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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曹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4783号
原告:缪XX,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诸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缪XX诉被告曹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被告曹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诸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被告曹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7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9时10分,被告曹X驾驶苏D×××××小轿车沿西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所门口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曹X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日,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去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苏D×××××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1张,依照相关规定,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据,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为54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保险公司认可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2日19时10分,被告曹X驾驶苏D×××××小轿车沿西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所门口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曹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X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原告缪XX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左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并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眶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2018年10月25日,原告缪XX入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并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多次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1102.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X垫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3.经原告缪XX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缪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缪XX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缪XX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缪XX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4.原告缪XX提供了常州市XX公司西门市场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及三张照片打印件,据此主张在西门市场卖河蚌、螺蛳,误工费每月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明存在瑕疵,属无效证明。本院认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属客观真实。原告属无固定收入群体,未能就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原告的误工费以每日110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缪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缪XX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向本庭提交的申请中认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缪XX进行过测量,测得左/右侧膝关节活动情况为屈曲90°/130°,伸直0°/0°,而鉴定机构测得左/右侧膝关节活动度为屈曲90°/145°,伸直0°/0°,鉴定机构测量的残肢屈曲与保险公司测量结果一致,但测量的健肢屈曲145°远远超出正常值,从而导致最终的计算结果严重失真,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测量的原告残肢的屈曲度无异议,仅对健肢的屈曲度持有异议。从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鉴定时采集了原告健肢屈曲状况,鉴定得出的健肢屈曲度应属合理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以2018年12月20日在原告附着厚重衣物的情况下单方测量所得数据对比鉴定机构,并以此称鉴定机构所得测量数据严重失真,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允。原告缪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其伤情本身具有评残的病理基础。原告缪XX所受之伤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鉴定结论,亦与实际伤情相符,且有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被告曹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XX系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曹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80%为宜。又因被告曹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按照责任比例80%依法负担。本起事故造成缪X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1102.3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医保外用药5110.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32日=1600元。
3.营养费:12元/日×90日=1080元。
4.护理费:80元/日×90日=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80元,符合实际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240日,每日110元,误工费共计26400元。
6.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系数0.1=9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306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计入损失范围。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仅认可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复诊次数、鉴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9342.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费用5110.23元,按责应由被告曹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4088.18元。剩余18423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6423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1385.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71385.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161385.66元。被告曹X需赔偿原告4088.18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2000元,故尚应给付原告208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88.1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1385.66元。
三、驳回原告缪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2元,由原告缪XX负担1326元,被告曹X负担4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3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 影
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
人民陪审员  严永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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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标      的:227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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