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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1220号
原告:刘XX,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景XX,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杨XX,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实习)。
被告:徐XX,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李XX,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景XX、杨XX与被告徐XX、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景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景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7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河南XX公司代表刘XX与河南省XX公司协商由河南XX公司承建中科XX钢结构厂房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因中XX公司急需投入使用,允许施工方提前施工。2017年4月21日刘XX、杨XX、景XX(三人系合伙关系)作为甲方与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二被告作为乙方承揽该工程4#、9#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第四条:工程工期: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工期。第九条: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不到位或其他因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每天延误付违约金贰仟元;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甲方两千元。乙方在施工中造成8.2条中的违约除承担一切责任外还要接受甲方的处罚……”。2017年6月30日,河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根据口头协议签订正式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期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合格标准。被告2017年4月26日提前进场施工,承揽该工程4#、9#厂房,2018年4月份停止施工。施工结束后,三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不予配合,后中科XX因业务需要不得不投入使用。发现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李XX、徐XX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典型给付实际上是相同的,即均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给付,建设工程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且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首部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故本案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部分应兼顾建筑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立法精神。南阳市中院(2019)豫13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改判工程款利息标准的判令亦印证了该观点。一、对原告杨XX诉讼主体身份有异议,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字处与本案起诉状、地址确认书中原告杨XX的签字处进行对比,签名笔迹明显非一人所为。请求法庭核实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杨XX本人对本案起诉事实是否知情且是否自愿及是否系本人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所为,以免产生虚假诉讼或程序违法。二、案涉工程已交付由中科XX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质量合格。《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由此可见,原告验收工作成果是其法定义务,并非其权利。双方工程款纠纷中原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不能因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将风险转嫁至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且《合同法》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上位法,故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也应考虑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立法精神更倾向于验收合格的标准为投入使用。而本案中科XX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便正常投入装修使用,且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合格。三、涉案工程质量由原告向中科XX负责。1、原告实为“转承揽人”,被告系承揽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河南省中科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定做人将全部工程交由承揽人河南XX公司进行施工,之后本案原告代表XX公司将承揽工程中的部分厂房“转承揽”至被告实际施工,即被告成为中科XX与原告之间承揽关系的第三人。原告虽名为“定做人”,但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可判断其实质为“转承揽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因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责任应当由原告对实际定做人中科XX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认定。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工作成果,涉案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施工系以现有2#、3#厂房的各项现有标准为施工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图纸等相应标准参数,被告施工均按照原告聘请的技术员按照2#、3#厂房进行指导施工。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所施工的4#、9#厂房与2#、3#厂房标准有何差异,亦未提供过2#、3#厂房的具体标准参数。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科XX对涉案厂房的使用及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印证了该事实。四、2019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再次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3%工程保修期满两年退给乙方”。而原告于2019年I1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被告剩余20%工程款含质保金为415243元,且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该行为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亦能够证明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余3%工程保修期满两年退给乙方”,即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本案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全部完工,中科XX亦于竣工当月投入使用,截止目前为止,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的质保责任应予免除。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质量损失。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质量损失赔偿主张应当以其已向发包人即中科XX承担责任为前提条件。七、本案中不存在工期损失。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2017年4月26日被告进场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工期”。而事实上,原告并未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应视为未约定工期或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未对被告提出过工期要求,也未作出工期的明确约定。反而在施工过程中追加工程量,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所述,在被告如约交付工作成果,并已投入使用,且在原告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又主张质量及工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春,河南XX公司代表刘XX与河南省XX公司协商由河南XX公司承建中科XX钢结构厂房工程,2017年4月21日,由刘XX、景XX、杨XX作为甲方与乙方李XX、徐XX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南省XX公司4#、9#钢结构厂房工程交与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全部图纸内容(以现有2#、3#厂房的各项现有标准为施工依据),工程承包形式:(1)包质量、(2)包安全、(3)包工、(4)包料、(5)包工期、(6)、包施工资料及试验费、(7)包验收。工程工期: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工期。合同价款:每平方米390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整体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3%工程保修期满两年退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不到位或其它因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付乙方贰干元。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甲方贰千元。乙方在施工中造成8.2条中的违约除承担一切责任外还要接受甲方的处罚。2017年6月24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每平方米增加10元。2017年6月30日河南XX公司(甲方)与河南XX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XX公司为甲方河南XX公司承建4#、9#钢结构厂房,河南XX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为刘XX。约定合同工期90天,自2017年6月30日到2017年9月30日,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450元。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包人应按每迟延一日,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计算;延迟超过七天的(包括分项工程),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两天内清理承包人出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失。2017年4月26日被告徐XX、李XX开始施工,2018年4月20日施工完毕交给河南省XX公司使用。
另查明:1、因原告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清偿,被告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豫13民终973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共计XXX元及利息,2019年11月15日在对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徐XX、李XX与景XX、刘XX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1月15日,刘XX、景XX向徐XX、李X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徐XX、李XX社旗中科XX钢结构工程款肆拾壹万伍千贰佰肆拾叁元(含3%质保金),按照(2019)豫13民终973号判决书自2018年4月20日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还款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前,否则加付双倍利息。欠款方对该款支付无异议”。
2、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评估费。
本院认为,河南省XX公司将其4#、9#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河南XX公司承建,河南XX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刘XX又以刘XX、景XX、杨XX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李XX、徐XX承建,三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延误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规则,对工期损失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赔偿。原被告约定“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工期”,即依据河南省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自2017年6月30日到2017年9月30日),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工期延误201天,按照原被告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2000元的约定,工期延误损失为402000元。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河南省XX公司已经接收使用,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刘XX、景XX在向徐XX、李XX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对质保金予以退还,并且在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后,刘XX、景XX、杨XX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故原告主张质量问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XX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法庭核实,其向本院出具了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景XX、杨XX工期延误损失4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景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刘XX、景XX、杨XX负担10400元,被告徐XX、李XX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朋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权国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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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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