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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股民将农村资金合作社诉至法院,判决拿回股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6836号
原告:刘X,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住所地: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XXXX7326149E。
负责人:汪X,社长。
被告:汪X,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刘X与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存储合同关系,并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年息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于2020年共计在被告处以入股的方式存储了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上述存款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存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存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兑付,原告无奈只能继续转存,因被告有很多到期存款未兑付他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该存款到期后,被告仍旧不会履行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存储合同关系,并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汪X是合作社的发起人和负责人,该合作社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对于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汪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X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设立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存款凭证二张,用以证明存款事实存在;四、(2020)豫1525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存在资金紧张,有欠款不兑现可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2009年11月14日批准成立,性质为社会团体,汪X系该社团负责人。原告刘X于2020年2月26日和2020年3月4日分别存入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30000元,两笔共计60000元。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分别出具股金凭证,股金凭证中载明:“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股金凭证,2020年2月26日,社员姓名:刘X,股金号:202XXXX6010,金额:叁万元整,30000.00,入股种类:整存整取,入股时间:2020-2-26,入股期限:一年,分红利率%:8,到期时间:2021-2-26,到期分红2400.00,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加章,汪X、陈X加章”。“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股金凭证,2020年3月4日,社员姓名:刘X,股金号:202XXXX4005,金额:叁万元整,30000.00,入股种类:整存整取,入股时间:2020-3-4,入股期限:一年,分红利率%:8,到期时间:2021-3-4,到期分红2400.00,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加章,汪X、陈X加章”。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既非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无资质吸收存款,双方不能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存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处,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出具收款凭证的行为,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告据此要求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偿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X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汪XX系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债务的清偿顺序,即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提供的(2020)豫1525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偿还邓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资金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明目的,案涉款项应当先由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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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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