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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死亡四人、全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0102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疆精河县。2018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燕飞,新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米**。2018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北京XX律师。

    辩护人:马*,北京XX律师。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未检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袁燕飞、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7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李X*作为车主在明知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指令被告人黄X*驾驶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17公里+2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沙X驾驶的X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X车又与X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车驾驶员沙X、乘车人巴X、迪X、唐X四人当场死亡的较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李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初步检验鉴定告知记录、辨认笔录、丧葬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收据、谅解书、收据、公证书、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鉴定检验报告及伤情检验鉴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挂车罐体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2、120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态度良好,悔罪诚恳,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X车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肇事司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被告人自己竭尽所能,赔付三百多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7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李X*作为车主在明知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指令被告人黄X*驾驶严重超载的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17公里+2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沙X驾驶的X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X又与前方陈X1驾驶的X号车“哈弗”牌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X号车车又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马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后,最终致使X车与前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车驾驶人沙X、乘车人巴X、迪X、唐X四人当场死亡,X号车乘车人付X受轻微伤。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X驾车人沙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X乘车人迪X、巴X、唐X不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责任;驾车人马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X号车驾车人陈X1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X号车乘车人付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在现场等候并立即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被告人李X*2018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X*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XX.75元并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付X医疗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李X*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7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李X*作为车主在明知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指令被告人黄X*驾驶严重超载的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17公里+2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沙X驾驶的X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X又与前方陈X1驾驶的X号车“哈弗”牌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X号车车又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马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后,最终致使X车与前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车驾驶人沙X、乘车人巴X、迪X、唐X四人当场死亡,X号车乘车人付X受轻微伤的较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在事故现场等候并立即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2.证人陈X1、陈X2、陈X3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23时左右,陈X1驾驶的X号车“哈弗H7”牌小型客车,乘车人系陈X1姐姐陈X2、陈X1的父母陈X3、付X,陈X1沿连霍高速从昌吉往乌鲁木齐方向行驶,因前方交通拥堵,就将车停在左侧车道内,并打了双闪,等候通行,大概十来秒钟后就被后方车辆追尾,撞上我车的左后部,我车的左前部就撞到了前车的右后部,被弹到前方重型卡车的右侧,慢慢停了下来,小型客车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付X受轻微伤。

    3.证人马X、陈X4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23时左右,马X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乌奎高速与去米东区XX附近,当时其在行车道行驶,看到前方堵车,将车驶往超车道后不久,后面的车就追尾了。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8月7日23是12分许,被告人黄X*驾驶严重超载且改型的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17公里+2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沙X驾驶的X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X又与前方陈X1驾驶的X号车“哈弗”牌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X号车车又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马X驾驶严重超载且改型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后,最终致使X车与前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车驾驶人沙X、乘车人巴X、迪X、唐X四人当场死亡,X号车乘车人付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以及《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沙X、陈X1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马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当事人迪X、巴X、唐X、付X在乘车过程中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黄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沙X、陈X1、马X、迪X、巴X、唐X、付X不承担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连霍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17公里+250米处系被告人黄X*交通肇事的地点及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X奔驰牌小型客车与X车碰撞位置及现场状况。

    6.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初步检验鉴定告知记录,证实2018年8月8日被害人沙X、迪X、巴X初步鉴定结果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唐X系窒息死亡。

    7.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X*、被害人沙X、胸腔血中酒精含量为1mg/100ml。

    8.尸体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伤情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沙X、迪X、巴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唐X系窒息死亡;付X因道路事故致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未见骨折现象,损伤为轻微伤。

    9.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挂车罐体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证实X、X、X、X号车汽车车体痕迹、车辆行车制动动作有效性、转向动作有效性、前后灯及后位灯发光有效性、碰撞顺序以及停止位置;X车与X车、X车与X车、X车与X车、X车与X车碰点位置都为事故地点连霍高速G30线3617公里+250米道路西向东侧左侧车道内;X车事发时车速为74KM/h;X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认定;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认定;X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认定。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X号车外廓尺寸不符合GB1589标准要求,X车外廓尺寸不符合GB1589标准要求,X车超载达145%,车超载达140%。

    11.辨认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死者确定为沙X、迪X、巴X、唐X等四人。

    12.公证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李X*已对被害人巴X的近亲属赔偿953436元,对被害人沙X的近亲属赔偿XXX.75元,对被害人迪X的近亲属赔偿XXX元,并取得各位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赔偿付X医疗费3100元。

    13.乌苏市XX公司车辆管理合同,证实被告人李X*与其公司订立合同,将涉案车辆X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

    14.车程驾乘关系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X车肇事时为沙X生前驾驶。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X、X、X车汽车基本信息。

    16.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X*1972年8月31日出生、李X*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7日23时12分许,高支队乌西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到达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人黄X*在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将黄X*带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抽血,于2018年8月8日凌晨2时55分到达乌西大队;2018年8月8日16时许,经口头传唤,李XX于2018年8月8日20时许到达高支队乌西大队,在此期间李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指使黄X*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并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且被告人李X*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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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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