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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9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XX,男,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XX,女,1992年8月17日,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被告(反诉原告)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徐XX与被告韩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韩XX提起反诉,要求徐XX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XX返还彩礼款15000元,订婚戒指1枚(价值24900元),古钱币4枚(价值12000元)及坐落于塘沽X-X-XXXX号房屋的门禁卡与钥匙。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过程中,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2月31日,双方在亲友见证下举办婚宴并缔结婚约。为与被告结婚,原告将上述财产给付韩XX,后因双方三观不和,本人提出解除婚约,现要求韩XX对上述财产予以返还。
韩XX辩称:双方曾是恋爱关系,但并未缔结婚约,更没有举办婚宴。徐XX所述给付的15000元本人并未收到。至于戒指,本人认为是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赠予且该戒指价值不大,不应予以返还。本人对所收取古钱币4枚没有异议。徐XX提及的门禁卡及钥匙,本人一气之下给扔了。
韩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徐XX支付代为赔偿的路灯杆费用7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190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恋爱期间,徐XX向本人借用母亲名下的车辆,但在驾驶过程中,突发癫痫疾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车辆前部撞到路灯杆,致使车辆及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本人代为赔偿路灯杆费用7000元,维修车辆支出19000元,现要求徐XX予以返还。
徐XX针对反诉辩称,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王XX,非韩XX本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徐XX提起诉讼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韩XX提起的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韩XX主张的费用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徐XX与韩XX通过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徐XX曾将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购买价值24900元)、古钱币4枚(韩XX称为袁大头)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的门禁卡、钥匙给付韩XX。后双方解除婚约。
徐XX与韩XX恋爱期间,徐XX曾向韩XX借用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其母名下的汽车。2020年3月1日,徐XX驾驶该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交口东侧行驶时,该车前部与路灯杆接触,造成车辆及路灯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XX之父代为赔偿路灯损失7000元,为维修为车辆,韩XX支付汽车维修费19000元。就此次所造成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赔偿韩XX7000元。审理中,对被抛弃的门禁卡及钥匙,韩XX称已找回,并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维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XX与韩XX在恋爱阶段,徐XX虽自愿将戒指一枚及古钱币4枚给付韩XX,但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徐XX要求韩XX返还上述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徐XX主张的彩礼15000元,韩XX予以否认,徐XX对此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关于徐XX交付给韩XX的门禁卡及钥匙,韩XX表示同意返还,应予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上述规定,韩XX之所以将车辆出借给徐XX使用,并对徐XX毁损的车辆自愿支付费用维修是基于二人处于恋爱阶段的事实,与徐XX诉请要求返还恋爱阶段给付韩XX的财产的事实基于相同事实,韩XX对恋爱阶段为徐XX支付的费用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应予合并审理。韩XX提交的维修票据及维修的明细,证实其为维修车辆支付19000元,徐XX应予返还;但所主张的另外7000元已从保险公司获赔,已填补其相应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韩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徐XX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古钱币四枚(袁大头)及该案所涉坐落于塘沽X-X-XXXX号房屋的门禁卡及钥匙;
二、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XX19000元;
三、驳回徐XX、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徐XX已预交),由徐XX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225元(韩XX已预交),由韩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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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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