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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民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二道闸公路南、老袁仓库西经济发展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XX2280-256房间。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XX城散货物流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二道闸公路南老袁仓库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XX城散货物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城物流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许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马鹏程,被上诉人XX城物流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天津市XX城散货物流区XX石油钻具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协议》)系伪造,XX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一审法院判决XXXX向XX公司支付代建工程款,程序违法。2.根据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涉讼工程应由该管委会向XXXX履行代建工程的义务。本案涉讼的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及2008年10月15日的两份《委托代建协议》均是伪造的,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不可能在2007年10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后,XX公司即作为发包方对外与设计、勘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开始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XX公司显然是受XX城物流区管委会的委托或者指派履行代建义务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两份落款时间相距一年的《委托代建协议》上面的公章是同一时期加盖的。此外,已被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XXXX出具的请示报告中已载明“2011年3月28日为完善办理规划、基建和产权等相关申报审批手续,双方就钻具项目《合作协议书》改签为《委托代建协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委托代建协议》形成于2011年3月28日,且该协议的形成是为了办理审批手续。2011年3月28日,《合作协议书》改签为《委托代建协议》是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协商一致的,合同主体是XXXX和XX城物流区管委会。此时,讼争工程已基本建成,《委托代建协议》不具有履行性。XX公司无权依据《委托代建协议》向XXXX主张权利。XX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申请追加XX城物流区管委会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中对XX城物流区管委会的权利义务在判决中只字未提,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了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将《合作协议书》改签为《委托代建协议》的情况下,得出XXXX与XX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的结论,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对于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待定项造价”中第1-6项(道路路基回填钢渣问题;仓库给排水工程;土方反复挖填和误工损失;冬季施工增加费;矫直机基础价款;抽水台班费)认定有误。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代建协议》有效,但未明确两份落款时间不同的《委托代建协议》哪一份有效。《委托代建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支持XX公司主张的代建管理费,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裁判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公司辩称,其答辩内容与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XX城物流区管委会辩称,其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XXXX向XX公司支付代建工程款811XXXX4501.05元及建设单位管理费XXX.0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XXXX承担。事实及理由:1.XX公司与XXXX之间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XXXX是建设单位,XX公司是代建单位。XX公司与施工、监理、勘查、设计及招标代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XXXX享有并承担。XX公司代XXXX对外支付完毕各项款项后,依据《委托代建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X应当将该款项及建设单位管理费支付给XX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导致错误启动了造价鉴定,并最终错误认定XXXX应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将《合作协议书》及《委托代建协议》混为一谈,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代建工程款的计算方法而《委托代建协议》中没有相关条款约定。(2)一审法院忽略了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针对XX公司已经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鉴定意见,错误认为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XX公司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5.3条规定“当事人就总价合同计量发生争议的,总价合同对工程计量有约定的,按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的,仅就工程变更部分进行鉴定。”XX公司忽略了各施工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错误将整个工程适用定额进行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准许XXXX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XX公司仅对XX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费用进行了鉴定,未包含设计、监理、勘查等其他费用,也未包含图纸中未涉及的电力电缆工程及XX厂房起重机等工程的施工费用。对于施工图纸与现场不符的部分,均未进行鉴定也没有文字说明。(3)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防火涂料粉刷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的价款计算有误。4.XX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减少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退还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
