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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X与周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X,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生,通化市人,系中国XX部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文XX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臧X为,男,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X,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系通化县强亿牧业经理,现住通化县开发区交警支队对面。

    被告周X(系赵X妻子),女,汉族,1980年1月5日生,系通化县人民医院护士长,现住通化县开发区交警支队对面。

    审理经过

    原告迟X与被告赵X、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X的委托代理人臧X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与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31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赵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息2%,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担保。双方另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还款,承担10%的违约金及原告清收费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X、周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X与周X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赵X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6年7月20日,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及清收欠款所需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31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每月2%的月利息及违约金31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给付违约金,二者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律师费用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周X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X与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承担至2016年7月20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姚XX

    人民陪审员徐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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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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