、《连锁超市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孙XX为证明其将案涉34840元大米交付给被告XXX,向本院提交经被告XXX登记经营者蔡X签字的采购收货单,被告XXX对结欠原告大米货款34840元无异议。因此,被告XXX应按约向原告孙XX支付货款34840元。原告孙XX要求被告XXX支付以34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须经依法登记始得设立,登记事项在对外经营中有公示效力,相对人在交易中对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被告蔡X作为被告XXX的登记经营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蔡X提出其已与被告杨XX约定由被告杨XX承担对外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便双方对XXX的债务分担有过约定,也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孙XX与蔡X、杨XX三方共同确认XXX所欠原告的债务由杨XX个人承担的情况下,被告蔡X作为登记经营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XX为XXX的实际经营者,据此要求被告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一,从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XXX由被告杨XX及蔡X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杨XX辩称其未实际参与经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庭审中认可其出资的事实,结合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表明杨XX与蔡X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至于杨XX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其共同经营者的身份,XXX实际由谁管理系杨XX与蔡X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影响共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杨XX为被告XXX的共同经营者。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被告杨XX作为被告XXX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区元和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3484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蔡X、杨XX应对被告XX区元和X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5元,由被告XX区元和XXX、蔡X、杨XX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XXXX00133104633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永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XX
书 记 员 杜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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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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