XXXX辩称:1.涉讼《委托代建协议》是虚构的,不具有真实性。XX公司依据该协议将其与XXXX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定位为委托代理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2.XXXX提交的《关于办理厂房产权和归还代建工程款等问题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说明《委托代建协议》是为了完善办理规划、基建和产权等相关申报审批手续,由《合作协议书》改签而来的,两份协议约定的代建义务和工程款价格是一脉相承的。因《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XXXX和XX城物流区管委会,因此《委托代建协议》也应视为XXXX和XX城物流区管委会签订的。XX城物流区管委会在201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中也确认将其在《委托代建协议》中的代建义务指定XX公司履行。《委托代建协议》没有约定代建工程价格的计算方式、代建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无法作为履行依据。《合作协议书》是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代建工程价格认定为“实际成本造价”,认定正确。3.因XX公司不能提交施工图纸及施工资料,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围墙款、XX厂房电力配套款、XX厂房10KV内部电缆款、外部电缆款及XX厂房起重机款等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4.XX公司是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XX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按实际造价成本计算”的约定,对涉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规范。《委托代建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投资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只是涉案工程的大约投资额。《委托代建协议》中没有关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价格的约定,更没有分项工程的约定。而《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应按实际造价成本计算”。XX公司的鉴定意见是根据XX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其实际完成的工程计算出的工程成本造价,工程成本造价的构成相关规范规定明确。XX公司虽然对鉴定范围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无论是《合作协议书》还是《委托代建协议》均没有约定对涉讼工程款按照XX公司已付款数额进行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虽然认定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有效,但并没有按照XX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讼争工程实际造价成本。XX公司要求依据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讼争工程实际成本造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XX城物流区管委会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X立即给付XX公司工程款811XXXX4501.05元及利息307XXXX6301.57元;2、XXXX给付XX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XXX.03元;3、X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XX城物流区管委会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丽区政府)申请以其为投资主体组建XX公司。2007年9月29日,东丽区政府向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组建天津市XX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XX公司。
2008年8月8日,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XXXX项目发展建设的需要,XX城物流区管委会负责提供土地使用的合法手续,提供和完成XXXX所需的厂房建设和高压配电工程建设,承诺完成XXXX该项目应该享受国家和滨海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以及天津市、区有关各项优惠政策。XX城物流区管委会所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应按初期争取到的最优惠价格计算,提供建设的厂房、高压配电等工程应按实际造价成本计算。XX城物流区管委会支出资金总额待该项目完成建设及正常生产运行后,可以采取租赁、按银行贷款付息、出让等方式解决,具体方式应在有利于项目发展原则前提下由XXXX优先选择确定。附件一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确认:XX城物流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一期用地于2008年8月15日前进场勘察,厂房设计完毕,10月30日前力争完成两栋生产厂房建设并交付使用。积极协调项目用电事宜,水、天然气使用方案于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积极实施该地块的土地整理工作,力争于2008年12月30日前完成。XXXX于2008年8月10日前做好提供厂房建设标准要求和用电配套标准,8月30日前编制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9月30日前完成XXXX注册地变更工作。
2008年10月15日,XX公司(代建人)与XXXX(委托人)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约定项目总投资约122XXXX0000元,其中建设工程费960XXXX0000元,代建费124XXXX0000元,建设期贷款利息144XXXX0000元。建设资金全部为银行贷款。全部资金由XXXX按协议约定按时拨付代建人。代建期限共计24个月。为保证项目顺利建设,XXXX按项目建设进度及融资需求按时拨付给XX公司。XXXX同意XX公司向银行融资,银行贷款利息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实际占用日。双方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办理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XXXX负责组织接收。XXXX同意XX公司按照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3%计提建设单位管理费,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向XX公司拨付该项资金。待项目建设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后,XX公司按审核批准的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与XXXX结算建设项目管理费,多退少补。
2009年3月25日,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签订《租赁合同》。
2009年5月6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XXXX申办的石油钻具制造项目备案。2009年8月14日,XXXX完成报建备案。
2010年4月30日,天津市XX公司致函告知XX城物流区管委会,XXXX新建厂房建设项目,按监理合同已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2010年11月10日,XX公司、XXXX与设计院、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对已竣工的项目进行验收,XXXX以验收中存在问题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2014年9月9日,XXXX在《请示报告》中明确,2011年3月28日,为完善办理规划、基建和产权等相关申报审批手续,其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改签为《委托代建协议书》,由XX城物流区管委会核算提供为XX厂房等基础设施代建垫资811XXXX4501.05元。同时提出所代建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没有最终完成,工程施工中没有按照设计标准完成供、排水以及消防施工等问题。并建议采取五种方式支付代建资金,其中第五种方式为把XX城物流区管委会欠第三方建设资金转为XXXX欠款,并由XXXX与第三方协商还款XXXX用自有资产贷款,所贷资金先一次性付清代建资金。
2016年8月24日,XX城物流区管委会出具《说明》,XX公司系由天津市东丽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由其组建的国有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由其指定XX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同意XX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要求XXXX给付代建费。
