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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胡XX,男,1987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方城县号。
被执行人尹XX,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社旗县XX。
被执行人唐XX,男,1986年2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尹XX之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唐XX、尹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XX对本院(2019)豫1322民初36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南阳XX公司名下的车牌号豫R×××××1号解放牌货车一辆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胡XX称,异议人于2019年5月31日从唐XX手中购豫R×××××1货车,并在该车挂靠的南阳XX公司,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2019年7月该车辆却被方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现依法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恢复异议人对该车的所有权。
异议人胡XX为支持其异议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手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2)南阳XX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3)唐XX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王XX称,异议人所提交的异议材料不是真实的,当时案涉车辆保全时,我配合法院的工作人员找到唐XX,向其送达的保全裁定,唐XX并未说过该车辆已经进行买卖的情况,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该车辆在法院进行保全查封时,也一直在南阳XX公司名下,未进行过买卖、过户登记。我于2019年7月9日起诉时,唐XX的父亲唐XX还在世,唐XX是2019年7月18日死亡,后变更被告为唐XX,在2019年5月31日时,案涉车辆当时还属于唐XX父亲唐XX的财产,还不属于唐XX,其无权处置该车辆,故异议人胡XX与唐XX订立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法院应予以驳回,继续我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唐XX、尹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尹XX、唐XX在继承唐XX遗产(车牌号豫R×××××1号解放牌货车)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王XX欠款906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8.5元由被告尹XX、唐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1322民初3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南阳XX公司名下豫R×××××1号解放牌货车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尹XX、唐XX逾期未履行(2019)豫132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王XX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胡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车已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与唐XX签订协议并实际占有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要求撤销对该车的查封,并提供了其与唐XX于2019年5月31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唐XX出具的收据和胡XX与南阳XX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南阳XX公司亦向我院出具书面证明,证豫R×××××1号车系唐XX所有,于2019年5月31日由实际车主转卖给胡XX。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9)豫132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豫R×××××1号解放牌货车为唐XX的遗产,而异议人唐XX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已经于查封前通过转让的形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事由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本案异议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诉求,执行部门亦已就上述问题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胡X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东升
审判员  白 杰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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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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