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菅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唐XX、董XX、菅XX、沈阳市XX公司、沈阳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XX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尚待查明的事实:1.唐XX称李XX名下招商银行4332尾号银行卡为信用卡,一直交由唐XX使用,唐XX清偿该卡内欠款后,将卡还予上诉人李XX。李XX对唐XX该项陈述予以否认,并称该卡内钱款为其自行偿还。原审未能查明4332银行卡是否为信用卡,以及该卡内欠款由谁偿还的事实。2.唐XX、沈阳XX公司在2013年、2014年期间,向李XX借款共计30万元。唐XX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李XX予以否认,并称唐XX本案查明的还款系偿还此前借款。应对唐XX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10期间偿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偿还此前借款的数额予以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上述两项事实予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XX缴纳案件受理费16792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孙 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