一审审理期间,XXXX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7年10月15日和2008年10月15日的两份《委托代建协议》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慧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针对XXXX的鉴定事宜组织双方及中慧鉴定所进行询问,XXXX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为:申请对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5日和2008年10月15日的两份《委托代建协议》是否同一时间打印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中慧鉴定所作出津中慧[2016]文书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的《委托代建协议》(标明“作废”)与签约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的《委托代建协议》分别为复印件和打印件,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中分别加盖的“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公章印文均为同一时间段盖印。
2016年10月8日,XX公司提交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项目项下的代建工程已支出费用进行评估。XXXX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书面意见,对XX公司申请的评估不参与,包括不参与选定评估机构、现场勘察等工作。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将XXXX提交的意见书反馈给XX公司,并告知其鉴定风险。一审法院通知双方选定评估机构,XXXX未参加。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向选定的评估机构XX公司出具委托书。2016年11月23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明确其鉴定事项为:一、厂房及配套公建的建设费用;二、与厂房及配套公建建设项目相关的设计、勘察、监理等费用;三、详见《XX厂房工程明细表》中所列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XX公司对鉴定事宜进行询问,XXXX均未出庭。XX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交纳鉴定费500000元。2017年3月27日,XX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天津市XX公司对于天津市XX城散货物流区XX石油钻具项目已支付金额鉴定造价可以确认为人民币803XXXX2095元。”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报告,并要求双方对鉴定报告如有异议提交书面意见,但双方均未提交。双方在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对此XX公司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回复及鉴定报告补充调整说明,鉴定意见调整造价为人民币808XXXX2095元,该鉴定意见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中“13、XX厂房勘察费103900元、XX勘察费254400元、XX厂房监理费327000元、XX厂房设计费100000元。16、XXXX分析评估费48000元、XX厂房谐波设备购置费690000元。18、XX厂房桩基检测费43200元、XX综合楼桩基检测14300元。19、XX厂房(吊车)设备招标代理费15000元。20、XX燃气管道设计费50000元。21、XX勘察设计招标交易服务费14600元。22、XX勘察、设计代理费8000元。23-27、预算服务费计164000元。28XX厂房、十号路放线费20000元。29、用地勘界费60700元。30、地籍前置35700元。”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XXXX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XX公司对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并不必然等于已完成工程造价,并于2017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组织双方选定XX公司对涉案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6月15日、27日XX公司提交鉴定资料,经质证后一审法院将鉴定资料移交XX公司。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向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XXXX于2017年7月11日交纳部分鉴定费,至2017年8月10日,XXXX共计交纳鉴定费680000元。2017年9月19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馈需XX公司进一步提交鉴定资料。按照XX公司的要求,XX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11月17日补交证据,经质证后一审法院将XX公司补充的鉴定资料移交XX公司。2017年12月19日,XXXX按照XX公司要求补缴鉴定费65000元。2017年12月28日,XX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7.1由天津市XX公司完成的天津XX公司厂房厂区等工程,鉴定出的工程造价为710XXXX3346元,……7.2另外待定项6项,共计XXX元,……。”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XX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补充证据,经质证,XXXX不予认可。XX公司补充证据没有各方确认及时间,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18年1月22日,XX公司出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调整为:“7.1由天津市XX公司完成的天津XX公司厂房厂区等工程,鉴定出的工程造价原为710XXXX3346元,调整后为708XXXX4832元,……7.2另外待定项原为6项,共计XXX元,调整后为待定项7项,共计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XX公司主张代建工程款、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依据《委托代建协议》向XXXX主张相应权利。XXXX抗辩主张两份代建协议是同一时间伪造的,其与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涉案工程建设属于XX城物流区管委会为招商引资给予XXXX的政府优惠政策,是XX城物流区管委会依据合作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XXX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XX城物流区管委会提供和完成XXXX所需的厂房建设和高压配电工程建设,XX城物流区管委会支出资金总额可以采取租赁、按银行贷款付息、出让等方式解决,由XXXX优先选择确定。XXXX提供其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之间确定租赁方式,但XX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后,XXXX就归还代建工程款等问题向政府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其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改签为《委托代建协议书》。一审审理期间,XXXX对《委托代建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5日和2008年10月15日的两份《委托代建协议》是否同一时间打印盖印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中慧鉴定所进行鉴定,中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确两份《委托代建协议》分别为复印件和打印件,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分别加盖的公章印文均为同一时间段盖印。当事人对中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虽未对加盖公章印文的具体时间进行确认,但该鉴定意见证实了两份《委托代建协议》为XX公司与XXXX在同一时间段进行的确认。即使XXXX主张其加盖公章的时间晚于《委托代建协议》中的日期成立,XXXX在《委托代建协议》中加盖公章印文的行为应为其对XX公司代建涉案工程的事后认可。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鉴定意见,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委托代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XX抗辩《委托代建协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XXXX及XX城物流区管委会对涉案工程由XX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均不持异议,且XX城物流区管委会对XX公司起诉主张代建工程款予以认可。