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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标的1.1亿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71民初15号

    原告:**XX行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住所地:新XX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飞,新XX律师。

    被告:新XX公司。住。住所地:新XX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诉讼代表人:秦**,新XX公司(新XX某棉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XX公司(新XX某棉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新XX某联合社。住所地。住所地:新XX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

    法定代表人:戎*,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XX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XX行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下称**行营业部)诉新XX公司(下称新*控股)、新XX某联合社(下称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新*控股于2017年8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7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01破申5号裁定受理新*控股破产清算申请。本院遂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并以(2017)新01破4号决定书指定了新XX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袁燕飞,被告新*控股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控股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43XXXX5000元;2、新*控股偿还我行截止2017年6月21日借款利息640XXXX7513.22元,庭审时变更为由新*控股偿还我行截止到新*控股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日2017年11月24的借款利息662XXXX9963.15元;3、新*控股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658387.57元;4、新*控股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5、由保证人联合社对前述4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1日,借款人新*控股、保证人联合社与**行营业部签订了《**XX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6XXXX0014),借款金额为5亿元,用途为调销棉花。截止2010年1月20日,新*控股积欠我行贷款本息164XXXX6487.54元,2010年11月14日我行与新*控股和联合社签订《贷款还本免息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控股分八期偿还积欠我行的债务,联合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新*控股顺利履行完毕前六期债务,第七期逾期未还,截止2017年11月,新*控股尚积欠本金443XXXX5000元,利息662XXXX9963.15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新*控股口头答辩称:认可两期借款本金443XXXX5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11月24的借款利息662XXXX9963.15元未还,认可5000元保全费。对**行营业部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并且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联合社口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联合社与**行营业部没有关于此项的约定。2、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相关通知的规定,联合社是财政厅直接拨款的单位,没有能力和资格做适格的担保主体,所以原告依据的担保条款是无效的。联合社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行营业部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1日《**XX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7年4月14日**行营业部《关于提示保证人按约履行责任的函》,联合社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并且《关于提示保证人按约履行责任的函》也没有本单位签收,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2.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13XXXX5006保证担保合同,及联合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在2005年提供担保时是企业法人,联合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力;3.新XX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和新XX收费协议,证明**行营业部发生了律师费支出,新*控股和供销供均不认可,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并且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联合社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XX某联合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新XX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监【2016】35号文件《关于对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其为财政厅直接拨款的单位,没有能力和资格做适格的担保主体,对以上证据**行营业部不认可,理由是联合社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独立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并且截止2017年11月1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联合社仍为企业法人,应当可以对外提供担保;2.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新政办发【2006】187号文件、任免通知、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证明2006年自治区对联合社作出事业单位编制,2007年登记为事业单位。对以上证据**行营业部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联合社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从未出示过这些文件。

    对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日,借款人新*控股、保证人联合社与**行营业部签订了《**XX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6XXXX0014),借款金额为5亿元,用途为调销棉花,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4.65‰,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联合社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全部债务,**行营业部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10年11月24日**行营业部与新*控股、联合社三方签订《贷款还本免息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止2010年1月20日,新*控股积欠**行营业部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164XXXX6487.54元,并约定新*控股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前分八年偿还该款项,若新*控股按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全部债务,则减免截止2010年1月20日结欠的表外欠息494XXXX6487.54元及自2010年1月20日至贷款收回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表外欠息,若新*控股未能在约定分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其债务,**行营业部将根据其实际还款金额占约定偿还金额的比例,按比例减免协议约定的贷款利息减免额度,未还欠款的利息减免额度自动取消。联合社在协议书中承诺:担保期间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继续适用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新*控股按协议书约定归还了前六期欠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新*控股尚有贷款本金443XXXX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行营业部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和4月14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庭审中,**行营业部提出欠款利息计算至新*控股破产清算受理日即2017年11月24日,合计欠款利息是662XXXX9963.15元,新*控股资产管理人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保证人联合社的性质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能是对本级社有资产行使出资人代表和管理职能,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全区联合社系统行使行业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职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行营业部与联合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联合社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原告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2000年11月1日,新*控股与**行营业部签订的《**XX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2010年11月24日签订《贷款还本免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行营业部按约发放了贷款,新*控股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行营业部提出要求新*控股偿还借款本金443XXXX5000元,偿还截止2017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662XXXX9963.15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控股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行营业部与联合社签订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联合社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第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业务。本案联合社性质符合《通知》规定,其性质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能是对本级社有资产行使出资人代表和管理职能,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全区联合社系统行使行业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职能,本案联合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因此,**行营业部与联合社签订的担保条款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新*控股、联合社与**行营业部是在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XX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联合社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条款,而国务院的《通知》是1999年1月28日下发的,即在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国务院己经对县级以上联合社联合社的性质作出了界定,**行营业部作为借款人,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为适格的担保主体,**行营业部在联合社不具备担保资格的前提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当认为债权人**行营业部存在过错,担保人联合社在明知自己是政府财政直接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能力和资格对外提供担保,仍为新*控股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因此,担保人联合社依法应当对债务人新*控股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行营业部要求联合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2000年11月1日,借款人新*控股、保证人联合社与**行营业部签订的《**XX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2010年11月24日签订《贷款还本免息协议书》均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明确约定,并且**行营业部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此项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行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支付尚欠贷款本金443XXXX5000元、截止到新*控股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日2017年11月24的贷款利息662XXXX9963.15元;

    二、被告新XX某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新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XX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XX行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597991.75元(含变更诉讼请求后补交的10812.25元),保全费5000元,新XX维吾尔自治区XX己预交,由新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昱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付全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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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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