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判决执行

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如何认定车辆所有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赵XX与北京XX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1629号

    原告:赵XX,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

    法定代表人:郝XX,总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原告赵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陈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车架号为LFV3Axx、发动机号为35xx的XX车辆的执行;2.判令确认车架号为LFV3Axx、发动机号为35xx的XX车辆为赵XX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赵XX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资购买车架号为LFV3Axx、发动机号为35xx的XX车一辆,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属赵XX。后深圳xx公司与xx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涉案车辆作为xx公司的财产被执行查封。赵XX认为车辆由其实际出资购买,足以证明自己为车辆所有权人,故赵XX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赵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深圳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核对,赵XX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赵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赵XX作为实际出资人,xx公司作为购车单位与卖方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279598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FV3Axx、发动机号为35xx的XXA4L轿车一辆,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279598元的销售发票。同日,赵XX与x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xx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记载车架号为LFV3Axx的XX轿车归赵XX所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由xx公司代为保管。该车辆车牌号登记为×××。

    经查,赵XX于2013年6月5日向XX公司交纳10000元车辆订金,XX公司开具了订金的收据。2013年6月10日、6月28日赵XX通过刷卡交易的方式分别从其个人账户转账了两笔316436.70元和27071.01元,XX公司的记账凭证中的购车款转收入能与赵XX提交的支付购车款金额一致。其中车辆价款为279598元,赵XX同时支付了购置税、保险费、验车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深圳xx公司与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调解书。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1809号执行裁定,并将登记于xx公司名下的45辆汽车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涉案车辆。赵XX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京0101执异2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XX的异议请求,赵XX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赵XX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并不以登记作为发生效力的要件。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赵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买涉案车辆的全部价款及其他相关款项,足以证明赵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深圳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车架号码为LFV3Axx的XX轿车为赵XX所有;

    二、停止(2013)东执字第1809号案件对上述车辆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XX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3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560元由赵XX负担280元,已交纳;北京XX公司负担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人民陪审员魏x

    人民陪审员单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其他 判决执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