XXXX关于XX公司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已按照《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XXXX使用,XXXX亦应履行己方义务向XX公司支付代建费用。XXXX抗辩偿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不予采信。关于XXXX应支付代建工程款的数额,XX公司提交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已支出费用进行评估。XXXX以XX公司非权利主体不同意其评估鉴定申请,并提出书面意见不参与评估相关工作。对XXXX此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是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XXXX在XX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申请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合作协议书》改签为《委托代建协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价格按实际造价成本计算,《委托代建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条款,XXXX支付XX公司代建工程款应按实际造价成本计算,XXXX对XX公司要求支付代建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XXXX申请对XX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是审查XX公司已付款数额与工程实际造价是否相符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XXXX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根据XXXX的鉴定申请委托XX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XX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并出庭接受质询。双方对XX公司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XX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双方对部分意见仍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最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待定项造价:1、道路路基处理回填钢渣763935元。XX公司所举证据中有李XX签字确认,XXXX虽抗辩李XX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认可李XX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人。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仓库给排水工程21378元。XXXX主张为己方进行的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地面变化引起的反复挖填土方XXX元,误工损失及临建拆除156725元。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完全因XXXX原因产生上述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4、冬季施工增加费用82640元。XX公司为XXXX建设抢工期发生的费用,应由XXXX承担该项费用。5、矫直机基础123740元。XXXX主张为己方进行的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上部螺栓部分的设备基础混凝土不由其施工,该部分费用为10439元,应予扣除。6、循环水池及泵房工程抽水机台班费50270元,XX公司主张的天数,XX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实际发生情况酌定XXXX支付33513元。关于围墙造价,鉴定意见中没有涉及。XX公司对此在庭审中的答复意见为:“现场勘验时,看到围墙与提供的图纸不符,提供的资料为砖围墙,现场为钢栏杆,本公司勘验现场时,当场提出重新提供围墙施工图纸及其他与现场不一致的图纸,并告知法庭。在2017年10月31日经法庭质证过的重新提供的图纸及变更签证资料中未有围墙的相关资料,本公司是依据质证过的资料进行计算的,未提供资料的不进行计算。”关于XX厂房电力配套款、XX厂区10KV内部电缆工程、外部电缆工程及XX厂房起重机的款项,因XX公司没有提交XX厂房电力配套款、XX厂区10KV内部电缆工程、外部电缆工程的图纸及XX厂房起重机的相关证据,鉴定意见中亦未涉及上述内容,对XX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难以确认。XX公司要求XXXX给付围墙、XX厂房电力配套款、XX厂区10KV内部电缆工程、外部电缆工程及XX厂房起重机的款项,待有证据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确认XXXX给付XX公司代建工程款744XXXX7826元(708XXXX4832元+763935元+21378元+589427元+82640元+113301元+33513元+XXX元)。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委托代建协议》约定,XXXX同意XX公司按照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3%计提建设单位管理费。故XXXX应向XX公司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XXXX支付XX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数额为XXX.78元(744XXXX7826元×3%)。XXXX关于不予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委托代建协议》约定XXXX同意XX公司向银行融资,银行贷款利息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实际占用日。XX公司主张利息应予支持,现XX公司申请撤回该项主张,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代建工程款744XXXX782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XXX.7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29元,造价鉴定费XXX元,文检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557559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XXX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XXXX提交的落款为2007年10月15日的《委托代建协议》的第一页及最后一页均标注有“作废”字样。
二审期间,XXXX与XX公司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X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崔XX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矫直机、冷床设备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崔XX等个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案外人天津XX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于矫直机工程款数额认定与实际不符。此外,XXXX提交了濮阳XX公司出具的《天津市XX石油钻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鉴定总价审核分析报告》,用以证明XX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数额过高。XX公司对XX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XXXX与案外人崔XX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间远远晚于及涉讼工程五方验收及交付使用的时间,而XX公司向XXXX交付的工程中包含矫直机,故对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濮阳XX公司出具的《天津市XX石油钻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鉴定总价审核分析报告》系受XXXX单方委托形成,对本案中事实认定没有参考价值。XX城物流区管委会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
