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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武XX、何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1民初335号
原告:刘XX,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株洲市XX(原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XX,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原株洲县。
被告何XX,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原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肖X,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潭XX(原株洲县。
被告何XX,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原株洲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武XX、何XX、肖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独任担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双意,被告武XX、何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肖X、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XX、何XX、肖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305.7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的利息111213.9元,本息合计291519.6元。期后利息计算以180305.7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152元;3、判令被告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四被告和已注销的株洲XX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刘XX借款合计25万元,后偿还部分本息,至2020年2月尚欠借款本息29151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合计出借245500元借款给被告;
4、渌口区人民法院(2018)湘0221民初121号和(2018)湘022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与2018年2月9日依法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
5、株洲XX公司查询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未偿还原告债务时即注销,以及公司设立和经营时的股东为本案被告;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武XX辩称:第一次起诉时武XX与原告何XX商量好,已经将武XX应承担的本金偿还了。现原告本人没有到庭,武XX要找原告写条子。
被告何XX辩称:借款事实清楚,账户交易表明实际付款人是蒋XX,根据何XX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蒋XX和何XX存在经济往来。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株洲XX公司并非何XX,实际借款人是株洲XX公司,何XX是公司代表人,公司股东只有武XX、肖X、何XX,与何XX没有关系。何XX是原告借款的收款人,原告自述的还款人是武XX、何XX、肖X、株洲XX公司,本案借款主体的实际上是株洲XX公司或者是何XX,何XX不应当认为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XX是原告借款的收款人,只能证明何XX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裁定书并不能证明何XX收到本案的撤诉裁定书,即使收到了裁定书也已经超过三年。原告诉请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株洲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XX,股东以及清算组成成员为何XX、武XX、肖X,实际借款人为株洲XX公司。
2、(2017)湘0221执678号、(2017)湘0221执681号限制消费令,证明何XX与本案实际付款人蒋XX之间有金钱来往,本案原告方提交账户交易与借条无关联性,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发生。
被告肖X辩称:肖X与原告方约定好了,肖X只需要还款10万元欠款中的25000元,且已经偿还了5000元。
被告何XX辩称:何XX和武XX已经偿还了两人所欠的本金。
被告武XX、何XX、肖X、何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武XX、肖X、何XX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律师代理合同不认可;被告何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何XX不是实际借款人。经庭审查证,借条系四被告出具,其他均系法定的证明单位依法出具,且盖有证明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公司,公司只是借款人之一,与本案四位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湘0221执678号、(2017)湘0221执681号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时间一致,是相吻合的。被告武XX、肖X、何XX一致表示因为被告何XX存在吸毒历史,为了公司形象四被告经过讨论没有让何XX明面上出现在公司上。公司的股份是何XX、何XX、武XX各占是30%,肖X占10%。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查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XX与四被告均相识。2013年,四被告和已注销的株洲XX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刘XX借款合计242500元;2013年9月10日,四被告在成立株洲XX公司前,被告武XX、何XX以借款人、被告何XX以担保人的名义,并加盖株洲XX公司的公章,向原告刘XX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刘XX借给武XX、何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共计6个月,利息为每月3%。……,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人:武XX、何XX,担保人:何XX,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公司成立后,被告武XX、何XX、肖X以借款人、被告何XX以担保人的名义,并加盖株洲XX公司的公章,向原告刘XX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刘XX借给武XX、何XX、何XX、肖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为每月3%。……,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人:武XX、何XX、肖X,担保人:何XX,2013年11月11日”;两次均通过案外人蒋XX的账户打到何XX的账户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借款时,第一次实际只转账145500元,第二次实际只转账97000元。借条中还约定违约后,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
庭审中,被告武XX、肖X、何XX一致认可,借款属实,该款用于公司周转;株洲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XX,公司股份是何XX、何XX、武XX各占是30%,何XX的股份隐含何XX的股份中,肖X占10%;公司2013年10月9日正式成立,后维持的时间只一年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株洲XX公司向原告刘XX借款的事实存在,理应如约按期归还,原告刘XX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XX、何XX、肖X、何XX系株洲X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XX在未得到还款后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何XX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武XX、肖X、何XX称其分别与原告刘XX协商对还款方式有其他约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辩称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根据被告武XX、肖X、何XX的陈述和借条上的签字,证实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案律师代理费合同已约定,虽尚未支付,但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且代理合同实际履行;不过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一)“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此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仲裁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非公民请求的国家赔偿案件。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收费标准3000元至10000元,争议标的20万元至50万元,按6%至8%的比例收费…”的规定,本案起诉请求的39152元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XX、何XX、肖X、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80305.7元及从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29日的利息111213.9元,本息合计291519.6元,之后利息按年息24%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武XX、何XX、肖X、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如被告武XX、何XX、肖X、何XX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2.79元,减半收取2836.40元,由被告武XX、何XX、肖X、何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文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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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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