XX公司提交了中国XX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预算、结算编制,用以证明矫直机基础工程由XX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施工完毕,此外,XX公司支付各项施工费用均经过了审计单位的严格把关,XX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XXXX认为XX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过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XX城物流区管委会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与XXX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建关系;2.关于XXXX应向XX公司支付的代建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XX公司与XXX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建关系的问题。XX公司依据其与XXXX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的《委托代建协议》主张其与XXXX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XXXX否认该《委托代建协议》的存在,主张该《委托代建协议》是XXXX与XX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为了办理讼争厂房规划、建设和产权等相关审批手续而由《合作协议书》改签的;因《委托代建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晚于协议落款中载明的2008年10月15日,且经鉴定两份落款时间不同的《委托代建协议》上的印章系同一时间加盖,故应认定该《委托代建协议》系XX公司伪造的。XX公司和XXXX均在《委托代建协议》上加盖了公章,XXXX虽以《委托代建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落款日期为由主张该协议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协议的额真实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的《委托代建协议》,但该协议上已注明“作废”,故不能作为否定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的《委托代建协议》真实性的依据。XXXX虽以《委托代建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落款日期为由主张该协议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委托代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委托代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XXXX作为委托方,委托XX公司建设涉讼厂房及配套公建,并向XX公司支付代建费用,故,双方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XX公司有权依据《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向XXXX主张代建费用。XXXX关于与其建立委托代建关系的相对方为XX城物流区管委会而非XX公司,XX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X应向XX公司支付的代建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数额认定的问题。XX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代建协议》履行代建义务并将讼争工程交付给XXXX使用,XXXX应当向其支付代建费用。按照《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XX公司有权向XXXX主张因委托代建所产生的包括融资利息在内的全部对外支出,但《委托代建协议》对于代建费如何计算约定不明。《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虽为XX城物流区管委会和XXXX,但因XXXX在《请示报告》中明确其与XX城物流区管委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改签为《委托代建协议》,故应认定《委托代建协议》的签订与《合作协议书》具有关联。《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XX城物流区管委会提供建设的厂房、高压配电等工程应按实际造价成本计算。“实际造价成本”并非工程建设领域的专业名词,且XX城物流区管委会和XXXX对于“实际造价成本”的含义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故,《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实际造价成本”的约定也不明确。鉴于当事人对于如何计算代建费约定不明确,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建关系,及《合作协议书》、《委托代建协议》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将XX公司就涉讼工程对外支出的费用作为认定代建费数额的依据。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XX公司对涉讼项目已支付金额为808XXXX2095元。该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上诉,故应将其作为认定XX公司对涉讼工程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的依据,进而应将其作为认定XXXX应向XX公司支付代建费用数额的依据。此外,XXXX在2014年9月9日的《请示报告》中分别提及“代建垫资811XXXX4501.05元”及“厂房投资0.81亿元”,并提出以“资产评估抵押贷款,一次付清代建资金”等方式还付代建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XXXX应当按照XX公司就涉讼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向其支付代建费用。一审法院计算讼争工程代建费用的标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XXXX关于应当依据XX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确定代建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XXXX应按项目总概算投资的3%向XX公司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故,本院认定XXXX向XX公司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XXX.85元(808XXXX2095元×3%)。
按照《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XXXX应当承担XX公司因代垫代建费用而向银行融资所产生的利息。XX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向XXXX主张代建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因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作为本案中认定代建费数额的依据,故对于XXXX及XX公司围绕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向天津市XX公司支付代建费808XXXX209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向天津市XX城散货物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单位管理费XXX.85元;
四、驳回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529元,造价鉴定费XXX元,文检鉴定费6000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XXX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383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16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388413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97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建XX
代理审判员  丁 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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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8021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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